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649號
TYDM,93,桃簡,649,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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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宏
              之
        甲○○ 男 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動物用禁藥,科罰金壹萬元。
甲○○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本院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之本件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進口之動物用藥品「TYLOFAC220」(泰樂肥220 、動物 藥入字第F065)貨樣即塑膠袋裝乳白色粉末乙包(重五百公 克)送請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鑑定結果,發現確實 含有動物用禁藥Tylosin phosphate ,含量為每公克含850 毫克,此有該所93年10月28日93藥檢化第0932455624號函附 於本院卷內可稽,堪認本件確屬輸入動物用禁藥無疑。 ㈡被告甲○○所提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編號:動物藥製字 第F0344 號)記載,僅係核准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東公司)及信東公司所委託之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來新公司)製造,被告公司並非該證核准之製造廠商 ,自不得憑該證向海關辦理所含原料藥之通關進口,是被告 僅憑該證及與信東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用證其得其得委託授 權公司即信東公司或信東公司委託製造之上來新公司直接進 口本件管制藥品,即乏所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 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33條、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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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