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淦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
○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五○八○○號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三之七七 二、三三之七七三號土地並不相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與同段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訴外人劉秀芳所有)、三三之 一三二八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三三之七七四地號 (被上訴人乙○○所有)等地號間於前案之界址爭議中,認 為其界址在上訴人所有房屋南邊牆外緣為界。但在本案中, 又以同一位置認為是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 七七三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後矛盾。
㈡雙方指界應按登記面積而為,被上訴人之指界與現行地籍圖 登記不符,又與前案之指界相矛盾,理應無效。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不斷以不同名義訴訟。又上訴 人請求撤銷調處結果,與其等無關,如果是上訴人房屋所有 權面積問題,應去找伊之前手。且當時其等係先買土地,土 地界線就是以圍牆的外緣為界,上訴人是後來才買房子,幾
十年來土地的界線就是那一條。再者,上訴人如不同意調處 結果,該調處結果本即無效,無庸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撤回因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原告(即上 訴人)所為指界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 九地號南側界址在房屋外牆零點六公尺處為有效部分之訴所 為之上訴(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服,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鄰 ,其間尚有同段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訴外人劉秀芳所有) 、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未包含在 重測範圍內,又不相鄰之地如何發生界址爭議?伊因而不服 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0五0八00號函送就伊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 三地號土地界址顯有錯誤之爭議調處結果,除另向法院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外,並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項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之 上開調處結果,應與其等無關,且該調處結果於兩造不同意 時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如認其所買得之房屋面積不足,應 向前手尋求解決,而非向購地在前之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界址 等語為辯。
三、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 標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陳稱:「一、原確認界址之訴是因不服桃園縣政府 九十府測字第0五0八00號函,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段埔心小段(以下稱同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即 系爭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三之七七二、 三三之七七三地號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依該函規定之程序起
訴,...又:『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載明於原 調處紀錄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 四號卷第七至八頁,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訴,經 抗告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裁定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而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 號審理),足認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起訴,先予敘明。而依前 開桃園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紀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主張:以其 所有樓房牆壁外緣平行向南五十公分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以上訴人樓房牆壁外緣為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壢 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二四頁),如若為土地所有人之兩造 就上開界址所生之爭議,係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發生乙情屬實,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若有不服,依前 揭說明,所須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即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 標涉訟」之訴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 銷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五○八○○號就原告所有系爭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 爭議調處結果」等語,即與上開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訴訟有間,自有違誤。況且,前揭卷附 桃園縣政府函說明第三項亦載明:「三、不服調處結果而於 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等語 ,是上訴人如於限期內向法院提起「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 置界標涉訟」之訴訟,上開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 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形成之訴」通常係由當 事人即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形成權而提起,且得為形成之訴標 的之形成權,係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 亦即如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祇須權利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以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者,即無許提起形成之訴之 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固因不服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調 處結果,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就原告所有系爭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爭 議調處結果,惟於私法上並無相關之撤銷規定足以為憑,實
難認原告有何撤銷訴權存在。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周玉群
法官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