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8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㈥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 二十日以八十年易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楚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
㈣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與上開㈢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
㈤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㈥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㈣所示案件之撤銷 假釋之殘餘刑期以及㈤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 年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現正在執行 中。
二、庚○○詎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 市場內,持其在路邊拾獲無人所有之一串鑰匙(有二支鑰匙 )竊取吳陳新蘭所有,現由乙○○管領使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之車牌號碼ZDG—五六一號輕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旋棄置上開新民市場他處。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六八號前,持上開已成為其所有之自備一串鑰匙竊取利王 完妹所有,現由甲○○管領使用,價值約八千元之車牌號碼 SJC—三六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迨至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復 旦國小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上開一串機 車鑰匙,並向警員供出其所為上開㈠所示竊盜情事。 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處,見戊○○所有,價值約五千元之車牌號碼ITG—O 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未上鎖,在其內翻尋取得機車鑰匙 後,持上開機車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而 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亦供為代步之用,迨至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中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七時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 六巷八號前,持其在路邊拾獲無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己○ ○所有,價值約五千元車牌號碼JJU—九三七號重型機車 一部,得手後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號騎樓處 。
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五六號處,持其已成為所有上開㈣所示之鑰匙竊 取葉志銘所有,現由丁○○管領使用,價值約五千元之車牌 號碼ITU—九八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 用,迨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 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國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二四巷八號之三前,持其在路邊拾獲無人所有之鑰匙一支 竊取陳嘉俊所有,現由丙○○管領使用停放在路邊,價值約 一萬元之車牌號碼IWA—三三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 代步之用,迨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十分騎乘該部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州路口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已成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庚○○被訴竊盜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甲○○、戊○○、己○○、丁○○及丙 ○○等人於警詢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六份、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六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鑰匙四支,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庚○○本案之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因見由陳佳玲 所使用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OD—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油 箱旁插有非陳佳玲所有鑰匙乙支並未取下,遂趁機將該車發 動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五 時許,騎乘該竊得機車至徐茂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 三座屋三十六之一號倉庫內,竊取鋼管五支變賣,為警當場 查獲獲。被告該竊盜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五七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 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 印本、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 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查,上開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先後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六月,時間並非緊接,況且,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前次竊盜案件後,為何 要要再偷?)沒有車子可以代步上班,所以看到有機車就起 意偷,當作上班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本案上開時間先後所為之竊 盜犯行,係因當時欠缺交通工具而臨時起意為之,故本院認
被告前案部分並非被告基於與本案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是 與本案間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庚○○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 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事 實欄二、㈥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前案記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連續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又其前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項前科,有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性非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次數、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 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罹 患愛滋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卷附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一所示之鑰匙二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五0八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六0 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在路 邊拾獲無人所有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而成為其 所有之物,上開鑰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㈢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係被告在車 牌號碼ITG—O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行李廂內翻尋取得之物 ,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