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2083號
TYDM,93,桃簡,2083,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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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雖辯稱該批貨品並 非其所有,而係一夜市擺攤辦富邦信用卡之男子「許文顯」 所送,惟從證人馬麗容(即颿標達報關行之經理)證言證稱 ,證人每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該男子隨即會予證人聯絡 ,且證人與被告屢次提及該男子,被告亦未從質疑該男子之 身分,況該證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該批貨物入關後發現 有不對,我就依提貨單上的手機打給甲○○甲○○說他不 知道這件事他要查一查,大約十幾分鐘後就有一名字稱是被 告男友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便利商店要我傳真個案委 任書去,我傳真過去後約一至二天內就寄回來了。」從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為被告所有,則何以證人與被告聯絡,該被告 均未提出質疑,復被告表示「我是隔天回家時在家裡信箱看 到一個信封裡面放著這張委任書,我簽完名之後就寄回去給 馬麗容。」縱上,足證被告係透過該名男子與證人聯絡及取 得委任書,是該貨物應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其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 輸入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 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輸入之數量、犯罪 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附卷可憑,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事後態度良好,兼 以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



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LOUIS VUITTON 」商標圖案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仿冒商品 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 品 名 │種類 │數量單位 │
├─────────┼─────┼──────┤
│「LOUIS VUITTON」 │手提包 │6個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悌耶公司 │小皮包 │1個 │
│ ├─────┼──────┤
│ │長 夾 │1個 │
│ ├─────┼──────┤
│ │短 夾 │2個 │
│ ├─────┼──────┤
│ │鑰匙包 │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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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