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男 49歲(民國44年8月27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19334 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鈴公司)自民國55年 間起,出資聘請壬○○完成創作歌詞搭配古曲之客家民謠集 「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之音樂著作並灌錄唱片 ,由出資人鈴鈴公司取得「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 」歌詞之音樂著作,嗣於76年5 月7 日,由鈴鈴公司董事長 甲○授權該公司董事戊○○將轉讓予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吉聲影視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 負責人寅○○。詎丙○○係「巳○○○○○有限公司」(址 人,明知其與吉聲公司於79年5 月10日就「凸風三流浪記( 一)至(六)集」歌詞之音樂著作訂立同意授權協議書,有 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等權利,然並未包括擅 自燒錄成VCD 加以銷售之權利,竟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 ,未經吉聲公司之同意,於91年間,擅自將「凸風三流浪記 (一)至(六)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以重製之方法,即燒製 成VCD 型態著作方式在外銷售,侵害吉聲公司對於「凸風三 流浪記(一)至(六)集」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1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為吉聲公司代表人 寅○○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欣理工作坊」購得「凸風三流浪 記」VCD 一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集」 VCD 一套係其所代表之被告龍閣公司所銷售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吉聲公 司對於「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集」歌詞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吉聲公司不是創作人, 也不是著作權人,我與他們簽的合約內容內,我並沒有違反 契約精神,我沒有用他們的錄音帶第一至六集來錄製VCD , 是用我經過新聞局審查合格、內政部登記有案之錄影節目帶 作重製物,我的VCD 內容與他們的錄音帶是不一樣的。當初 簽約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告訴人吉聲公司權利的來源。而且 協議書內容爭議之詞句「錄影節目帶」就是著作權法的視聽 著作及錄影著作,而錄影著作的母帶拍攝剪輯帶、字幕帶都 稱為錄影帶,不等於個別重製物,錄影節目帶就是視聽著作 的工作帶或母帶,而有了錄影節目母帶要如何重製,是著作 權人的權利範圍,他人不應干涉或主張權利,何況同意授權 協議書已註明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區不限。假設 吉聲公司自鈴鈴公司取得著作權轉讓是事實,也未依當時法 律規定取得著作權登記,所以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出版 日期至今已有35年,是否是公共版權云云。
二、然查:
㈠本件系爭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歌 詞之音樂著作人原為壬○○一情,業據告訴人吉聲公司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同認在卷,則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凸風三流浪記」講的 口白及唱的歌詞都是我寫的,用古曲的曲調。錄製唱片是鈴 鈴公司出錢、找人的,灌製唱片時間是55年以後,我先寫三 集,三集錄製完後,市場反應很好,公司才叫我繼續寫。我 沒有寫「凸風三流浪記(一)至(五)集」的著作財產權轉 讓書給被告丙○○,我只有寫「因禍得福」歌劇的著作財產 權轉讓書給被告丙○○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1、74、77-7 9 頁)。而衡以證人壬○○與被告龍閣公司、丙○○及告訴 人吉聲公司及其代表人寅○○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壬○○之證詞應 屬可採。足證鈴鈴公司自55年間起,確有出資聘請證人壬○ ○完成創作歌詞搭配古曲之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一 )至(八)集」之音樂著作並灌錄唱片,則依74年之著作權 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 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解釋上,當事 人雙方事前若無約定,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出資 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出資人鈴鈴公司應有取得「凸 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應可認定。又鈴鈴公司灌錄「凸風三
