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
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9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1996號裁定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已明顯限制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自由及財產處分自 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之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又原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所稱之「第三 人」並未區分中油供油系統或非中油供油系統,惟由被上訴 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所發之桃盟字第092000038 5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函)已明示不得將上訴人所加盟之 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出租予非中油供油系統,且承接 人須提供加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 之範圍,以此拘束上訴人,有失公允。況上訴人僅向被上訴 人購油,並使用被上訴人之標章而已,一切經營方針、招攬 客戶、盈虧均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不保證利潤,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加諸上訴人之種種限制,顯不成比 例,並有失公允。
二、原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自目的論而言,隱含有穩定加 盟關係以減低經營風險之功能,惟就被上訴人而言,所謂穩 定加盟關係及減低經營風險均係以供貨多寡而定,即僅由被 上訴人出賣油品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以一定之供貨量作為 獎勵或折讓之標準。上訴人每月甚或每日有買受一定數量之 油品方享有優惠,如上訴人購油量不足時,根本不能享受加
盟之任何好處。上訴人因同為被上訴人供油系統之統一精工 所承租之2座加油站夾擊致經營困難,被上訴人明知同一地 區之消費量,竟任由同其系統之加油站互相競爭,顯見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應屬失之衡平而為無效。
三、上訴人自77年起即與被上訴人交易並銷售被上訴人之油品, 國內油品於91年3月20日前均由被上訴人壟斷,被上訴人得 統籌全國各地區之油品需求及價格,幾乎可對所加盟者保證 一定之利潤,嗣油品市場開放後,被上訴人無法總量管制, 又無法提供加盟者任何優厚條件,則經營風險豈應由上訴人 獨自承擔。是原判決以穩定加盟關係、減低經營風險及上訴 人應承擔錯估形勢之風險等不確定概念,而認定系爭契約第 19條之約定有效而得拘束上訴人,實昧於事實。系爭契約除 約定一定比例之折讓優惠外,全無其他輔導或機動性之油品 價格調整方案或優惠,完全係被上訴人挾其國內最大油商及 通路商之優勢,單方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要求上訴人簽定 。上訴人面臨同為被上訴人供油系統之統一精工2座加油站 以加油滿一定數量即送礦泉水1箱之競爭下,營業額大幅滑 落而無法繼續經營,經向被上訴人反映,惟均未獲置理,上 訴人面臨倒閉方出租予他人。再核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款約定,如因加盟暫停業、歇業均屬違約,要沒收履約保證 金,足見系爭契約完全不顧加盟站生計之不公平性,不論加 盟站可否經營下去或賺錢與否,一律要求加盟站要撐下去, 否則就視同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公平正義。另被上 訴人承租之加油站為數甚多,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加油站營 業額甚高對伊營運至為重要云云為真,則其為何不承租被上 訴人之加油站。
四、兩造於89年10月1日所簽訂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舊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因顯失公平,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予以糾正,被上訴人 遂要求上訴人換簽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稱油品開放要求上 訴人換訂新約並增列系爭舊契約所無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並稱如此更保障上訴人,上訴人不明究理下簽立系 爭契約,今被上訴人竟執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認上訴人違約 ,何有權利義務對等及誠信可言?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 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放棄優先權後,上訴人不能出租予第三 人之意。又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請求其表示是否優先承租 系爭加油站之通知後,被上訴人公司房姓經理告知上訴人不 願承租並轉知統一精工之鄭啟川前來與上訴人洽談,顯見被 上訴人已同意轉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棄優先承租權後, 依比價方式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係屬權利之行使,
至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所定之書面僅為證明之用,並非法 律行為之要件,是上訴人之轉租行為並無違約。系爭契約約 定不平等、不公平,依法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請依民法第74 條規定予以撤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8張、汽車加油站 自願加盟契約書、剪報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為與加油站業者維持穩定之交易關係,基於平等互 惠原則,將簽約年限之長短納為折讓多寡之重要因素,既然 加油站業者因簽約長短而享有不同之折讓幅度,從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其自應按簽約年限忠實履約,不得任 意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又油品市場自由化後,為確保加油 站通路,避免其他供油商或通路商以願代付違約金利誘加油 站業者奪取加油站通路,遂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 ,以提醒加油站業者如欲出租,應以同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 評估是否優先承租。沒收違約金非被上訴人之經營目的,系 爭契約第19條之主要規範為第1款,第2款並非第1款之除外 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未予以承租,惟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前,上訴人仍不得擅將系爭加油站出租。參以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9款之用語乃「違反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係因 如使用「違反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或「違反契約第 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均會產生只要被上訴人不承租,上 訴人即可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出租他人之誤解。如將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為同條第1款之除外約定,則加盟 站業者如有意出租他人,可以不實且不合理之承租條件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因承租條件不合理而拒絕承租,則加 盟站業者即得以合法出租予他人,此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符 。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應依誠信履行系 爭契約,其對於屬私法人性質之被上訴人援引憲法所保障之 經營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為辯,並錯引民法第71條之規定 ,實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所稱之同樣交易條件係指第三人與上 訴人已洽妥之交易條件,惟依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不租 ,遂公開招租並由4家公司比價後,由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等語,可見上 訴人自始未以同樣交易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得 知其與全國加油站之交易條件,如何能以同樣交易條件進行 評估,是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即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本 票1,000,000元。又被上訴人從未概括同意上訴人得出租予 任何人,依被上訴人之經營策略,縱有例外同意亦僅同意出 租予屬被上訴人體系之其他加盟業者如統一精工之類,惟上 訴人出租對象係屬台塑石化供油系統之全國加油站,被上訴 人豈有同意之理。
