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巷四弄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雕刻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查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雕刻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雙,查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