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丁○
癸○○
戊○○
壬○○
丙○○
庚○○
己○○
右七人共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壬○○、丙○○、庚○○、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點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能白變更為甲○○,並經於民國9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楊德煌為原告丁○、癸○○之子,為原告戊○○之夫 ,為原告己○○、庚○○、壬○○、丙○○之父,楊德煌於 92年3 月2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GBQ526 號機車,行 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因該路段位於大轉彎 且路面減縮之危險下坡路段,而台電公司於路面右側設置有 「陽佳幹84號」電桿乙枝,又該路段原設有白色道路邊線, 惟因路面管線施工,業已不見痕跡,且該電線桿雖漆有反光 線條,但經年累月承受風吹雨打,而斑駁脫落,致楊德煌不
察仍沿上開路段路面右側之邊緣前進,因而撞上該電桿而受 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膝開 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終因傷重 延至同年月23日清晨4 時死亡。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⒈按公路法第六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 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 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 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件系 爭道路係屬鄉道,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 又「陽佳幹84號」電線桿,係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維護。 ⒉次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 效性能。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妥當。」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7 條定有明文。本件道路肇事地點原依上開規則第183 條設有白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 方向及路線,但因管線施工回填路面後,被告台北縣政府 並未立即將路面邊線重新設置妥當,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才重新劃上路面邊線。且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 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在路 況特殊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條第7 款)。本件肇地點即電線桿所在之道路路 面寬由4 點8 米減縮為3 點9 米,減縮將近1 米,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為大轉彎下坡路段,但公路主管 機關卻未設置路面減縮及轉彎標誌,且於路面減縮處設置 電線桿亦未提醒駕駛人注意,事後該電線桿已遷移至路肩 護欄外,並於電線桿上重新漆上黃黑色反光漆、貼上反光 貼紙,並設置轉彎標誌,足認該電線桿設置地點不當,且 道路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⒊末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楊德煌騎乘機 車於未劃有路面邊線之肇事路段靠右行駛,沿路肩護欄左 側前進應無不當,而本件肇事之「陽佳幹84號」電線桿豎 立於右側路面路肩護欄左側,正位於道路縮減之起點,致 楊德煌行近該電線桿因閃避不及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台 北縣政府對於路面指示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欠缺,是導
致本事件發生之主因;而被告台電公司將電線桿設置於右 側路面路肩護欄內道路減縮處,且反光線條斑駁脫落不明 顯,管理維護不當,同為肇事之原因,從而被告等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並依民法第185 、192 、 194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台北縣政 府連帶賠償。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34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34萬元。 ⒊扶養費:
⑴丁○部分:原告丁○為死者楊德煌之父,16年5 月31日生 ,現年77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丁○ (男性)尚有8 點34年可受扶養,以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11萬1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丁○有4 名 子女,每年得受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得中間利息所 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8萬2834元(111000x 6.00000000 ÷4 =182,834)。 ⑵原告癸○○部分:原告癸○○為死者楊德煌之母,16年6 月9 日出生,現年77歲(女性),尚有10點27年可受扶養 ,原告癸○○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22萬472 元(110000 x7.00000000÷4=220,472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受有喪子、或喪夫、或喪父之痛, 故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98萬2834元; 原告癸○○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02 萬472 元;原告 戊○○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114 萬5534元 ;原告壬○○、丙○○、庚○○、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8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2 萬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114 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壬○○、丙○○、庚○○、己○○各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