三、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批購汽油54,160,0 00公升、柴油2,495,800公升,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前揭期 間被上訴人批售汽油價格為每公升16.399元、柴油為每公升 12.678元,則兩造間1年之交易額約為120,000,000元。系爭 契約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而上訴人於92年3月 違約出租,尚有4年未履行,如以1年營業額計算,再參照近 兩年油價走勢及未來油價飆漲趨勢,被上訴人營收損失必逾 48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000,0 00元為違約金,來填補高達480,000,000元之損失,並無過 當。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關係所投入之其他成本損失及通 路附加價值之損失,更是難以數計,系爭違約金額度絕無過 高之情事。另據同業透露上訴人將加油站出租予全國加油站 之月租金約為500,000元至700,000元間,如以月租金600,00 0元、租約5年計算,上訴人不用實際經營,即有租金收入36 ,000,000 元,故系爭1,000,000元違約金應在其違約出租時 己充分評估過。
四、另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政府公告全面開放油品市場之際,被上訴人即給予加盟業 者3個月猶豫期間,在90年12月26日後3個月內,加盟業者得 自行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續約或終止契約,因開放油品市場 後供油商爭相拉攏加油站業者,上訴人為加油站業者非一般 消費者,其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正處於最有利上訴 人之情形,其不但有眾多締約對象可選擇,且有充分拒絕締 約及磋商變更條款之餘地,其於充分審閱過系爭契約內容並 自由意思下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估計過 如違約時將負擔何種不利益之情形下,猶同意簽約,顯難認 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不公平之情形,全係身為企業經營者 所須面對之經營風險,如所有業者只想賺錢而不願承擔風險 ,將所有風險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又豈公平?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批購量統計表、 被上訴人汽柴油批售價格表、汽柴油參考牌價表各1件為證 。
理 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加入被上訴人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91年底,上訴人因經營發生困難 ,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 定,函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優先承租,惟被上訴人並無意願 ,上訴人乃於92年3月4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全國加油站經 營。詎被上訴人隨即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沒收系 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4月聲請鈞院准為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限制上訴 人為財產處分,又無補償或保障措施,欠缺平等互惠原則, 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加盟站原係利 用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對外經營,則其所為讓與或承租之第 三人如欲再加使用,自應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是該條款 限制約定應係加盟站所出租之第三人仍欲以原規模、原招牌 、服務標章等為經營時,始有適用,但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加 油站予全國加油站經營,所用油品、商標、服務標章等均非 被上訴人所有,且經營方式、方針、人員亦不同,應不須得 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限制上訴人之財 產處分,係以契約條款綁縛企業經營者,使企業於某段期間 內不得基於企業自主為選擇,乃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甚至企業主瀕臨倒閉危機亦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上訴人已通 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是否承租系爭加油站,否則將出租第三 人,被上訴人竟以未經其書面同意出租,即認上訴人違約, 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有違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 金,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加盟站供油關係,相當於一產業體系下 之上下游關係,無涉末端之消費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顯屬無據。而依 據目前被上訴人之操作,凡將中油加盟站出租予第三人,無 論出租後該加油站是否仍在「中油供油系統」,均須事先取 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可知 簽約年限長短乃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折讓多寡之考量因素之 一,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按5年之標 準折讓,上訴人自應履約5年,若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任意將系爭加油站轉租予全國加油站,無異認上訴人 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惟被上訴人須就加盟站經營體系整體 統籌規劃,包括原油進口、煉製排程、運輸承攬商安排、其
他資金、成本調度等,如果各加盟站於契約期間任意終止契 約並將加油站轉租、轉賣第三人,將造成被上訴人經營體系 不穩定。至上訴人所言事後經營困難係其應負擔之風險,不 應將所有企業經營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在上訴人將系爭 加油站出租或轉讓給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非中油加油體系 ,被上訴人將一無所有,則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要求上訴 人轉租前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油品市場自由 化後,為避免其他供油商或通路商利誘加油站業者奪取加油 站通路,遂有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9條之精 神在於出租系爭加油站必須徵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系爭 契約第19條第2款並非第1款之除外規定,在未得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前,上訴人不得擅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至同條第 2款之約定乃為避免上訴人在未有其他選擇機會下貿然出租 予第三人,徒增上訴人違約機會,且加盟站如以不實及不合 理之承租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會拒絕承租,此與 系爭契約之精神不符,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精神,上訴 人應依誠信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援引憲法保障經營、處分 財產之自由,及民法第71條規定實屬無據。