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續字,92年度,3號
TYDV,92,續,3,200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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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18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且「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 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 ,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以上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十八年上 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乃宣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屬原告敗訴判決 ,亦即上訴人即被告乃或全部勝訴判決,則核諸前開判例說 明,上訴人自無許提起上訴之理,是以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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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