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六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
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零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湯匙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零點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湯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 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 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八 十號之住處,分別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燒烤 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及同 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三弄 六號前及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百五十七巷二十三 弄三號二樓等地為警查獲,前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 .六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 管、湯匙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 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 一頁),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併案偵卷第四三頁、本案偵卷第五六頁),且被告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一包 及不明藥物二包經送驗後,確各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 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實稱毛重○.六六七公克)之 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八 ○○○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九三○○○五八三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 可查(見併案偵卷第三二、三四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削 尖吸管及湯匙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 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 乃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八十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 之事實,業已包括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件起訴係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係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應予審 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扣案之白粉一包及不明藥物二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安非他 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識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及湯匙各一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警 查獲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百五十七巷二十 三弄三號二樓內,扣得海洛因十五包、安非他命七包、分裝 袋一百八十四個及殘渣袋四個等物,然前開物品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已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即行丟 棄,已不復尋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是前開吸食器顯已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