況上訴人自始未 以同樣交易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同樣交易 條件進行評估,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沒收系爭本 票之履約保證金。另兩造間於1年之交易額約為120,000,000 元,上訴人於92年3月違約出租時,尚有4年未履行,則參照 近兩年油價走勢及未來油價飆漲趨勢,被上訴人營收損失必 逾480,000,000元,被上訴人所投入之其他成本及通路附加 價值之損失,更是難以數計,是被上訴人沒收1,000,000元 之系爭違約金並無過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正處 於供油商爭相拉攏加油站業者之最有利情形,被上訴人亦給 予90年12月26日後3個月之猶豫期間,則上訴人在充分審閱 系爭契約內容下,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難認有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 加入被上訴人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然於同年底,上訴人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 ,乃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優先承租,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訴人寄發請其答覆是否同意依上訴 人所提之條件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函文,嗣上訴人於92年3月4 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全國加油站經營,被上訴人因此援引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以上訴人未經其書面同意即轉 租他人為由,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4月聲請本 院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加油站出租要約書、上 訴人公司函文、新竹建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本票、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各1件、本院92年度 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2件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肆、上訴人雖又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挾其優 勢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限 制上訴人為企業經營及財產處分之自由,又無補償或保障措 施,欠缺平等互惠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意旨 ,並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如上訴人購油量不足, 根本不能享受加盟之任何好處,被上訴人任由同其系統之加 油站互相競爭,顯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屬失衡而無效; 再核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不論加盟站可否繼續經 營一律要求加盟站撐下去,否則視同違約,顯違公平正義; 又油品市場開放後,被上訴人無法總量管制,且無法提供加 盟者任何優厚條件,自不應由上訴人獨自承擔經營風險,況 被上訴人並不保證上訴人之利潤,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 加諸上訴人之種種限制顯不成比例,有失公允,是系爭契約 約定不平等、不公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聲請本院依民 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抗辯: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9條自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所稱之「第三 人」,不論是否為「中油供由系統」或「非中油供油系統」 均須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且簽約年限長短乃被上 訴人給予上訴人折讓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基於權利義務對 等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按5年之標準折讓,上訴人自應 履約5年。另被上訴人須就加盟站經營體系整體統籌規劃, 如果各加盟站於契約期間任意終止契約,並將加油站轉租、 轉賣第三人,將造成被上訴人經營體系不穩定,上訴人之經 營困難係其應負擔之風險,系爭契約第19條係為避免其他供 油商或通路商利誘加油站業者奪取加油站通路而設,並於同 條第2項設有緩衝機制,避免上訴人違約之機會,上訴人應 依誠信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援引憲法保障經營、處分財產 之自由及民法第71條規定,實屬無據。兩造簽約時,上訴人 有眾多締約對象、充分拒絕締約及磋商變更條款之選擇,被
上訴人亦給予3個月之猶豫期間,則上訴人充分審閱系爭契 約內容後,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情事等語。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契約目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以使 乙方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輔導, 及穩定之油品供應,並藉助甲方之優良商譽、形象與經營理 念,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油品及其他服務,在交易環境公平 合理下,共同維護消費者權益,鞏固良好長久合作關係,而 達雙方永續經營之目標。」等語,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且另就加盟 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與商譽月費、商品供應、賒購油品貨款 週轉、賒銷購貨與油品、批售價格及貨款結付、提前付款之 利息折讓、商標之管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營輔導、加 油票(卡)、油摺(卡)發油、品質、包裝、送貨、費用支 付、往來帳結算、多角化業務、保密義務、非代理關係、權 利讓與及優先權、違約與契約終止、罰則、移交及結束處理 、契約爭議管轄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分別約定,經核上開兩 造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均有顧及兩造之加盟主與加盟者之 地位而存有各別不同契約義務及權利內容,兩造對於他方之 違約情事,亦均有契約終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義務,另出具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供售民營 加油站潤滑油脂折扣一覽表、自願加盟站管理規章、提供自 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予上訴人,標明其除供應、出售油 品予上訴人外,所應提供予上訴人之有關整體企業識別標示 CIS、油槽供油連線、商標燈、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 、加油票與加油摺顧客共享、提前付款折讓利息、技術支援 (安環檢測)、油品化驗(含重點化驗、全規範化驗)、教 育訓練、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公共建 築物安全檢查、出國考察、清洗油槽、工作服補助、整體及 各站廣告、整體及各站宣傳促銷、多角化業務共享、加油機 維修、設備、ISO9000認證輔導、POS系統連線、月刊 贈閱等服務,惟上訴人除應出具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外, 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加盟權利金及商譽月費等情,有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汽柴 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供售民營加油站潤滑油折扣一覽表、自 願加盟站管理規章、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各1件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代價,即可利 用被上訴人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