㈠按郊區○路○○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 誌、標線,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 要點第17點第1 款前段)次按依前條第1 款所設之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除號誌依協商原則辦理外,均由公路管理機關維 護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8點第1 款)又按 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公路 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再按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 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 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理:㈢ 鄉道○路:縣、市工務(建設)局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 所。(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3 點第3 款) 另按使用公路用地辦理工程完竣後,除鋪面部分應做臨時修 復外,應將公路設施損害部分,按原有標準修復,並均函請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損害鋪面部分,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其自行修復外,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第11條)復按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鎮,市)公所辦理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又按道路挖掘之管理 ,本府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再按台北縣 政府主管之本縣轄內鄉道○市區道路等道路挖掘管理,依台 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仍依循原行政程序 委由各公所就各轄區範圍內辦理,並執行主管機關之權責。 (台北縣政府工新字第0910696536號函檢附之台北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暨收費辦法及規範標準實施說明會會議記錄 之結論㈡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21日所提民事 答辯㈢狀之附件四)末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台 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北7 線係屬鄉道,舉凡有 關該道路之管理維護、電力線桿柱之設置、道路管線挖掘施 工及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維護等事項,依上開相關法令之規 定均應以三芝鄉公所為管理機關,而非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管 理,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指之賠償義 務機關,從而台北縣政府自無需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 償之責任,依法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援引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 條 等規定,主張系爭道路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管理養護乙節,
惟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所舉前 揭規定並不排除由三芝鄉公所實際管理系爭道路,並負管理 維護之責,故原告上開關此所為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 採。再按為貫徹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落實權責相符之 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 增訂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託行為者,得由鄉鎮 市鄉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 賠償事件,即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務部法律字第002389號函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 年6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六)經查鈞院所審理之 92年重國字第4 號之事件,不惟尚在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國字第11號審理之中,且該事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肇事原因 是否因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發包之河堤共構工程有關,此與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係單純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不當者不同, 原告沿引上開鈞院所為判決而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係賠償義 務機關,自有未洽。又查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易字第4 號 判決係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2991 號及法務部法律字第 034470號等函示(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21日所提民 事答辯㈢狀之附件七)為立論依據,然此二函示之所以認縣 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因彼時之法制尚未完備,為使人民 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故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 關,惟今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公共設施管線 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3 點第3 款、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 理要點第2 點及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 等規定,既已明定鄉(鎮、市鄉之管理機關,則 依上開法務部法律字第002389號函示之意旨,系爭鄉道如 因管理之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為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 自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按即三芝鄉公所)為賠償義務 機關,故原告關於本件訴訟逕以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 機關,於法實有未合,洵不足採。
㈢原告以台北縣三芝鄉公所93年11月15日北縣芝建字第 0930015148號函載有:「本鄉○○○○道路係屬鄉道,養護 單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該處所有之標線及護欄上之反光 鈕、護欄外之轉彎警示標誌鈞非本所所設置。」等語為由, 主張系爭路段並非訴外人三芝鄉公所管理乙節,經查微論系 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是否確非訴外人三芝鄉公所所設置, 茍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肇事地點附近是否設置上開交通標誌 標線無關(關此部份之理由詳後述)乙節觀之,縱被告依法 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就 該道路管理維護上之缺失所致,被告依法亦應無須負賠償責
任。
