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未 經許可,於民國93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委託寄放 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而藏匿 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3年6 月14日晚間,乙○○將該手 槍裝於手提包內隨身攜帶,先與簡春益、楊聯森、呂添裕、 徐順尉、甲○○、廖冠榮、丙○○等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銅鑼灣海產店吃宵夜,至93 年15日凌晨1 時許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 號3 樓百富 群KTV 酒店(下稱百富群酒店)消費,乙○○因不滿百富群 酒店之服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持該手槍指向在櫃 臺之郭璤英之太陽穴,致郭璤英心生畏懼,將被告等人安排 至A2包廂喝酒,百富群酒店之其他人員見狀心生畏懼而打電 話報警,經警在百富群酒店大廳之彌勒佛像後扣得該仿貝瑞 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丙○○、甲○○、陳忠成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三)扣案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93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30 131641號槍彈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