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91號
TYDM,94,壢簡,91,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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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選 任
  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並補充:(一)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 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金車汽車商行業務員呂勇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 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 ○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素行,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嗣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有車號二0八二─FS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即告訴人元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已由被告甲○○補償完畢,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各 為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拘役五十日,本院爰審酌被告甲 ○○、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中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爰於被告甲 ○○、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乙○○對於本 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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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