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317號
TYDM,93,壢交簡,1317,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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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甲○○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至環中東路、興仁路口之交通號誌施作工程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
甲○○在同縣市○○路、興仁路口施作交通號誌工程時,
因拆卸該處舊電源線不慎將同線路之電話線掉落並橫越垂吊
路中,甲○○本應注意在夜間如有電話線橫越垂吊路中,將
使來往該處之車輛及行人因未及注意而有受該垂吊路中電話
線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任由該掉落之電話線橫越垂吊路中,未做任何防護措施,
適有乙○○騎乘JPU-168號重型機車沿該縣市○○○路、榮
民路口往內壢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因夜間光線
不足,無從注意有電話線垂吊空中,致遭該垂吊之電話線牽
絆脖子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肘挫傷等
傷害。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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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