流浪記(一)至(八)集」歌詞之音樂著作唱片既係自55 年間開始,依79年1 月24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第 2 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 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 著作權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 6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 月21日修 正施行前本法第106 條至第109 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法。」則鈴鈴公司出資取得之系爭客家民謠 集「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歌詞之音樂著作,雖 屬於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音樂著 作,然其發行並未滿20年,仍屬於現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 圍。是被告丙○○前開就此等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鈴鈴公司係自55年10月19日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登記獲准,嗣於73年7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 為甲○、董事為庚○○、戊○○及監察人為丁○○等人,後 於80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以221244號函命令解散,再於80年10月1 日,經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以80建三管字第284140號函通知鈴鈴公司依當時公司 法第397 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一情,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鈴鈴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3年12月6 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6720 號書 函暨所附之鈴鈴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 第103 頁),亦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實 在。故鈴鈴公司自55年10月19日起至80年10月1 日止,其公 司尚存續中,仍具備法人人格,自得由該公司董事長或授權 其董事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發生效力,應屬當然。而據鈴鈴公 司當時擔任董事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鈴 鈴公司經營的項目為唱片錄音帶,當時我有參與公司經營, 公司有製作過「凸風三流浪記」,版權大多放在公司裡,若 有人要買就賣給他,要買之前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 為印鑑還是我母親(指甲○)在保管。我父親過世後,我母 親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我父親約72年過世。我認識寅○○ ,偵卷第51頁的收據是我所簽立,當初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 全部的客語母帶,包括音樂、戲劇,「凸風三流浪記」亦包 括在內,我是將版權讓給他。因為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請 我來簽約,我只有賣給寅○○。買賣的時間應該是76年,因 為我將母帶直接載到寅○○的公司。當時是寅○○打電話來 說要買客語母帶,因為那種東西是有人要買時,才會去商量
,我有跟我母親商量過。我賣給寅○○東西,東西已經屬於 他的,他就有權利去製作,若有人侵害著作權,他也可以追 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6-135 頁),又衡以證人戊○○ 與被告龍閣公司、丙○○間宿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杜撰事實誣陷被告龍閣公司、丙○○之理,且證人戊○ ○前開所述又核與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寅○○於偵審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並有76年5 月7 日收據影本一紙在卷 可佐(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334 號偵卷第51頁),則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足證於76年5 月7 日,鈴鈴公司董事長甲○ 應有授權該公司董事即證人戊○○將該公司所有之客語唱片 及戲劇著作權,包含「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八)集」歌 詞之音樂著作,轉讓予告訴人吉聲公司之負責人寅○○一情 ,亦可認定。是被告丙○○就此等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再觀之被告龍閣公司、丙○○與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寅 ○○所簽立並同認屬實之79年5 月10日同意授權協議書影本 內容以查(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334 號偵卷第2-15頁),其 中第一項即明白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吉聲公司)以無條 件授權同意乙方(即被告龍閣公司)就附表所列之客家民謠 集,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 不限。」