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73號
、9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⑴戊○○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 3899號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 工作3 年,再經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5 年1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戊○ ○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6 年 師審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上 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案件三案件,復經台 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裁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戊○○自8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90年 9 月28日止。⑵另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 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1 日以 8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二 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8 號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其應 自90年9 月29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入監執行。⑶迄至90 年4 月13日,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92年6 月2 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規定,經法務 部於92年4 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200127 21 號函撤銷假釋, 遂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2 年2 月13日, 應執行至95年1 月10日始執行完畢,現仍執行中。二、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 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均單獨一人、徒手, 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所用 。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
三、戊○○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發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旋於 翌日即9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街28號( 起訴書誤載為西門街106 號)之金珍祥銀樓,持上開信用卡 向不知情之店主曾建祥表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31 ,150 元之金飾,致使曾建祥誤以為戊○○即為丙○○本 人,而允其消費,並填製消費金額31,150元之簽帳單1 份( 1 式3 聯),惟因曾建祥聯絡信用卡中心索取授權號碼時, 發現該信用卡有疑義,而未將上開簽帳單交予戊○○簽名,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戊○○,致未得逞。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見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28頁,偵字第 3421號偵查卷第3、4頁,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第5、6頁、第 36至38頁、第49頁、第64、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見偵字 第6741號偵查卷第6至10頁)、被害人甲○○(見偵字第342 1號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丁○○(見偵字第5473號偵查 卷第7、8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金珍祥銀樓店 主曾建祥(見真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呂旺登( 見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第9 頁)、證人劉育翔(見偵字第54 7 3 號偵查卷第10頁)、證人即車號JF-8716 號自小貨車車 主何進旺(見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4 紙、尚未簽名之簽帳 單1 紙(見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17、18、20頁,見偵字第 3421號偵查卷第17頁,見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第17頁)、車 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指認被告照片3 幀、新竹 縣竹東分局函暨所附現場圖、照片16幀(見偵字第5473號偵 查卷第14至16頁、第51至6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 、詐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為附表一編 號1 、2 、3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 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於 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所犯之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四)爰審酌被告前於67、68、71、81、82、83、85年間均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6 月、 3 年、3 月、1 年2 月、2 月6 日、1 年確定,又其於83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另經法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詎被告 於88年4 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後,再犯本 案竊盜案件,顯認被告毫無悔悟之意,且刑前強制工作之 處分亦未發揮功效,併審及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 後,隨即前往銀樓盜刷貴重之金飾,幸因店主及時察覺有 異致未得逞,被告顯有惡性,再審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財 產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⑴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 99號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 作3 年,再經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5年1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83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師審字第 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上開開竊盜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案件三案件,復經台東師管 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裁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戊○○自8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90年9 月28 日止。⑵另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8年3 月24四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1 日以86 年
