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18號
PCDV,93,重訴,318,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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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戊○○
            七樓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七樓
被   告  子○○○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號一樓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號一樓
被   告  庚○○
            二樓
被   告  壬○○
            號一樓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子○○○戊○○丁○○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三、五九二之七、五九三之一、五九三之二、五九三之五、五九三之六,及五九五等地號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子○○○負擔百分之十、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



  三、五九二之七、五九三之一、五九三之二、五九三之五、 五九三之六,及五九五等地號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三、五九  三之一、五九三之二、五九三之五、五九三之六,及五九五 等七筆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發、陳謝鉗、陳石 定、張色及被告己○○○,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 出資向鍾金獅、陳清浮所購買,因原告不願出名,而將其所 有權分散登記予陳金發等五人,但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陳石定張色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陳金發、陳謝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約定往後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或使用,必須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有原告與彼等所 立之合約書,及被告己○○○子○○○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書可憑。
 2前開共有人中之張色陳石定陳金發,已分別於八十五年 、八十八年、九十二年相繼過世,彼等之應有部分,張色係 由被告子○○○繼承,陳石定係由被告戊○○繼承,陳金發 則由被告丁○○丙○○繼承;陳謝鉗之應有部分,亦於九 十二年間贈與被告辛○○壬○○、及庚○○。而土地部分 ,五九二之二地號又分割成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六、五九 二之七,五九二之三地號則分割成五九二之三、五九二之八 ,五九三之一地號分割為五九三之一、五九三之十二;五九 三之二、五九三之五、五九三之六及五九五地號之土地,未 有任何變動,有地籍圖謄本及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上開土地中,五九二之六、五九二之八、五九三之十二地 號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 程局所徵收,款項亦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等應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現為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 三、五九二之七、五九三之一、五九三之二、五九三之五、 五九三之六,及五九五等八筆地號土地。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 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本件被告 子○○○戊○○丁○○丙○○,為合約書立約人張色陳石定,及陳金發之繼承人,而被告辛○○壬○○、庚 ○○為訴外人陳金發、陳謝鉗之子女,受贈系爭土地,揆之 上開法律規定、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 「本約各項規定,對甲乙雙方及其繼承人具有同等之效力」 ,被告等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對原告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 義務,或受其父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之拘束。 4立合約書人張色陳石定,及被告己○○○,就系爭土地登  記之應有部分,固均為六十分之十二,但彼等出資購買所得 之應有部分,應為六十分之十、六十分之五、六十分之五, 有彼等出具之確認書可稽,彼等應將其超出實際應有部分範 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丁○○丙○○、壬 ○○、辛○○庚○○等五人,應將彼等應有部分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範圍部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被告等 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5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請康聯法律事務所,以 (93)康詮律字第0七二一號,函請被告等於文到七日內, 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並表示願意於移轉登記後塗銷抵押權,惟被告於收到上開信 函後並未依請求辦理,原告提起本訴後,亦僅有被告己○○ ○、子○○○戊○○等三人,表達訴訟上和解之意,另共 同被告丙○○丁○○辛○○壬○○庚○○等五人, 則以遺產稅負擔問題,無法同意和解;而原告亦因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塗銷抵押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已,祇得訴請判 決。
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被告同意按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戶,但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亦立具同意書,稱不向被告請求訴訟費 用。又先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原 告之出資額,原告應於移轉登記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併 塗銷。
丙、被告丙○○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原告應負擔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被 告始同意過戶,又先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設定抵 押,擔保原告之出資額,原告應於移轉登記後,將抵押權設 定登記一併塗銷。




丁、被告己○○○戊○○丁○○庚○○壬○○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原告應負擔因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規費及贈與稅,被 告始同意過戶。
理 由
一、被告己○○○戊○○丁○○庚○○壬○○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確認書、律師函、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發、陳謝鉗陳石定張色及被告己○ ○○共同出資購地,因原告不願出名,而將其所有權分散登 記予陳金發等五人,並約定往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使用, 必須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核屬原告借用陳金發等人之 名登記,其契約性質與委任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 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己○○○所發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應有部分之 信函,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己○○○,此 有回執可稽,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己○○○應將屬於 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按附 表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另借名登記 人張色陳石定陳金發已去世,張色部分由被告子○○○ 繼承,陳石定係由被告戊○○繼承,陳金發則由被告丁○○丙○○繼承,借名關係於張色陳石定陳金發死亡時消 滅,是被告子○○○戊○○丁○○丙○○,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 子○○○戊○○丁○○丙○○,應將屬於原告之應有 部分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子○○○戊○○、丁○ ○及丙○○按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擔因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規費及 遺產稅,被告始同意過戶等語,惟查被告如因辦理移轉登記 受有損害,乃屬可否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另行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為由拒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始願過戶乙節,查原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出資額,倘 若原告已取回應有部分,則被擔保之債權消滅,抵押權基於



從屬性,自應隨同消滅,惟此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後 之問題,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原告另主張:陳謝鉗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二年間贈與被告辛 ○○、壬○○、及庚○○,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被告辛○○壬○○、及庚○○自應承受陳謝 鉗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辛○○壬○○、及庚○ ○按附表二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按大法官會議第 三四九號解釋係針對分管契約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與謝陳鉗之約定效力不 及於被告辛○○壬○○、及庚○○,原告不得依合約書請 求被告辛○○壬○○、及庚○○移轉應有部分,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判決確定前,無聲請假執行宣告之 餘地,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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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