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欣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36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 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並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並已刊登新聞紙,惟因期限已屆至,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民事裁 定、87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 裁定(均影本)、88年度全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裁全正 字第13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 度民執全正字第9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 思表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並已於93年9 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 院等情,據本院調閱該公示送達卷查閱結果,該公示送達卷
內所附93年9 月24日台灣日報第25版新聞紙,聲請人僅將公 示送達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容刊載於新聞紙,至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刊載於新聞紙,故聲請人之催告 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 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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