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43號
SCDM,93,訴,643,2005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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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被   告 丁○○ 男 1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乙○○  男 
  指定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45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張永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丁○○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大陸地區共組 數個代號為「小楊」、「小馬」、「浪哥」、「阿火」、「 小余」之不法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並與在台灣地區之牛 方威(綽號阿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合 作,由牛方威以新竹市○○路三三八號十七樓之一作為據點 隨即吸收成員,專門為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 俗稱之車手集團)。其合作方式為:先由牛方威以不詳之方 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查)之金 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其後再將取得之金融卡及存摺分配 予具有犯意絡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加入該車 手集團)、丁○○(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 劉俊頡(綽號阿頡,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等人後,由甲○○、丁○○等人至新竹市某一自動櫃員機確 認該金融卡可以提領現金。嗣不法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與甲 ○○、丁○○連絡得知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法詐 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丁○○二人同時於設有自動櫃 員機之地區附近等待,待因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



,甲○○、丁○○等隨即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匯款並立 即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 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一巷六弄三號住處, 陳晉彬接獲上開不法詐欺集團以電話恐嚇佯稱已擄獲其子為 由要求勒贖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陳晉彬因無法 與其子取得聯繫而誤以為其子確遭擄人勒贖,而陷於錯誤, 遂向詐欺集團哀求以十萬元成交如願後,陳晉彬即於同日十 一時許,至新竹市○○街新竹郵政總局自動櫃員機,自其帳 戶轉帳十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潘貞如之帳戶內,嗣因陳晉彬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日十 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五四號前查獲甲○○、丁 ○○,並扣得提款卡七十六張、存摺五十四本,贓款五十六 萬零八百元、筆記本三本等物。
二、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陳姓之成年男子欲向其承租使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 預見使用上開存摺、帳號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他 人款項之用,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該陳姓男子詐騙金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 與龍江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姓男子,每 月則收取一千五百元作為代價。嗣該陳姓成年男子將上開帳 戶交予明知為詐欺集團之牛方威使用,該詐欺集團基於上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利用電話向住於基隆市○○區○○里○鄰○○ 路一四一之九號之梁柏城佯稱其子梁冠鋒(於附表,編號第 十八號)因幫人擔保,現在其等手中,要求梁柏城匯錢贖人 ,梁柏城一時心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要求其女至某自動 櫃員機內將五萬元匯入上開乙○○之帳號內,嗣因梁柏城與 其子連絡後始知受騙。嗣因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 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一巷六弄三號查獲牛 方威集團之成員甲○○、丁○○,並扣得內含乙○○上開帳 戶資料之筆記本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永榮
審判長法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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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