準此可認,被告龍閣公司、丙○○於79年5 月10 日與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寅○○簽約時,被告丙○○主 觀上已明知告訴人吉聲公司就「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 )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吉聲公司 之授權範圍亦僅及至同意被告龍閣公司、丙○○就「凸風三 流浪記(一)至(六)集」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 、發行、時間地域不限之權利,實不包括當時簽約時尚未有 之VCD 此一型態著作,被告丙○○顯係擅自將該契約自行擴 張解釋認告訴人吉聲公司將授權同意擴張至任何型態之著作 ,則被告丙○○就「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集」歌詞 之音樂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即燒製成VCD 型態著作方式 在外銷售,應屬超越告訴人吉聲公司授權範圍,顯已侵害告 訴人吉聲公司對於「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集」歌詞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且被告丙○○於79年5 月10 日簽約當時,已明知告訴人吉聲公司就「凸風三流浪記(一 )至(六)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於本件已 屬惡意第三人,亦無主張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未經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吉聲公司之代表人寅○○提出所購得被告 龍閣公司、丙○○所銷售「凸風三流浪記」VCD 一套封面及 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334 號偵卷
第16-17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以犯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之 意圖、犯意及行為一情,堪以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均屬事 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龍閣公司、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91 年間,擅自將「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集」歌詞之音 樂著作以重製之方法,即燒製成VCD 型態著作方式在外銷售 ,侵害告訴人吉聲公司對於「凸風三流浪記(一)至(六) 集」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首開說明,顯係恃此同種類 之銷售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係以此為常業 。按被告龍閣公司、丙○○於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 龍閣公司、丙○○於行為時法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94條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7 月9 日修正 後及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處罰規定 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即處罰規定均係「 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龍閣公司、丙○○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92 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 權法第9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龍閣公司、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 法第94條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 敘明。又被告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以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常業罪;核被 告龍閣公司所為,其因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第 94條之罪,故亦犯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 ,對之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致令告訴人吉聲公司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該,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被告龍閣公司亦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念其目的亦係宣揚客家文化 而觸犯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繡香包」、「船夫歌」、 「農家樂」、「下南調」、「妹剪花」、「姑嫂看燈」、「 剪剪花」等歌曲係告訴人辰○○所創作而享有之著作權之著 作,竟於86年間,將告訴人辰○○(原名賴碧霞)享有著作 權之上開著作歌曲,以錄音方式重製成音樂卡帶與發行「台 灣客家山歌」叢書及「客家鄉音精曲」卡帶方式違法販售,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辰○○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丙○○此部 分尚涉嫌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2 項之常業罪嫌; 被告龍閣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及87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云云。
