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致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2 月間開始任職,於91年4 月19日間遭力致公司資遣,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 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先於91年4 月27日偽 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為forceconmorris@ms80.url.com.tw,寄予力致公司客戶神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組織混亂、權責不分、只知責 備、只會斥罵‧‧‧做錯部屬該死、拼命懲罰、從無獎勵、 真乃天下最英名之老總也,--最後祝福力致饒總與他的經營 夥伴,能用不良品、次等貨及低價格作為競爭競略且取得勝 利--」之電子信件;並於同年5 月24日及5 月27日,偽以力 致公司業務經理甲○○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同為 kevin forcecon@ms81.url.com.tw,分別寄予力致公司客戶 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力致因違反勞基法被起訴無 法進行生產、如果冒險與其交易,將有不測後果,戊○○等 並且因詐欺及偽造文書,被刑事告訴及被起訴工廠無法進行 生產」及「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電子 郵件;及寄予力致公司客戶新旭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旭公司)內容為「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之電子郵件,並將其所書寫之告訴狀一併置於該電子郵件, 而散布上揭足以詆毀力致公司及其代表人戊○○信用、名譽 之事云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3 項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力致 公司及代表人戊○○之供述、證人陳清池、甲○○之證述、 電子郵件三封及所附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在力致 公司服務僅有五十幾天,對於力致公司廠商及客戶不完全認 識,丁○○及丙○○皆力致公司之供應廠商,不在被告服務 所接觸之範圍,被告亦不認識,不可能向其等承認或以他人 名義寄發或電子郵件,亦無傳真對力致公司之告訴狀給新旭 、兆元公司,又告訴人力致公司前因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心生報復,乃請甲○○作偽證。力致公 司所提之電子郵件經多次轉寄,似經偽造及變造,被告固將 告訴狀送交甲○○,並在力致公司公告欄等處張貼告訴狀首 頁,但該告訴狀已非被告所獨有,且該轉信地址之申請設立 人為甲○○、戊○○二人,被告無從取得其等之個人身分資 料以申請設立郵件地址,該電子郵件自非被告以吳俊賢名義 所偽發,被告向告訴人戊○○下跪係因息事寧人,不願再讓 年老雙親擔憂所致,非承認上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於91年4 月27日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 所發郵件(下稱第一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 forceconmorris@ms80.url.com.tw,申請設立者姓名為戊○ ○,其上並載有申請人個人
等身分資料及轉信信箱地址為:morrisforcecon@pchome. com.tw。於91年5 月24日以證人甲○○名義所發郵件(下稱 第二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kevinforcecon@ms 81.url.com.tw ,申請設立者姓名為甲○○,其上並載有申 請人個人
信箱地址為:kevinforcecon@pchome.com.tw 。此有智邦生 活館回覆本院函之傳真文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依照該資料內容包括姓名、電話等,是否與你
的資料吻合?)答:不符合的是電話000000000 這一支電話 ,我也不曉得這支電話,其他都符合(指包括
手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均符合)。」、「 (檢察官問: 有沒有曾經使用過上述二個智邦帳號?)答: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機會拿取你的資料?)答:被告當 時是公司的一級主管,被告也有可能拿到我的人事資料。因 為通訊錄上面有我的基本資料。至於我的
事部門才有。」「(辯護人問:公司員工是否有人可以取得 你的
況不會。被告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取得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 另證人甲○○ 證稱:「(檢察官問:此帳號是否為你所申請?)答:不是 ,電話號碼不對,手機對、住址對、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可能取得你的基本資料? )答:
出生年月日通訊錄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基 上,證人戊○○、甲○○固證稱未申請及使用第一、第二郵 件帳號地址,惟由二人所證,被告乙○○僅係告訴人公司之 品保主管,非人事部門人員,依通常情形,亦無從取得告訴 人或公司內部員工個人
號,是以其等縱未申請設立第一、第二郵件帳號,但由於被 告亦無從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以申請上開郵件帳號,自無從 認定上開郵件帳號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及使用。
