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丙○○ 男 34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貳參捌捌伍號)壹支及壹貳GAUGE 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貳參捌捌伍號)壹支及壹貳GAUGE 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貳參捌捌伍號)壹支及壹貳GAUGE 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貳參捌捌伍號)壹支及壹貳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竟於民國84年間,向其友人尤建忠(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造 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霰 彈獵槍)一支及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以下簡稱:霰彈 槍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於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中 新村 四十號前已報廢車牌號碼為BP-1753 號自小客車內。二、乙○○與李後杰為國中同學,惟於國中時期,即因細故迭有 糾紛,雙方感情不睦。於93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許,李焌模 偕同友人丙○○、黎春輝及家人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豬湖土 雞城內用餐,適李後杰亦與友人邱俊國等至該處聚餐,李後 杰思及國中時期與陳俊模之糾紛,竟夥同友人邱俊國等人共 同毆打乙○○成傷,丙○○上前勸架亦遭波及。乙○○、丙 ○○遭毆後,心生不滿,欲尋李後杰報復,經打聽得知李後 杰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經營檳榔店,惟多次前往均 未獲。嗣於93年4 月10日晚間,乙○○、丙○○至友人黎春 輝住處喝酒,席間提及遭李後杰毆打一事,均氣憤難耐,乙
○○、丙○○二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意圖,由丙○○先至前 揭藏放槍、彈地點取出霰彈獵槍1 支及霰彈槍子彈6 顆後, 由乙○○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3L-4390 號自用小客車 ,丙○○則坐於該車後座右方,共同攜帶前揭槍、彈,前往 李後杰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之檳榔店,嗣於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該處時,恰見李後杰站立於門口處 ,乙○○遂放慢車速,丙○○則開啟後座車窗,將霰彈獵槍 自窗口伸出並瞄準李後杰頭部發射一槍後,二人旋逃離現場 ,丙○○返家後再將前揭槍、彈放回前揭藏置地點。李後杰 中彈後雖經家人緊急送醫,然於翌日(11日)上午5 時30分 許,終因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警方循 線查獲,丙○○並於93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偕同警方至 桃園縣大溪鎮中新村四十號自車牌號碼為BP-1753 號自小客 車起出霰彈獵槍1 支及霰彈槍子彈5 顆。
三、案經被害人李後杰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持有槍、彈部分:
訊之被告丙○○對有於84年間向其已故友人尤建忠以5 萬元 之代價所購得霰彈獵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六顆,於購得上開 槍、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中 新村四十號 前已報廢車牌號碼為BP-1753 號自小客車內等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嗣於93年4 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 告丙○○先至上開藏放槍、彈地點取出槍、彈後,由被告乙 ○○駕駛3L-439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共同攜帶前揭 槍、彈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被害人所經營 之檳榔店乙節,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被告乙○○於本 院93年9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渠等當天有開車過去 ,也有開槍,槍枝、子彈均是丙○○的,但我知道當天丙○ ○有帶槍、彈語明確。而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仿造單管霰彈獵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單管),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 霰彈槍子彈5 顆,認係12GAUGE 制式霰彈(其中1 顆於鑑驗 時試射),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5 月6 日以刑鑑字 第093008614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照片5 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丙○○、乙○○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已然 無疑。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槍射
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僅係要嚇唬、 警告李後杰而已,當時係對著店門口之玻璃射擊,而非瞄準 被害人頭部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丙○○有於93年4 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 共同攜帶霰彈獵槍1 支及霰彈槍子彈6 顆,由被告乙○○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3L-439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丙○○ 則坐於該車後座右方,於駛至被害人李後杰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路99號前時,被告丙○○即將前揭霰彈獵 槍自右後車窗伸出並射擊一槍後,旋駕車擊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及江光熙、董文進分別於本 院審理及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4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
