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笙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
年1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369 號第1 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訴外人技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緯公司)將系爭機器售 予勁弦有限公司(下稱勁弦公司),依合約書記載定金新 台幣(下同)450,000 元,尾款2,000,000 元分16期,每 期83,600元。另約文載明:「乙方(指勁弦公司)未付清 全部價款之前,不得將該機器設備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 甲方(指技緯公司)得有權取回機器設備」,可知本件買 賣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典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其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笙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望公司)承受契約,則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亦應受 約文拘束,在價金尚未付清前,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於技 緯公司。嗣因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付款有困難,才由上訴人 以2,000,000元向技緯公司頂買下系爭機器,再由上訴人 將系爭機器以2,541,600元之價格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方式賣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此乃經三方同意之契約,至 於系爭機器之交付,因為該機器已在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占有使用中,故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 簡易交付,即讓與合意即生交付之效力,並由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且為保證契約之 履行,被上訴人3人並共同另簽立發票日為88年7月12日、
面額2,541,600元、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2 05號16 樓之3之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同時被上訴人丙○ ○也開立支票共27張交予技緯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嗣 因其中有13張支票未兌現,尚欠上訴人1,371,200 元,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如本件三方契約被打破,則 市場上附條件買賣及融資交易習慣均將被破壞無遺。(二)縱如原審所認,技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笙望公司間買賣已完 成,並已交付,惟本件既經技緯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 笙望公司三方訂約,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亦知悉並同意,則 亦有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本票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明細1 份、支票 影本13份、統一發票1 紙、墊款確認書1 紙為證,並聲請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技緯公司是否曾將 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營業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緣被上訴人丙○○於88年3 、4 月間曾購得勁弦公司,於 88年4 月17日以勁弦公司名義向技緯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總價2,540,000 元,定金450,000 元業已繳交予技緯公司 ,該公司並同意其餘買賣價款,給予分期含計利息方式繳 付,故被上訴人丙○○開立27張、總額為2,541,600 元之 支票予技緯公司以供清償。嗣因被上訴人丙○○欲改由被 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為營業行為, 並經技緯公司同意,將上開合約權利義務轉由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承受,技緯公司其後亦將其出售之機器運交予被上 訴人笙望公司,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業已取得該機器之所 有權。
(二)嗣技緯公司負責人黃俊朗於88年7 月初曾偕同人員至被上 訴人笙望公司,表明因原合約業已改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 承受,須補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交出大小章由技緯公 司之人員用印後,並依其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被上訴 人等人未予細看,全部文件隨由黃俊朗帶走,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與本票固為被上訴 人等人之印文和簽名,然當時被上訴人等人確實不知係與 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行為而具名上開文書。惟上開授權書 訂立時,其上無日期之戳記;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所 為簽約日與對保之記載,亦非事實,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日,委非被上訴人等人所簽立,被上訴人等人亦未授權他
人代為簽寫。
(三)嗣因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對於系爭機器無需求性,委由技緯 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故由技緯公司取走系爭機器,唯時隔 甚久,發現技緯公司結束營業,黃俊朗對代售系爭機器事 宜毫未告知,幾經被上訴人追問,方以系爭機器業經轉售 至大陸作為搪塞,然對於出售對象與付款方法皆避而不答 。被上訴人唯恐所購得之系爭機器遭受黃俊朗侵吞,業已 對未到期之前開13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其後,上訴人方出 面表明伊持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等 人方明其中另有曲折。
(四)按系爭機器確係由技緯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業 經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則縱使上訴人 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為買受人 ,然系爭機器依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簽定前開買 賣合約,由技緯公司於88年7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笙望公 司,上訴人於立約時顯然無法移轉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 人笙望公司,則該合約殊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 應為無效,則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開價金債權,按其債權 既為無效,上訴人自無持本票主張債權之理。退步言,設 若上開附條件買賣仍為有效,上訴人從始至終,皆未交付 機器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則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6 條規定,業於原審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等人委無付款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即應 同為失效。至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有交付交貨驗收證明書予 上訴人乙節,因該文書係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於不知文書內 容之情形下由技緯公司人員用印,顯為虛偽開立,亦不足 證明有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由技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售予勁弦公司,其後方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承受及主張 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機器交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之事實 ,被上訴人皆否認之,查技緯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勁弦公 司,係屬一般買賣,僅於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在買賣價金分 期給付未完全付清之前,不得再處分該機器而已,非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且亦未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辦理設定登記,足見不實,是在技緯公司交付 系爭機器之時,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並無上訴人所稱簡易交付之情。
(六)因系爭交易原本僅存在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之間 ,故當初被上訴人丙○○方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予技緯公 司,此由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技緯公司即明其情。果如上訴
人所稱有形成三方買賣之約定,則上開付款支票之受款人 應係載明當時之賣方即上訴人方符其情,至於技緯公司嗣 後將遠期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後 ,被上訴人始知上情。
(七)證人陳秋金原證稱係由上訴人公司與勁弦公司直接交易, 後又改稱係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交易後,方再與上訴人公 司交易,其證述前後反覆,殊難足採;且勁弦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分屬二家不同公司,委非更名,證人證稱於更名 後有再去對保,委屬不實。上訴人另呈墊款確認書載稱貨 款為2,100,000 元,唯與其附條件買賣契約載記貨款為2, 510,000 餘元,顯然相左,故被上訴人爭執該墊款確認書 之真正;證人陳秋金固證稱「笙望公司可以取得之貸款因 只有2,000,000元,故不足的100,000元要笙望公司先出」 ,惟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並無代墊100,000元乙情,且未見 上訴人於原審提及,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技緯公司開予上 訴人之前開統一發票是否提出申報營業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勁弦公司負責人 ,於88年4 月17日以勁弦公司名義向技緯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總價2,540,000 元,定金450,000 元業已繳交予技緯公司 ,其餘買賣價款以分期含計利息方式繳付,由被上訴人丙○ ○簽發支票27紙交予技緯公司,嗣因被上訴人丙○○欲改由 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為營業行為, 並經技緯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承受上開合約,技 緯公司其後亦將系爭機器運交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由被上 訴人笙望公司取得所有權。嗣委託技緯公司代售系爭機器, 惟技緯公司竟運往大陸交待不明,故聲請假處分暫緩剩餘13 紙支票之兌現,共計1,371,200元。又技緯公司負責人黃俊 朗曾偕同人員至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表明須補立文件,被上 訴人乃交出大小章由技緯公司之人員用印後,並依其指示在 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不知係與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行為而 具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又系爭機器業由 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取得所有權,則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為買受人,然上訴人於立 約時顯然無法移轉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則該 合約應為無效。