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9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曾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 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監 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四 日之夜間,發現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九八號甲○○所經 營工廠之鐵窗鐵條已遭彎曲有縫隙,即以踰越該鐵窗即安全 告訴),盜用林秋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中 壢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三)0000000 號、(○三)0000000號、(○三)0000000 號有線電話,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色情電話, 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又於同 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侵入上址後,復另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寶馬士運動鞋一 雙、貨車鑰匙一把(案發後已經被害人領回)。嗣於同年十 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卷附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張(含運動鞋一雙、鑰匙一串 )。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卷附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單三紙。
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一紙。
卷附扣押筆錄一紙。
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重強盜罪 部分,有期徒刑九月;電信法第56條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51條 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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