㈠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第303 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 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即 現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依法不得 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再按著作人固於 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是否為著作人有疑義時,依現行 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第2 項)。」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推定效力 ,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 週知之別名」,而一般音樂著作之錄音帶、光碟內所附之歌 詞及歌本於出版慣例上,通常會以:「詞:○○○」、「曲 :○○○」之方式表示詞曲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如此,依前 開規定,始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辰○ ○的部分,除了「農家樂」有之前的紀錄,這是辰○○作詞 ,其他的詞曲並沒有任何出版品有紀錄,只有她教唱,但這 並不能證明這些歌的詞曲是辰○○創作的,她並沒有著作權
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龍閣公司、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 係以:又關於告訴人辰○○所享有之著作權至74年7 月10 日著作權法修訂之後其發行並未逾20年,此一事實據告訴人 辰○○指證歷歷,復有侵害告訴人辰○○之卡帶附卷可稽, 為其論據。
㈣經查:
⑴告訴人辰○○前於91年9 月30日偵查中即提出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㈠(參見91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偵卷第40頁),其內 容已載明:「註:妹剪花及農家樂二首歌之詞曲告訴人於多 年前曾授權被告發行,故撤回此部分告訴」等語,顯然告訴 人辰○○於偵查中早已更正其告訴內容,就「農家樂」、「 妹剪花」二首歌之詞曲撤回對被告龍閣公司、丙○○之告訴 ,而本件公訴人前經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後,就此部分均未 詳予審認,遽以率斷就此二首歌之詞曲部分對被告龍閣公司 、丙○○加以起訴,而經本院遍查偵查卷附相關事證,公訴 人均未無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被告龍閣公司、丙○○就此 二首歌之詞曲部分有何侵害告訴人辰○○之情事,足認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信,此部分 原應諭知被告龍閣公司、丙○○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特此指明。
⑵又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訴:「繡香包」、「剪剪 花」的歌是古詞,我譜曲。「船夫歌」、「下南調」、「姑 嫂看燈」的歌,詞曲都是我創作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然就上開系爭五首歌之曲或詞曲,究竟是告訴人辰○ ○於何時創作,告訴人辰○○先於92年6 月25日偵查中先指 稱:(問:這幾首歌的作曲是否都是你創的?)‧‧‧(問 :這大概是何時的事?)68、69年左右。我在苗栗客家電台 作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2 號真卷第32頁反面、第33 頁正面);復於93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辯護人問 :上述五首歌曲何時著作?)民國53年左右,約57年左右出 版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準此以觀,告訴人辰○ ○對於上開系爭五首歌之曲或詞曲究竟於何時創作,於偵審 中所述竟相去甚遠,可徵上開系爭五首歌之曲或詞曲,是否 確為告訴人辰○○所創作,確有所疑,而不足單以告訴人辰 ○○單方片面且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訴,而遽認上開系爭五首 歌之曲或詞曲確為告訴人辰○○所創作。是以公訴人就此部 分所認,顯有未洽而不足採信。
⑶再告訴人辰○○就上開系爭「繡香包」、「剪剪花」、「船
