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八 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及九月,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一八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五鄰番子寮二十三之五號「立宇企業 社」旁之空地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槽鐵各四支 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二百三十三巷口為警當場查獲;⑵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 ,由不知情之張貞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V三─○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雄 翔(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送甲○○至桃園縣 八德市○○路一百八十八號「宏亞食品公司」旁,甲○○藉 口下車,央前二人在車上暫待,而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一支,竊取「宏亞食品公司」所有放置於圍牆邊之鋁門窗 、抽水汞等鋼材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 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卷第一四、一五頁、三七、 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偵字第六七七二號卷第二三、二 四頁、七七頁、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述⑴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卷第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二一 頁)。
(二)前揭⑵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宏亞食品公司之職員乙○ ○及張貞珍、林雄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七七二 號卷第四○頁、九至一七頁、七八至八○頁、九二頁), 並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前卷第二 一至二七頁),且有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⑵之時地行竊時,所攜 帶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一張可資 佐證(見前卷第二二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前揭⑴⑵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及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九月,並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一八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 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⑵加重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七頁),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