經營,及接受被上訴人對之服務、輔導,已兼顧雙方之權利 義務,則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或 違反兩造平等互惠原則,或有何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之處。而自政府開放油品市場,被上訴人及台塑公司等本 土油商即全力爭取加油站業者向其靠攏,並依公平會之解釋 令給予各加盟站業者3個月猶豫期間,即在90年12月26日經 濟部公告油品市場開放後3個月內,加盟站業者得自行決定 是否與原本供油商續約或終止契約,以使進口油品業者有公 平競爭機會,嗣因開放油品市場後競爭激烈,本土及國外供 油商莫不爭相拉攏新加油站客戶並鞏固原加盟站,加油站業 者於交易上趨處於優勢地位,此乃開放油品進口政策實施後 為本院已知之顯著事實,無庸舉證。參以系爭舊契約原約定 期限自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系爭舊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9款原約定:「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 、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即視為乙方(即上訴人)違約 ,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等語,嗣兩造於91年3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亦於第19條第1款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 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 、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及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 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九) 違反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者。」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契約及系爭舊契約各1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足憑 ,是由系爭契約簽訂時間洽與公平會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其 加盟加油站業者3個月猶豫期間相當,及系爭契約內容亦保 留系爭舊契約第17條有關上訴人未經其書面同意,不得將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 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否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足認被上 訴人辯稱:當初係因為公平會要求油品市場開放後,應給予 各加盟加油站重新選擇是否繼續與被上訴人或台塑公司簽約 ,抑或與進入我國油品市場的外國公司合作,因此兩造才在 系爭舊契約期限屆滿前重新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因為系爭舊 契約第17條約定顯失公平,經公平會糾正才重新簽訂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3個月猶豫期間決定是否簽訂系 爭契約之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舊契約顯失公平,經公平會糾正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之 證明,則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正處於加盟 加油站業者之最優勢交易地位,不僅有眾多締約對象即供油
商可供選擇,且有3個月之猶豫期間,如上訴人認為系爭契 約內容對伊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之處,自可拒絕與被 上訴人繼續締結系爭契約,或與被上訴人重新磋商、變更契 約條款,惟上訴人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足認系 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充分審酌及在意思自由決定下所為之法律 行為,並無所謂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之情 形顯失公平可言。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成立,且無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平等互惠、公平正義、顯失公平之情 形,則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兩造均應依約履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 71、74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云云,自無可 採。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 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之該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屬上 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提供輔導、服務及供給油品 之出售賺取差價利潤之加盟契約,兩造間非屬最終之消費關 係,上訴人亦非以消費為伊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目的,兩造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同屬無 據。
三、再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一、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 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 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二、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 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 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該條所稱之「第三人」,並未區分「中油供油系統」 或「非中油供油系統」,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諸上訴人 加盟被上訴人之連鎖經營體系,在不需支付任何加盟權利金 與商譽月費之情況下,即可利用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商譽 對外經營,並接受被上訴人對之服務、輔導,且兩造約定之 契約期限長達5年,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19條限制上 訴人自由轉讓或出租、委託經營約定之目的,顯係著眼於穩 定兩造之加盟關係及被上訴人之經營體系,使被上訴人因系 爭契約所投入對上訴人之各項輔導、教育及企業形象利用等 服務措施獲得確保,以減低被上訴人之經營風險,而此風險