夫歌」、「下南調」四首歌之曲或詞曲,於偵審中均未提出 手稿顯示其創作上開系爭四首歌之曲或詞曲之過程以供推定 其係著作人。雖告訴人辰○○於偵查中提出「姑嫂看燈」之 詞曲手稿影本一份以佐(參見91年度他字第893 號偵卷第 22-24 頁),然觀之其中內容,均僅為單純詞曲之記載,並 無增刪修改之歷次手稿,亦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辰○○係「 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而告訴人辰○○雖又提出陳建中 之書面供述以佐,然此一書面乃屬傳聞證據,又查無有何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復觀之告訴人辰○○ 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邱綉媛、寅○○提起 侵害歌曲著作權之告訴,其中與上開系爭五首歌相同之「繡 香包(曲)」「下南調(詞曲)」、「姑嫂看燈(詞曲)」 部分,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 2280號處分書、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二第88-91 、160-174 頁)。觀之該二案件中所 傳喚之證人羅微嬌、張源台所述:「下南調」、「姑嫂看燈 」等客家歌謠係辰○○清唱,其等將旋律記譜,但詞或曲是 否為辰○○所創,其等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子○○更證述 :其於18歲即拜黃連添為老師,「姑嫂看燈」歌謠之曲均為 黃連添所創作,而詞則為其與黃連添共同創作等語。準此可 認,就上開系爭「繡香包(曲)」、「下南調(詞曲)」、 「姑嫂看燈(詞曲)」部分,告訴人辰○○於另案中,均未 能舉證達於證明其確享有上開系爭「繡香包(曲)」「下南 調(詞曲)」、「姑嫂看燈(詞曲)」部分之著作權程度, 反由傳喚相關證人羅微嬌、張源台、子○○等人所述以觀, 可認上開系爭「繡香包(曲)」「下南調(詞曲)」、「姑 嫂看燈(詞曲)」部分,究竟係古詞古曲,抑或係告訴人黃 連添、子○○或告訴人辰○○所創作,均有所爭議,且因年 代久遠而難以查證。
⑷再據被告丙○○所提出之69年2 月間由劉守松著作之「觀光 日記與客家民謠上集」影本內容以查(參見本院卷三第 52-60 頁),其內即有「繡香包」、「十二月古人」歌譜與 歌詞,並未記載為告訴人辰○○所創作;另於69年6 月間, 由辛○○編著之「客家民謠」影本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45 -51 頁),其中「十二月古人」、「繡香包」、「姑嫂看燈 」等歌,亦無記載係由告訴人辰○○作詞或作曲,並在山歌 其後註解,這些歌曲因時間久遠,典籍的缺乏,考證非常困
難;另由楊兆禎教授著,育英出版社出版之「客家民謠九腔 十八調的研究」影本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79-81 頁),係 記載「十二月古人」為臺灣桃竹苗一代客家民謠,楊兆禎記 譜;另於69年10月間由證人乙○○與告訴人辰○○合編之「 客家民謠精華」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74-76 頁) ,唯有「農家樂」一曲記載為賴碧霞(即告訴人辰○○)詞 、唱,乙○○記譜,而「繡香包」則記載賴碧霞唱、陳建中 記譜,「剪剪花(十二月古人)」則記載賴碧霞唱,陳建中 記譜等情。由此可知,告訴人辰○○當時僅稱「農家樂」為 其所有,就「繡香包」一曲尚未有自稱作曲情事。另上發音 樂叢書由黃義桂編著之「客家山歌」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 院卷一第52-57 頁),「繡香包」係由王惠櫻記譜,「下南 調」(月月花開望郎來)係由羅微嬌記譜,賴碧霞(即告訴 人辰○○)傳唱,其中亦未記載任何告訴人辰○○作詞或作 曲之著作;又觀之81年間由邱綉媛編著之「客曲薪傳」歌本 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62-67 頁),「繡香包」記 載邱綉媛唱、鄭清勇記譜、周榮協和弦,「姑嫂看燈」記載 黃連添先生編作、邱綉媛唱、周榮協記譜,「十二月古人( 剪剪花)」記載古曲,邱綉媛唱,「下南調」記載古曲、邱 綉媛唱、周榮協記譜;另於81年6 月間由謝其國、吳川鈴編 著之「山歌大家唱」歌本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 68-73 頁),「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記載羅微嬌記 譜、賴碧霞唱,「繡香包」、「船夫歌」均記載謝其國記譜 、賴碧霞唱;另於81年間由吉聲公司出版之「山歌九腔十八 調」歌本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58-61 頁),「下 南調」、「繡香包」亦均無告訴人辰○○作詞或作曲之記載 ;再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贊助,由林忠正、賴碧霞編輯 之「客家民謠教本」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82-85 頁),就「姑嫂看燈」、「剪剪花(十二月古人)」、「下 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等歌,均係記載由他人所記譜, 而僅由賴碧霞教唱一情,亦全然未有記載係由告訴人辰○○ 創作之詞曲。更參以告訴人辰○○於82年間編著出版之「台 灣客家民謠薪傳」,其中自序(69年)坦承學習蒐集客家山 歌歌謠,而目錄載明「13、下南調,又名(月月花望郎來) (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作詞)」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 號處分書理由所述),更與告訴人辰○○前開於偵審中所述 均不相符。另於91年間,由謝一如與癸○○著「客家三角採 茶戲與客家採茶大戲」一書中,其中就「撐船頭(又名船夫 歌)」、「姑嫂看燈」、「十二月古人」等歌,均記載莊木
