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2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1177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部分應予補充:
(一)、事發前,被告莊志英係駕駛JQ-七00二號吉普車沿
被害人石鎮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所騎沙灘車之
對向直行而來,迄二車相隔約十公尺之際,被告瞬間左
轉致與石鎮毫騎駛之沙灘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
即石鎮豪之父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核與證人
即事發經過之目擊者李金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石
鎮豪騎沙灘車向前直行中,而乙○○駕駛JQ-七00
二號吉普車從對向直行而來,該車突然向左急轉彎,致
沙灘車左前輪與吉普車右後輪發生側撞等語相符,堪認
確係斯情無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其與被害人係
同向行駛,嗣其右轉再續行二十秒左右始遭被害人騎車
撞及云云,核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前段規定甚明,又該規定係課予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
應循之行車準則,旨在確保有節、有度之行車秩序俾免
發生車輛碰撞之意外事故,因之,一旦駕駛汽車時胥應
注意須如是為之,不論其車行之場所為何,準此,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沙灘上而欲左轉時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當時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搶道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甚明,如前述,被害人在沙灘上騎駛沙灘車時,亦負該
注意義務,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當時我兒子
(指被害人石鎮豪)是要回頭看騎在他右後方的姊姊:
::我兒子是在看右後方等語,顯未注意其車前狀況,
抑且,被告左轉時既與被害人仍相隔十公尺左右,則在
空間上暨伴此可得之緩衝時間上,被害人自仍有相當之
餘裕能及時適採合宜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非不能注意防止,然其怠於注意及此,有違
前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惟
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被害人又係本件車禍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腦震盪、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人漏載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除前揭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皆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