之控制對被上訴人之龐大連鎖經營體系及就系爭契約長達5 年存續期間之約定規範目的而言,實有其必要性,並無過當 限制上訴人企業經營或財產處分自由之處,且為上訴人自主 同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受限制義務,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自由意旨或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四、復按公平交易法係保障市場交易之公平競爭,對於獨占或其 他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事業之管制,並非在剝奪應有之商業競 爭行為或限制所訂立之約款,而係避免其藉市場優勢,濫用 其地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既逾國內油品市場開放後 3個月,當時被上訴人已失去油品市場之獨佔地位,上訴人 亦有締約對象選擇及拒絕締約之優勢情況,而審酌一般油品 供應業者與加油站間簽訂之契約,除「自願加盟」,尚有「 供貨聯盟」、「油品買賣」,甚至是單筆現金買賣等其他交 易方式,上訴人均得慎加考量,惟上訴人仍選擇繼續與被上 訴人簽訂5年自願加盟契約,藉以得到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 約定之相對應折價優惠及使用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商譽與 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及輔導,則上訴人在系爭存續期間 內,受到系爭契約內容及期間約定之限制,及是否因其他加 油站業者之競爭得以繼續經營,自均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 經營風險,且在自由經濟市場及社會交易上,亦無加盟主應 承擔加盟者企業經營風險之理,是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亦難 認係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以不正當限制上訴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自難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有關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 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取。
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出租系爭加油站未取得被上訴人之 書面同意,且上訴人自始未以同樣交易條件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或轉讓給非中油加油體系,被上訴人 將一無所有,是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要求上訴人轉租前須得 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自無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兩造於1年之交易額約為120,000,000 元,上訴人違約出租系爭加油站時,尚有4年未履行,參照 近兩年油價走勢及未來油價飆漲趨勢,被上訴人營收損失必 逾480,000,000元,尚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投入之其他成本及 通路附加價值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 過當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應係加盟站所出租之第三人仍欲以原規模、原招牌、服務標
章等為經營時,始有適用,但上訴人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全 國加油站,並非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油品、商標及服務標章 ,其經營方式、方針、人員亦不同,應不須得被上訴人之書 面同意,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承租系爭加油站 ,否則將出租第三人,被上訴人竟以未經其書面同意出租, 即認上訴人違約,有違誠實信、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函明示不得出租系爭加油站 予非中油供油系統,且承接人須提供加倍之履約保證金,顯 逾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有失公允。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放棄優先權後,上訴人不能出租予第三 人之意,被上訴人不願承租後,並轉知統一精工之鄭啟川與 上訴人洽談,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轉租,上訴人依比價方式 將系爭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係屬於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之轉 租行為並無違約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19條限制上訴人自由轉讓或出租、委託經營約定 之目的,既為穩定兩造之加盟關係及被上訴人之經營體系, 以減低被上訴人之經營風險,則此風險並不因該第三人為「 非中油供油系統」而降低,則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係加盟站 所出租之第三人仍欲以原規模、原招牌、服務標章等即以被 上訴人之企業形象繼續經營時,始應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全國加油站,自不適用云云, 顯違反該條約定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要屬上訴人之片面解 讀,並無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以伊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答覆是否承租,否則即視同被上訴人 同意伊出租,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函覆上訴人,表明 上訴人前開所稱如被上訴人未於伊所定期限內答覆是否承租 即視為同意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款之約定不符,如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上訴人及承租人共 同出具共2,000,000元之履約同意書,且承租人非屬其他供 油商加盟站之條件,被上訴人即不同意上訴人之出租行為等 情,有系爭加油站出租要約書、上訴人公司函、被上訴人92 年1月22日函各1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 訴人在92年1月22日時,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任意將系爭加油 站出租他人。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通知後,即轉知統 一精工之鄭啟川與上訴人洽談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出租行為及收受全國加 油站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同一承租條件之通知,上訴人亦自承 :基於契約保密行為,伊於92年3月4日出租系爭加油站給全 國加油站的契約條件,並沒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
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既約 定被上訴人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則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是否優先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意思表示,自應以 上訴人將伊所出租予全國加油站之同一承租條件告知被上訴 人時,始生合法催告被上訴人是否優先承租之效力,且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全文,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出租及 優先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權利,乃屬於併存之權利,並無選擇 其一,即排另項權利之約定,自無從依該條約定得出被上訴 人如不願優先承租,即視同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加油站予任 意第三人之結果,是尚難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接獲通知 後,曾轉知統一精工之鄭啟川與上訴人洽談及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表示承租系爭加油站,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履行通知義務,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加油 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加油站以比價方式出租予全 國加油站,係屬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三、上訴人既未將伊出租系爭加油站予全國加油站之同一承租條 件通知被上訴人,且在未曾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 ,即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本票 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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