㈣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不當所致: ⒈原告主張依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劃交通事故現場圖, 已足認本件肇事地點即電線桿所在之道路路面寬由4 點8 米減縮為3 點9 米,惟被告機關卻未設置路面減縮標誌, 且被告所辯肇事地點沿線之分向限制線至道路邊線之距離 均為3 點9 米毫無憑據乙節,經查本件應係路肩減縮而非 道路減縮,此由肇事地點沿線之分向限制線至道路邊線之 距離均為3 點9 米乙節觀之自明,故實無原告所指道路減 縮情事。又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分向限制線至邊牆 (即護欄)所標示之距離為4 點8 米,其中尚包含寬度約 1 米之路肩,此由肇事當時所攝之現場照片(見被告台北 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觀之自 明,是系爭路段確係路肩減縮而無疑。再查系爭路段所設 置之路肩因地形變化時有寬窄不一之現象,而車輛本不得 行駛路肩,故唯有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寬有所減縮時,道 路管理機關方有設置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道路減縮而被告機關確未設置減縮標 誌乙節,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⒉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 次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 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再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 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 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原告主張肇事地點為大轉彎 下坡路段,但被告機關卻未設置轉彎標誌,且該路段上之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減速標線及護欄上之反光鈕皆係被告 機關於事故發生後始設置,足認被告有設置上開標誌標線 之義務乙節,經查肇事地點並非急彎路段,依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本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又93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雖載有: 「該直行路段連接彎道路面,該彎道之角度約左轉75到80 度。」等語,惟該彎道之角度並未實際加以測量,其是否 正確無誤,尚非無疑。再查系爭路段是否須設置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及減速標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機關 本有斟酌系爭路段之狀況而決定設置相關標誌與否之權限
,而被告機關嗣雖於肇事地點附近設置導引標誌及減速標 線,然此僅係被告機關為加強提醒用路人小心之措施,尚 不得因此推斷被告機關有設置相關標誌之義務,原告上開 關此所為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另由93年10月21日 之勘驗筆錄載有:「該直線下坡路段後,為彎道路線,經 測量至系爭電線桿旁邊牆邊線止長68點2 米。」及「經以 三陽XPRO。RV150 機車,身高162 公分,騎乘進行測試, 距離系爭電桿旁邊牆邊線62米處,可以開始看到系爭電線 桿。」等語觀察,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距離系 爭電線桿約68點2 米處時進入彎道路段,惟駕駛人於距離 系爭電線桿約62米處時即已可察見該電線桿,顯見系爭電 線桿所在處即肇事地點早已過轉彎處,否則駕駛人根本不 可能於距離該電線桿長達60餘米之處即可察見該電桿,是 該肇事地點既早已過轉彎處,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應 與被告機關是否於該彎道處設置上開相關標誌無關。 ⒊再原告略以:「肇事地點因道路施工而未劃有路面邊線, 故被害人楊德煌沿路肩護欄左側前進應無不當。」云云。 經查肇事路段雖有部分道邊線因管線施工而為回填路面所 覆蓋,但在即將到達系爭電線桿前不遠處,仍清晰可見道 路邊線(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之證物一),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 所致,實與被告機關無關。復按汽車行駛時,應使用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本件原告又以: 「縱使之前道路有道路邊線,但肇事地點之前既有一段路 無道路邊線,而被害人於夜間行駛至此無道路邊線之路段 因無所遵循而致撞及路邊電桿,從而縱使肇事地點不遠處 有道路邊線,被告亦無從免於負維護不周之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電線桿後方不遠處即設有路燈(見被告台北縣 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且被害 人於夜間行經此一路段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應開燈,從而縱使肇事地點近處有 一段路無道路邊線,客觀上亦不可能因此未察覺系爭電線 桿之存在而撞及系爭電線桿。另查系爭電線桿係緊臨護欄 而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且僅超出護欄約30公分(見被告 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 故倘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違規行駛路肩,則必然不會撞及系 爭電線桿致死。又依常理,駕駛人駕車行經此一路段時, 與護欄必會保持適當之距離,客觀上,亦應不致撞上系爭 電桿,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道路邊線之設置與否無關, 原告前揭之主張,與常理不符,應無可採。
⒋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 款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 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此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所規定,故本件被害人係 因在無路面邊線之路段沿著護欄左側靠右行駛,而撞及豎 立於護欄內之系爭電桿乙節,經查在即將到達系爭電線桿 前不遠處,仍清晰可見道路邊線(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 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倘被害人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等之規定行車,則當其行駛至未劃設道路邊線 之處時,已相當接近系爭電桿,殊無可能倏然靠右行駛而 撞上系爭電桿,故原告上開關此所言,顯與事理有違,自 無可採。
⒌再按電力線與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包括支柱與拉線,其 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位置標準圖之圖 22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得設 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內。(91年4 月17日修正前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及圖22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 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另按路肩:指 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3 條第4 款)再按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 銜接之一側為內側,與路基邊坡銜接之一側為外側。(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5 款)本件原告略以:「被告台 北縣政府辯稱另一被告台電公司係經其同意設置電桿於公 路用地,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台電公司設置 之電桿並未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此從車禍後被告台電公 司將電桿移至路肩外側邊緣可證明」云云。經查系爭電線 桿確係依照上開條文圖22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見被 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 ),此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原證十現場照片8 觀 之自明,原告主張系爭電線桿未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另本件原告又以:「被告機關就系爭陽佳幹八十四號電桿 之設置主張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及設置之時間遠在十年之 前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電 力線、電信線與電桿位置圖(見被告機關於93年4 月26日 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內註明『如因工程上確有需 要得設於此處』,該附件三所指之『此處』係路肩之最外