㈡、次查,被告乙○○供稱其所使用之郵件帳號在智邦生活館所 申請設立J99168@ms51.url.com.tw,上開帳號係在 年即民國89年2 月17日上午10時9 分許申請,迄至本院93年 12 月 開庭審理時仍在使用,此亦有智邦生活館傳真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依上開傳真資料以觀,其 所使用之IP位址包括下列:①59.104.47.197 ;②59.104.4 6.89;③59.104.47.97;④59.104.47.27( 見本院卷第132 頁), 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一、第二郵件申請設立帳號 時之IP位址:(①202.154.205.26;②210.64.152.166)有 所不同,亦與上開第一、第二郵件使用迄至
24日收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IP位址:(①218.18.158.128; ②203. 67.19.172;③61.58.197.154 ;④61.63.86.3;⑤ 210.20 8 .44.85 ;⑥211.79.66.14;⑦211.20. 104.91) 迥異(見本院卷第45頁),實難謂上開帳號係屬於同一使用 者所設立,更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設立無訛。況倘如告訴人所 稱上開二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主要目的係用來發送電子 郵件以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公司及戊○○二人不實之言論,則
於本案發生並起訴後,被告為避免他人發現使用者之IP位址 ,並進而追查使用者,當無可能再繼續使用上開二網址作為 收發電子郵件之用,豈可能於本案業經起訴後,且在本身已 有電子郵件網址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上開虛設之郵件地址 傳送、收發郵件?由此足認第一、第二郵件之帳號應係被告 以外之人所申請設立,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請設立尚屬可信。㈢、再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以上開第二郵件之kekevinfor ce con@ms81.url.com.tw名義先寄發告訴人公司客戶新旭公 司總經理丙○○,再由其於於91年5 月27日轉寄予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經理甲○○之郵件(下稱第三郵件)內附加被告自 書之告訴狀之檔案,被告係以散布文字用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戊○○之名譽云云。惟證人即新旭 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當時 我有收到力致公司所發之告訴狀電子郵件。」、「當時我有 先打給甲○○,再把這文件轉寄給他。當時我也沒有打開附 檔之告訴狀。」、「(檢察官問:是否有收到被告告力致公 司之告訴狀傳真或郵寄?)答:我不清楚。」、「我沒有注 意到他有沒有附檔,我沒有打開附檔,我收了文件大約有二 、三十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這文件資料有沒有附檔。我 個人也沒有看到這告訴狀。」等語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 堪認證人丙○○在第三郵件寄出前,既未曾打開 郵件內容,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附附檔之告訴狀,亦表示未 收到或看到告訴狀,則丙○○所收受之原始郵件與第三郵件 之內容是否相同,已非無疑義,況無從證明kevinforcecon@ ms 81.url.com.tw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帳號,已如前述,且 由第三郵件所附之附檔僅有告訴狀首頁(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35號卷),並無告訴狀內文,是以縱或被告曾寄發此郵件 ,並自承於91年5月23日勞資協調破裂後,曾至告訴人公司 之電梯等處張貼上開告訴狀首頁,但查該告訴狀首頁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即無從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㈣、復查,郵件內文中之>符號,代表轉寄之次數,上開第一郵 件計有4 次之多,即表示該郵件業經轉寄4 次以上,是原始 郵件內容是否與告訴人所提之第一郵件內容完全相同,已非 無疑義,況原始郵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發,已如前述,告 訴人遽指原始郵件係被告所發,並以第一郵件內容指述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自無可採。又查,第二郵件上之收件者達25 人之多,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戊○○證稱:「上面(指第 二郵件)有寄給很多的收件者,有寄給廣達公司等,但是有 關於收件人我並不是全部認知。」、「::所以我也無法確
