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93號
SCDV,93,簡上,93,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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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戊○○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戊○○為聲明縮減,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其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只希望本案能以和解方式處理。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乙○○戊○○丁○○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 訴人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新臺幣(下同)1,011,26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秘密停止合會,且於倒



會後即行脫產,顯不能相信其有與被上訴人和解清償積欠 會款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在92年4 月22日倒會之後,有在同年5月6 日、5月 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係至5月15日 始知上訴人已脫產 ,5 月25日開協調會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廖維君應繳之 死會會款要給被上訴人收取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自92 年5月至92年11月間總計收到廖維君給付每月死會會款13, 100 元,共計7 次,願自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金額中 ,加以扣除。
(三)被上訴人丁○○部分:
只要上訴人還款即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7,5 00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戊○○於本院93年 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減縮起訴聲明之範圍為 債權本金1,011,26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等語 (詳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 戊○○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有所縮減,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其減縮部分,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等參加其所召開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被上訴人乙○○分別加入甲、乙、丙會各 2會、被上訴人戊○○則加入甲、乙會2會、被上訴人丁○○ 參加甲會1 會,另訴外人即戊○○之妻鐘麗枝、女廖美玲各 參加丙會、甲會各1 會,互助會期間被上訴人等均信任上訴 人,亦未過問上訴人開標情形及拿取會單,詎上訴人竟於92 年4 月20日秘密停止合會,當時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情,還是 透過其他互助會員告知才獲悉,至停止合會時止,被上訴人 乙○○計已繳納會款1,701,800 元、被上訴人丁○○已繳納 會款346,600 元及被上訴人戊○○已繳納會款624,000 元、 訴外人鐘麗枝已繳納會款216,900 元、訴外人廖美玲已繳納 會款346, 600元,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保證一 定會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孰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結算並 核對積欠會款債權數額計算書後,上訴人竟避不見面,此外



,上訴人非但未依其允諾之保證來解決清償會款給付事宜, 甚至將名下不動產一一設定抵押與其子、媳婦,並將其名下 最值錢的房屋 (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2710建號)以 買賣名義移轉其子曾柏翰名下,意欲脫產,嗣訴外人鐘麗枝 、廖美玲將前揭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戊○○, 並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會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合會款,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乙○○1,468,000 元、被上訴人戊○○1,030,000 元、被上 訴人丁○○296,0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 。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前開合會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影本3 紙、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只希望本案能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戊○○就其已受領訴外人廖維君給 付之死會會款部分,亦對於上訴人減縮其請求之會款本金及 利息等情,亦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前開合會積欠之會款及其利息,應屬真實,堪予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乙○○丁○○如原 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合會會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 應給付戊○○減縮後聲明所請求之會款及其利息,應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合會會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尚未清償 之合會本金1,468,000元、被上訴人丁○○296,000元,及均 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被上訴人戊○○在前述減縮範圍內之金額1,011,260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縮減部分,原審判決在其減 縮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對共同訴訟人上訴時之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0,000 元金額,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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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