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實稱毛重壹點捌伍捌公克,含塑膠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 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 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 號「獅子王舞廳」內,手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實稱毛 重一點八五八公克,含塑膠瓶),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瓶新 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向乙○○兜售,於雙方討價還 價之際,適為當時正在「獅子王舞廳」內執行便衣勤務之偵 查員羅清楨查覺有異而趨前盤查,甲○○見狀隨即將手上持 有之愷他命一瓶丟棄於樓梯角落,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遭丟棄之愷他命一瓶,甲○○始未能販賣得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獅子王舞廳」內的樓梯遇到證人乙○○ 向伊兜售愷他命,開價一瓶九百元,伊說太貴了,證人乙○ ○就說八百元而成交,伊將錢交給證人乙○○,證人乙○○ 也將愷他命交給伊,剛好警察就來臨檢,伊即將證人乙○○ 交付的愷他命一瓶丟棄於樓梯角落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查獲,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小隊長潘國 輝、偵查員程光華、偵查員羅清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依勤務規劃施檢場所進入「獅子王舞廳 」內查緝毒品,而於該舞廳樓梯的轉角,偵查員羅清楨目睹 被告右手握拳與證人乙○○右手持一疊鈔票在該處交談,疑 似交易毒品而向前盤查時,被告即將手中之白色罐子丟棄於
樓梯角落,偵查員羅清楨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乙○○ ,並扣得上開遭被告丟棄之白色罐子一瓶等情,業經證人羅 清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理卷第四十五頁之九十四年一月 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獅子王 舞廳」內對被告甲○○進行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現場採證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而上開扣得白色罐子一瓶,其罐內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 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是依上開證據顯示, 被告與證人乙○○彼此間,確有於上開時、地正在進行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 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不論就①被告如 何持愷他命向證人乙○○兜售;②證人乙○○與被告之間如 何討價還價;③為警查獲時,證人乙○○手上持有現金五千 二百元,被告手上持有扣案愷他命一瓶;及④被告見警察前 來盤查,即將手中之愷他命丟棄等情,均證述一致相符,並 無矛盾或瑕疵(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 詢筆錄、第三十頁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十 九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審理卷第四十二頁之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於審理一再辯稱, 本案係證人乙○○將愷他命販賣給伊,證人乙○○上開證述 並不實在云云。惟觀察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先於警訊、偵 查中供稱:伊當時剛走出獅子王舞廳的休息室,證人乙○○ 就問伊要不要買愷他命,證人乙○○說一罐九百元,伊正要 講價錢時,剛好警察就來抓了,這時證人乙○○還沒有將愷 他命交給伊,伊也沒有將錢交給乙○○,扣案愷他命是證人 乙○○丟的等語(偵查卷第十頁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詢 筆錄、第三十九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後 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從廁所出來,證人乙○○就走過來問 伊要不要買藥,伊問有沒有愷他命,證人乙○○就拉伊到樓 梯口,並拿愷他命給伊看,並說一瓶九百元,伊說太貴,證 人乙○○說交個朋友八百元,伊就決定購買,當證人乙○○ 將愷他命交給伊時,伊也將一千元交給證人乙○○,這時警 察就跑出來,伊就將手上的愷他命丟掉等語(審理卷第四十 九頁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即被告關於是否已完 成愷他命與買賣價金之交付,及何人將扣案愷他命丟棄於地 之陳述,於偵審中已有前後完全相反之供述。再證人羅清楨 於審理中證稱:伊四個人一組進入「獅子王舞廳」查緝毒品
,就在樓梯轉角處,看到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面對面在講 話,疑似在交易毒品,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握著一個不明的東 西,同時被告也斜眼看到伊等四人,就將手上的東西往角落 的地上丟去,伊即上前將被告及證人乙○○逮捕,這時證人 乙○○手上有五、六千元等語(審理卷第四十六頁之九十四 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被 告當時手持一瓶愷他命,帶伊走到角落,當伊將右前褲袋內 之五千二百元拿在右手要與被告談價錢時,正巧警察經過, 發現伊手上拿著現金,被告這時為了閃避警察追查,就將其 右手持有之愷他命往地上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九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詢筆錄)。即核對上開證人羅清楨、乙 ○○之證詞,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手中確係持有愷他命一 瓶,證人乙○○手中則持有鈔票五千二百元,而被告見警前 來盤查即將手中的愷他命丟棄於地等情,當可認定,足見被 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虛偽。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所 辯,證人乙○○將扣案愷他命一瓶交付予被告後,其手中應 該持有被告交付之一千元紙鈔,惟證人乙○○遭查獲時,其 手中卻是持有現金五千二百元紙鈔,按販賣毒品之人應是一 手交貨、一手收錢,衡情,其交貨後手上應僅持有收取之貨 款,然而證人乙○○遭查獲時,其手中卻是持有五千二百元 之紙鈔,而非販賣本案愷他命應取得之一千元,是證人乙○ ○遭查獲時,手中所持現金情形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同。從 而,就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陳述觀察,被告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形,證人乙○○則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再核對 證人羅清楨證述查獲本案時,目睹被告持有毒品、證人乙○ ○持有現金之情形,並審酌證人乙○○遭查獲時手中持有紙 鈔之數額等外部情況,認證人乙○○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之 證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被告於審理中指稱係證人乙○○販 賣愷他命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況且,證人羅 清楨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逮捕被告後,問被告於查獲前,跟 證人乙○○談什麼?被告說是要向證人乙○○收取門票,伊 再問被告是否認識證人乙○○?被告就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被告當時說話吞吞吐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審判筆錄),即被告遭查獲時既將手中的愷他命丟棄於地, 而於警察盤問時,又隨意杜撰與本案無關之收取門票云云, 其後於偵審中再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另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
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 且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雖矢口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至無從認定渠實際獲利如 何,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係以一瓶九百元代價在 公眾場所向不熟識之人兜售愷他命,且非無償,是認被告確 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載中牟取利益,故其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販賣愷他命以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六頁、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愷 他命前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 實施,惟於準備交付愷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 利益而販賣毒品,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且亦戕害國 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並參酌其 年輕識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實稱毛重一點八五八公克,其 包裝用之塑膠瓶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