縱上開附條件買賣仍為有效,上訴人未交付 機器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業於原審解除 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等人委無付款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中1,371,2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技緯 公司與勁弦公司間係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後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承受契約,亦應受拘束。本件因被上訴人 笙望公司付款有困難,才由上訴人向技緯公司頂買下系爭機 器,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分期付價附條件買賣方式賣予 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又因系爭機器已在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占有使用中,故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機器,並由 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書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且由被 上訴人3人共同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同 時被上訴人丙○○也開立支票共27張交予技緯公司背書轉讓 上訴人,因其中有13張支票未兌現,尚欠上訴人1,371,200 元,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縱認技緯公司與被上訴人 笙望公司間買賣已完成,惟上訴人業已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仍 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丙○○為勁弦公司負責人,於88年4 月17日向技緯公司購 買系爭機器,總價2,540,000 元,定金450,000 元業已繳交 予技緯公司,其餘買賣價款以分期含計利息方式繳付,簽發 27紙支票交技緯公司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丙○○欲改由被上 訴人甲○○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為營業行為,並經 技緯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承受上開合約,技緯公 司於88年7 月1 日將系爭機器運交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被 上訴人丙○○所簽發之前開27紙支票中尚有13紙未兌現,金 額共計1,371,2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 人提出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合約書、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 支票明細各1 份及支票影本13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細察內容,不知有簽具系 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其因與技緯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故上訴 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縱認該契約有效,惟 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不能,其已解除契約,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剩餘買賣價金1,371,200 應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被 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一般 買賣契約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就其與 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解除契約之 情形。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間因就系爭機器 之付款有問題,乃三方同意先由上訴人以2,000,000元向 技緯公司買下系爭機器,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技緯公
司原出售之2,541,600元之價格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賣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甲○○、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 權書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為證,被上訴人就前開 文書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惟抗辯:當時黃俊朗係 表示補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承接勁弦公司為系爭機器買受 人之文件,不知所簽名用印者為前開文書云云。稽之前開 文書均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章,且本票上對於必要 記載事項記載明確,授權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違約時逕行就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而買賣合 約書內容更就上訴人向技緯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再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加以約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則係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機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 標的物存放處所等事項,均記載明確,且前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甲○○、丙○○另於保證人欄對保簽 名、蓋章,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文件時,應可輕易明瞭文 件內容,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黃俊朗告知係補立被上訴人 笙望公司承接勁弦公司買受人地位之相關文件乙節,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與不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其他 相關文件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復主張與技緯公司間為一般買賣契約, 其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笙望公 司與技緯公司所簽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按稱附條件買賣 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 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係承受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 地位,已如前述,而稽之該合約書中記載「乙方(指勁弦 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之前,不得將該機器設備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且甲方(指技緯公司)得有權取回機器設備」 等語,固然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於付清價金 前之所有權歸屬未有明白記載,然查,被上訴人笙望公司 於承受系爭機器買受人地位後,曾與技緯公司、上訴人三 方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由上訴人以2,000,000 元向技緯公司購買後,再依技緯公司出賣予勁弦公司同一 價格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而上訴人 並據此再與被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笙望公 司,被上訴人丙○○並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
(與原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同),簽發 27紙支票予技緯公司,再由技緯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有 前開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倘被上訴人笙 望公司就其與技緯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係一般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笙望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笙望 公司豈有再與技緯公司、上訴人三方另立買賣合約書,同 意由技緯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笙望公 司又豈會同意與上訴人另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丙○○又何以 願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簽發27紙支票支付 價金?足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上訴人三方簽 定買賣合約書,或與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業 已認知其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亦即被上訴人笙望公 司就其承受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買賣契約於未付清價金 前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乙節,知之甚明,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技緯公司間所簽定為一般買賣契約,已取得系爭 機器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簽定之買賣 契約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再向技緯公司買受系爭 機器,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之出賣被上訴人笙望公司, 已如前述,且因系爭機器於斯時仍由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占 有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笙望公司間乃以讓與合意之簡易 交付方式履行系爭機器之交付,此觀之被上訴人笙望公司 、技緯公司及上訴人三方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特約條款第4 點約定「訂購貨品之交付,於附條件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笙望公司)驗收後,將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提交買方時完成 」已臻明確,而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並據以出具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笙望公司不爭執印文真正之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業已依其與被上訴 人笙望公司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物交付之義 務,被上訴人主張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或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給付不能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情形或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已解除之情形,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笙望公司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機器價金債權尚 有1,371,200元未給付,是系爭本票中有1,371,200元之債權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2,541,600元 中1,371,2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中1,371,200元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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