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榮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3年度全字第3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5 萬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2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提存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 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領回書為證,經本院調卷 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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