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王莉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六)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 度存字第3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 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地第6594號民事裁定、92年 度存字第3209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 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地字 第65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 32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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