認上面這些資料,是否都是被告一一都認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 衡情,證人戊○○是公司負責人, 仍無法確認收件者係告訴人公司廠商,遑論僅在公司任職2 月左右之被告,是被告供承多數均不認識係何人之郵件地址 ,應屬可信。復依告訴人戊○○證稱:當時解聘被告之決策 過程中,並無讓被告知道,且在當天告知被告,被告也在當 天離開,並無再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由 此觀之,被告既係突遭解職,亦無證明足證被告有將公司文 件或客戶資料帶離,況亦無證據足證原始郵件帳號為被告所 申請設立,自無從證明上開第二郵件係由被告發送。㈤、第查,公訴人復以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 :公司員工離職率很高,英文怎麼說?〈請以英文說出〉) 答: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 。」,此與 第一郵件上面英文所言相符,且該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 品管經理,不要再淪為:::繼何有財、林漢賢::的悲哀 ,被告所用之詞意均可證明第一郵件確為被告所為云云。惟 查被告乙○○當庭所述之英文為:「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此與第一郵件第十行之英文為 :「That lead the "HIGH FLOW RATES " of members who owned experiences and ;::」,僅「員工離職率」( the flow rate of members)相同,其餘並非相同,而上開 「員工離職率」之英文用語「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並非艱澀之醫學或科學專業術語,亦非被告個人所獨用或 較他人嫻熟之術語,以目前熟習英文之人士,尤其在外商公 司之員工,當能輕易以上開術語表達其語意,自不得以被告 得以使用上開術語,即謂第一郵件係被告所為。況被告亦供 承並不認識何有財,亦不知林漢賢之前任品管經理為何有財 ,則在從證明被告知悉何有財為先前之品保經理前,即無從 佐證第一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品質管理經理的, 不要再淪為用後即棄的垃圾,而繼何有財、林漢賢::」等 字句係被告所繕打及發送。
㈥、又查,被告固曾坦承向告訴人戊○○下跪,惟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說,有 對不起你的事情,此意為何?)答:被告當時就跪下來,他 就說,對不起我,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再說什麼事情。 ::」、「當時蘇律師在場,我們並沒有對被告說,公司一 定會訴訟到底這些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雖被 告確曾向告訴人戊○○表示對不起,但未說明係對何事抱歉 ,而告訴人戊○○及公司又與被告有民、刑事糾紛尚在爭訟 中,被告究係因何事致歉下跪既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
曾向告訴人戊○○下跪,即認定被告已坦承本件三封郵件為 其所發,而有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在公司張貼告訴狀?)答:有,是 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我在電梯裡面看到他用南寶樹脂,在電 梯裡面張貼。」、「當時我很震驚,被告只有貼刑事告訴狀 之首頁,貼了電梯一整牆。」、「(檢察官問:告訴狀是否 被告自己寫,告訴你們公司的告訴狀?)答:是同一張。郵 件(指第三郵件)裡面附檔的告訴狀,就是我在電梯裡面看 到被告所張貼的告訴狀是一樣的,並且我把它撕下來。」、 「(檢察官問:是否仍確認所看到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 而且就是檢察官所提示的這一張是相同的?)答:當時我看 到的就只有那壹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 107 頁), 此核與證人甲○○於92年7 月1 日偵訊時亦證稱 :「::剛剛提示的刑事告訴狀,在去年的勞資糾紛開完會 後,就拿去公司四處張貼,像樓梯間、電梯內、員工車輛都 被貼。等到他收到我們律師函,才開始收手」等語相符(見 偵查卷第31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時審理 時,經告知證人甲○○於前次審理時業經具結,應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後,證人甲○○則改證述:「(審判長問: 對你於本院前次訊問時說,你在你們公司電梯裡面,有看到 告張貼告訴狀,你就把它撕下來,後來又具狀(指甲○○於 93年12月7 日刑事陳報狀)說 ,不是這樣子,究竟你當時所 看到的情形為何?)答:這個事情已經2 、3 年了,所以我 在法院訊問完(指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庭期)之後,我就 回去找資料,找到了是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的通知書, 不是告訴狀的首頁」。、「(審判長問:你具狀出來的通知 書,就是你所看到張貼在電梯裡面的資料嗎?)答:是的。 當時是用南寶樹脂貼的,貼在電梯裡面綠色絨布材質的公佈 欄,當時我收集了好幾張。(庭呈:竹北簡易庭通知書)」 等語。然證人甲○○於案發後二年餘始翻異先前證詞,其證 言之憑信性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庭呈之 竹北簡易庭通知書13張(含卷附1 張),其中有2 張之背面 完全無南寶樹脂,且全部均無於背面因張貼公佈欄致有沾黏 公佈欄上之綠色絨布材質情形,顯無從認定上開通知書確有 張貼在電梯公佈欄之事實。況如欲張貼該通知書,必係在通 知書制作完成(即91年6 月4 日)並送達後始得以為之,實 無可能如在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在勞資糾紛開 完會(指91年5 月23日)後 張貼在電梯公佈欄等處,是證人 甲○○前後證詞反覆,且所提出之證物顯與事證不符,所證
要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上開三封電子郵件為被告所 發送,自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以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公司 或戊○○名譽或信用之事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之 單方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 另涉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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