桂唱,癸○○記譜,而徐進姚師承莊木桂,莊木桂則傳承自 何阿文,一脈相傳,亦均未記載係由告訴人辰○○所創作。 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發行,國立復興劇校校長卯○○製作之 「珍愛客家己○○音樂典藏」書冊影本內容所載(參見本院 卷一第86-89 頁),己○○係9 年8 月2 日出生於新竹,年 歲遠大於告訴人辰○○,然己○○演唱之「剪剪花」,亦未 記載為告訴人辰○○所創作。綜合上情,可認上開系爭五首 歌之詞曲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故該等歌曲註解均明示為記 譜,且由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政府或其他相關民間發行 出版之歌本資料,均無記載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係由告訴 人辰○○所著作,則本件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顯然確實因 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於歷年來因各家出版者有所不同,而 流於各說各話之情形。
⑸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近10年來開始對客家 民謠作研究及整理,從以下四點可以證明告訴人辰○○對系 爭歌曲有創作權:一千多張老唱片的標示、前後順序、請教 耆老、原始資料。「繡香包」是古詞、告訴人辰○○譜的曲 ;「船夫歌」是告訴人辰○○退休之後的作品,這部分我不 了解;「下南調」是告訴人辰○○譜的詞曲,以前並沒有古 詞、古曲;「姑嫂看燈」的詞曲也是告訴人全新的創作;「 剪剪花」是參考十二月古人調的曲子,詞是告訴人全新的創 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丙○○之 聲請而傳喚其他對客家民謠亦有研究之證人子○○、乙○○ 、卯○○、癸○○等人,證人子○○證稱:我以前做男女對 唱、山歌的客家歌謠,據我所知「繡香包」是古詞古曲,「 船夫歌」又稱「撐船頭」,「下南調」是大戲在唱的,「剪 剪花」原名「十二月古人」,從清朝就傳下的古詞、古曲, 庭呈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文件,「姑嫂看燈」是黃連添的 曲,我做的詞,在66年的時候著作。這些歌我從小就有聽過 別人在唱,屬於古曲,古曲是客家祖先先哼唱,後來各家自 己填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138 頁),顯與證人丑 ○○及告訴人辰○○前開所述互有矛盾不一。而與告訴人辰 ○○一同編著「客家民謠歌本」之證人乙○○亦證稱:(問 :為何與辰○○只有「農家樂」部分註明辰○○譜詞,其餘 歌曲就沒有註明是辰○○譜詞、曲的?)因為辰○○有特別 強調該首歌曲是她譜詞的,其餘的部分辰○○沒有說。系爭 歌曲是何人作詞、作曲,我確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 第139- 140頁)。據此以查,果告訴人辰○○有創作上開系 爭五首歌之曲或詞曲,為何當時並未一併向證人乙○○加以 強調表明,而要求在書中予以記明?且告訴人辰○○早於69
年間即知其所創作之「農家樂」部分在書上予以表明著作權 之歸屬,則其於偵審中所稱:早年因未有著作權觀念,故未 要求於書上載明為作詞作曲,而僅記載為「唱」云云,顯然 無法採信。又證人卯○○亦證稱:我現職係國立臺灣戲曲學 校校長,我專業部分是戲曲,歌謠部分我沒有涉獵,系爭五 首歌如讓我看過,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來自戲曲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148 頁);證人癸○○亦證述:我現職係新竹縣 大坪國小校長。「繡香包」我不清楚,「下南調」內容有看 過類似美濃調,但是不太一樣,「姑嫂看燈」我的師傅莊木 桂有傳承我這首,但是要看內容詞曲才知道是否與我傳承的 相同,「剪剪花」平常在山歌、民謠應該叫做「十二月古人 」,同時還有比較老的名稱叫做「老十二月古人」。「十二 月古人」、「剪剪花」歌詞是完全一樣,但是曲調完全不同 。「船夫歌」我的師傅也有傳承我這首,但他說這首歌又名 「撐船頭」,所以我所出版的書把這首叫做「撐船頭」,但 是我在備註有說明他又名「船夫歌」,但是還是要看內容才 知道是否相同。我的「船夫歌」版本與龍閣公司的歌本間奏 不一樣,曲調、歌詞也有一點不同,龍閣公司的與賴老師的 比較相似。龍閣公司的「下南調」與賴老師的「下南調」前 奏不同,詞、曲差不多,但是前面的定調不同。「姑嫂看燈 」的前奏,龍閣公司的前奏最後一句與賴老師不同,詞曲內 容差不多,龍閣公司只有一更到五更,賴老師的也是一到五 更,但是每一更唱兩首歌詞。龍閣公司的書裡沒有「剪剪花 」。「船夫歌」歌名兩者不同,一個「夫」有人字旁,一個 沒有,龍閣公司與賴老師的版本是大同小異,只有幾個符號 不同,例如龍閣公司的有FINE(即終止記號),賴老師 的有延長記號、漸慢記號。「繡香包」的部分我不清楚。「 剪剪花」的歌詞是「十二月古人」的內容,「剪剪花」歌詞 與「十二月古人」的不同在於「剪剪花」內有唱到剪剪花, 「剪剪花」的曲與「老十二月古人」的完全不同,至於「剪 剪花」的曲如何來我不清楚,一般都認為是傳承下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頁)。綜合前揭證人丑○○、子○ ○、乙○○、卯○○、癸○○等人所述可知,就上開系爭五 首歌之曲或詞曲,各人因其所學習或傳承之來源有別,各自 有不同之認知與說明,或甚至無法得知其淵源,而證人丑○ ○上開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之研究及考證,且亦與其餘證人 所述或認知有別,充其量僅可作為客家民謠淵源之參考,然 並不能據以確實認定系爭五首歌之曲或詞曲確為告訴人辰○ ○所創作。
⑹綜上所述,根據前開相關人證及物證資料,系爭五首歌之曲
或詞曲之創作人顯然不能認定為告訴人辰○○所創作,亦不 能推定告訴人辰○○為著作人,本院自不得以單以告訴人辰 ○○之單方片面且矛盾不一之指訴,在未佐以相當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率爾遽認告訴人辰○○就上開系爭五首歌之曲或 詞曲享有著作權,則告訴人辰○○就此應無告訴權,此部分 非合法告訴,原應諭知被告龍閣公司、丙○○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94條:
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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