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二案件 ,經本院於89年9 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8 號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其應自90 年9 月29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入監執行。⑶迄至90年4 月 13日,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6 月 2 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規定,經法務部於92年 4 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200127 21 號函撤銷假釋,遂於92年 10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2 年2 月13日,應執行至 95年1 月10日始執行完畢,現仍執行中。再者,被告前於82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已於8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法務部撤銷假釋 函文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
卷可佐,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為83年6 月 25日,其後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其於執行完畢五年 以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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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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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新竹縣新│徒手打開│丙○○│丙○○所有│刑法第32│偵查案│
│ │22日夜間│埔鎮犁頭│貨櫃屋工│、乙○│之號碼為09│1條第1項│號:91│
│ │某時 │山堤防工│寮未上鎖│ │00000000號│第1款之 │年度偵│
│ │ │程旁之有│之大門,│ │行動電話一│於夜間侵│字第67│
│ │ │人居住之│入內行竊│ │具、皮夾一│入有人居│41號 │
│ │ │貨櫃屋工│,得手後│ │個(內含現│住之建築│ │
│ │ │寮建築物│,行動電│ │金新臺幣《│物竊盜罪│ │
│ │ │內。 │話供己所│ │下同》二百│。 │ │
│ │ │ │用,其餘│ │元、中國信│ │ │
│ │ │ │皮夾、證│ │託商業銀行│ │ │
│ │ │ │件則丟棄│ │發卡之卡號│ │ │
│ │ │ │一旁草叢│ │為0000-000│ │ │
│ │ │ │,並前往│ │0-0000-000│ │ │
│ │ │ │銀樓盜刷│ │6號信用卡 │ │ │
│ │ │ │竊得之信│ │1張、其他 │ │ │
│ │ │ │用卡(詳│ │信用卡2張 │ │ │
│ │ │ │事實三)│ │、提款卡2 │ │ │
│ │ │ │。 │ │張、國民身│ │ │
│ │ │ │ │ │分證1枚、 │ │ │
│ │ │ │ │ │其餘證件等│ │ │
│ │ │ │ │ │物);乙○│ │ │
│ │ │ │ │ │所有之摩托│ │ │
│ │ │ │ │ │羅拉廠牌、│ │ │
│ │ │ │ │ │V8088型號│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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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月 │新竹縣寶│駕駛所有│福鍵營│建築鋼筋17│刑法第32│偵查案│
│ │8日晚間 │山鄉大崎│之車號BG│造公司│2支(價值 │0條第1項│號:92│
│ │8時許之 │村山路旁│-6980號 │、林建│13,000元)│之竊盜罪│年度偵│
│ │夜間 │之臺灣高│自小客車│治 │ │ │字第34│
│ │ │速鐵路工│前往現場│ │ │ │21號 │
│ │ │地內 │,徒手竊│ │ │ │ │
│ │ │ │取鋼筋,│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搬運至車│ │ │ │ │
│ │ │ │上,駕車│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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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2年10月│新竹縣竹│駕駛益新│丁○○│置於倉庫內│刑法第32│偵查案│
│ │29日清晨│東鎮麻園│商行所有│ │之電鑽2具 │0條第1項│號:92│
│ │5時許之 │肚203號 │之車號JF│ │、砂輪機1 │之普通竊│年度偵│
│ │夜間 │對面之無│-8716號 │ │台、相機2 │盜罪 │字第54│
│ │ │人居住之│自小貨車│ │台、瓦斯測│ │73號 │
│ │ │倉庫建築│,停放在│ │漏器1台、 │ │ │
│ │ │物內及倉│現場附近│ │固定鉗1支 │ │ │
│ │ │庫外之車│,徒步走│ │、六角扳手│ │ │
│ │ │號Q8-329│入未關鐵│ │1支、手車 │ │ │
│ │ │號大貨車│捲門之倉│ │牙器1台; │ │ │
│ │ │上 │庫內行竊│ │置於大貨車│ │ │
│ │ │ │,得手後│ │上之電線8 │ │ │
│ │ │ │,將竊得│ │捲、瓦斯零│ │ │
│ │ │ │財物置於│ │件1批、黑 │ │ │
│ │ │ │車號Q8-3│ │色紗網13包│ │ │
│ │ │ │29號大貨│ │(共價值90│ │ │
│ │ │ │車上,再│ │,000元)。│ │ │
│ │ │ │啟動大貨│ │ │ │ │
│ │ │ │車上之鑰│ │ │ │ │
│ │ │ │匙,連同│ │ │ │ │
│ │ │ │大貨車上│ │ │ │ │
│ │ │ │財物,一│ │ │ │ │
│ │ │ │併運至新│ │ │ │ │
│ │ │ │竹縣竹東│ │ │ │ │
│ │ │ │鎮員山里│ │ │ │ │
│ │ │ │龍恩堰河│ │ │ │ │
│ │ │ │堤邊東西│ │ │ │ │
│ │ │ │向快速道│ │ │ │ │
│ │ │ │路橋下,│ │ │ │ │
│ │ │ │並返回停│ │ │ │ │
│ │ │ │放車號JF│ │ │ │ │
│ │ │ │-8716號 │ │ │ │ │
│ │ │ │自小貨車│ │ │ │ │
│ │ │ │之處,駕│ │ │ │ │
│ │ │ │駛自小貨│ │ │ │ │
│ │ │ │車接運大│ │ │ │ │
│ │ │ │貨車上之│ │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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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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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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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警於9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30號前,查│ │
│ │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行 │ │
│ │動電話,另循線前往草叢尋獲皮夾1個(業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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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為警於92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4鄰│ │
│ │還鄉○○道路臨檢時,查獲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並扣 │ │
│ │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 │ │
├──┼───────────────────────────┼─────┤
│ 3│為警於92年10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 │ │
│ │龍恩堰河堤邊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 │
│ │行,並扣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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