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並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869,144元之支票共4紙,及如附表2 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932,200元之本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801,344元,及自詳如附表1 、附表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 ○路158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支票及本 票共6 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4紙、本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共6 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97條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為附表1 所示之支票 發票人,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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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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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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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BX0000000 │467,286元 │930709│ 93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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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BX0000000 │467,286元 │930809│ 930809 │
├─┼─────┼─────┼───┼────┤
│ 3│BX0000000 │467,286元 │930909│ 930909 │
├─┼─────┼─────┼───┼────┤
│ 4│BX0000000 │467,286元 │931009│ 93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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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本票 │
├─┬─────┬─────┬───┬───┬───┤
│編│票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BX0000000 │466,100元 │930502│930715│9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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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BX0000000 │466,100元 │930502│930915│9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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