(二)而訊之證人甲○○就案發時現場環境及經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與被害人、江光熙、董文進在檳 榔店內聊天,因被害人尚與其他友人有約,是於當晚11時 50分許,見對面車道有車經過並剎停,被害人即外出查看 ,發現非其友人即返回店內,並站立在該店落地鋁門旁之 電視前,該車旋即駛至店門口,被害人轉身查看時,左臉 部即遭槍擊,而當時店內、外燈均尚開啟,事後檢查店門 口玻璃均無遭槍擊之痕跡等語明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 之,被害人所經營之店面為二大片落地透明玻璃及一落地 透明玻璃鋁門,是綜合上情之觀,案發當時雖為深夜時分 ,惟因地點係一透明玻璃店面且燈光均開啟,是店內之一 舉一動自外當可一目瞭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當日確先駕車至檳榔店對面觀察後方駛至店門口,被害 人於斯時亦曾外出查看,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當時所在位 置及店內之情形當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雖係站立 在落地鋁門入口處,且門扇並未關閉,然該鋁門係單扇門 片,空間非鉅,兩旁又有大片落地玻璃,且被告乙○○於 駛至該處時,僅將車速放慢,並非完全停止,亦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是於車速仍屬於緩慢前進,被害人亦非站 立在一空曠全無障礙之處,在此客觀環境之下,被告丙○ ○雖僅射擊一槍,然該槍既非擊中大面積之落地玻璃,亦 非擊中被害人軀幹等大面積之部位,而係不偏不倚直指被 害人之頭部,足徵被告丙○○係於確立被害人所在之位置 後,瞄準被害人頭部方射擊。而頭部屬人體要害,如對之 開槍射擊,足以斃命,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 人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持槍瞄準被 害人頭部而射擊,是被告二人具殺人之意圖,應可認定。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自承:於得 知被害人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經營檳榔攤後,曾 多次前往該處欲尋找被害人報仇,但因未見被害人而折返 等語明確,是若被告二人僅欲教訓、嚇唬被害人,於得知 被害人經營處所時,大可對檳榔攤鳴槍示警即為已足,然 渠等於未見被害人即折返,顯見目的非僅單純示威如此而 已,況案發當時現場燈光明亮且店面又均為透明玻璃,已 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自外即可洞悉店內情形及被害人所在 位置,如僅欲鳴槍示威,渠等大可朝大面積之落地玻璃為 之即可,此舉非但瞄準較易,且可生威嚇之效,亦不致於 生危害於店內之人,然渠等捨此不為,而係選擇朝斯時被 害人站立之鋁門處射擊,該處相較於落地玻璃而言,面積 甚小,瞄準顯然不易,是被告二人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 已甚明,故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意圖乙節,不足採信。(三)而被害人因遭被告丙○○持槍射擊至頭部中彈,雖經緊急 93年4 月11日上午5 時30分許死亡,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有該署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法醫所鑑字第05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致死創傷 為頭部霰彈槍,霰彈之分佈範圍包頭面部、左頸部、左上 胸部及左肩部,其死亡原因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 休克死亡,有前揭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質以醫學上造成神經性休克之原因甚 多,除嚴重之頭部外傷外,另脊髓受傷、脊髓麻醉、藥物 過量、情緒壓力、疼痛亦有可能造成,是被害人究否為槍 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已,容有懷疑,對此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93年12月7 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 03654 號函覆本院表示:(一)本件法醫所93醫鑑字第05 62號鑑定書,死者李後杰、男性、三十歲,國民 一編號Z000000000 ,其死亡原因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 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二)李後杰之直接 引起死亡之傷害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 之傷害)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故此一死亡原因之直接死 因神經性休克係導因於被害人當時頭部所受之槍傷害等語 明確,是足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二人持有之前揭霰彈槍所 擊發子彈射中頭部,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殆無疑問。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 霰彈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6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被告丙○○於84年間持有前揭槍、彈之初,並無意持以殺人 ,而係因突發事故,憤而持該槍殺害被害人,是被告丙○○ 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殺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乙○○係於93 年4 月24日方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且其持有 之目的即在以之射擊被害人,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且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殺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四、另被告二人所持有霰彈獵槍1 支及霰彈槍子彈6 顆,除用以 射擊被害人之1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 1 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許 炎 灶
法 官 柯 姿 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