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
一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查被告係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已據其陳 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全聯結車為車體較長之 大型汽車,因車道縮減,逕自駛出道路邊線外前行,在快慢 車道中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 致聯結車後方拖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被 害人林啟杉騎乘搭載郭建發、車牌號碼FVE-二四九號重 型機車,致被害人林啟杉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筆錄一份、 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 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 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 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 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 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 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 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 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 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 係於被告、辯護人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 五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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