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77號
TYDM,94,桃簡,177,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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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車號NEB-九九九 號重型機車係禾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失竊當時價值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及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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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