緣,而從肇事前後之電桿照片比較之,肇事前之系爭電桿 顯未設置於路肩之最外緣。」云云。經查系爭陽佳幹84號 電桿設置之時間確係遠在91年4 月17日(按即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修正時間)之前,關此請鈞院詢問 另一被告台電公司自明。又由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 告所提原證十現場照片8 觀察,肇事前之系爭電桿不惟確 係依照上開條文圖22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見被告機 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且由原 告於93年3 月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原證十現場照片4 觀察, 系爭電桿於肇事後則係移設至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 之邊坡,亦非設置於路肩範圍內,故原告前揭關此所為之 主張,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⒎末查系爭電線桿係另一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及管理,根本 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無關,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實無賠償之義 務。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設置及 管理不當之情形,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騎乘機 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害人涉有重大之過失,洵此,被告 機關依法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而無疑。
㈤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有關原告戊○○主張支出34萬元喪葬費用部分,經查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其中訃聞(計1000元)、答禮毛巾(計 1 萬元)、白布(計1800元)、紅布(計1600元)、麻布 (計800 元)、藍布(計1600元)、門簾(計1500元)、 蓮花被(計2000元)、萬字被(計1500元)、白衣及白褲 (計3000元)、、棉被(計3000元)、靈鐘(計500 元) 、童幡(計500 元)、火炭(計400 元)、水果(計3000 元)、白米(計3500元)、素桌(計600 元)、庫錢(二 筆合計2 萬5100元)、往生錢(計3000元)、銀紙(二筆 合計5250元)、佛祖車(計3000元)、壽金(計2000元) 、二五金(計1050元)、貢香(計200 元)、蓮花金(計 700 元)、上料香(計500 元)、中午便菜四桌(計6000 元)、晚上便菜五桌(計7500元)、油飯湯(計3000元) 、正餐十五桌(計45000 元)等共計14萬4000元,並非喪 葬之必要支出,依法應不得請求之。
⒉又有關原告等七人主張各受有80萬元之精神損害部分(見 原告於93年3 月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5 頁), 經查微論被告機關並無賠償義務,茍由原告等七人請求精 神損害合計高達560 萬元暨政府財政困難等節觀之,其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故倘 鈞院認被告機關負有賠償責任 ,亦請 鈞院惠予酌減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㈠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告台電公司電線桿之設置、管 理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92年3 月22日晚上23時38分,被害楊德煌騎乘 機車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0號附近,騎車撞上陽佳 幹84號電桿,致楊德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皮下氣腫、右膝開放鏽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醫不 治死亡。然查就案發現場之實際狀況,經鈞院於93年10月21 日至現場履勘,發現車禍現場位於連續下坡彎道,為一近75 度至80度轉彎之下坡大彎道,因應此陡坡彎度大之現象,道 路主管機關特別在彎道處設置邊牆。依現場路況觀察,以白 天之能見度,約於電線桿前方62公尺處即可看到此電線桿。 另就鈞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楊德煌車禍案相關 資料,其中對於肇事經過摘要雖有不明原因撞及電桿受傷等 語,然依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機車撞擊邊牆所呈現之擦痕 ,而經現場勘驗,邊牆上亦見此等刮痕,顯見機車應係先撞 擊邊牆後,再撞擊電線桿,絕非直接撞擊電線桿。此顯與原 告所為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直接撞擊電線桿之主張,出現極大 齟齬。況參酌現場環境被害人騎乘機車,除非跨越對向車道 行駛幾乎超過中間分隔線過半距離,始可能直接撞擊此電線 桿,如依循順向車道行駛,以現場近80度之彎度,又處於下 陡坡處,定係先直接撞上邊牆後始可能再擦撞電線桿,實不 可能直接撞上電線桿。況本件被害人係沿道路右邊以下坡方 式騎乘機車,其本應隨時提高注意力並減速慢行,今何能在 被害人未為減速,亦未注意道路狀況下,反要求設置電線桿 之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相當因關係 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既係先撞擊道路邊牆,則其死亡實 與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桿間並無因果關係。添 ㈡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告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設置 、管理並無過失:
按原告主要依據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 規定,以被告台電公司將電桿設置於右側路面路肩護欄內道 路減縮處,且電桿反光線條脫落不明顯為由,主張被告台電 公司對電線桿之設置,管理維護不當,須負過失責任。然現 場之電線桿係於道路設置之初,即配合道路地形裝設,設置 處所於道路邊線外臨旁為邊牆尾端,電線桿設置處並無邊牆 。
⒈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設置並無過失:按電線桿之設置位 置,須考量設置地點相關地形、道路、地基、安全等諸多 因素,以系爭電線桿裝設地點係屬下坡彎道,而電線桿間 本即有一定距離,在前後電線桿均位於彎道之情況下,裝 置處所自需作一定考量,以符合現場實況。配合道路與地 形地基之限制,加上山區道路,特別需要考量電線桿設置 處之土石是否牢固,是將電線桿設置於道路旁之邊線外, 以兼顧電線桿本身之牢固與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台電公司 雖將電桿設置於右側路旁處,然此本即符合實際需要,裝 置之處所並無過失之處。至於道路邊線是否因施工未為補 繪,甚或路面未為回填等道路管理事宜,核非被告之權責 ,另該電線桿旁即為山谷,果該處無此電線桿,被害人楊 德煌騎乘機車恐直接掉落於山谷,顯見電線桿之裝設地點 並無不當,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所過失。 ⒉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管理並無過失:原告另以電線桿反 光線條脫落不明顯為由,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管理維 護不當,須負過失責任。然電線桿上本即塗有黑黃斜紋之 油漆,提醒來往行車人員注意。本件原告亦不否認電線桿 上確塗有此黑黃斜紋,僅主張經年受風吹雨打而斑駁脫落 ,然 對照原告所提出編號1、2之相片上所示,即連較遠 距離拍攝,尚且能夠分辨電線桿之黑黃斜紋,原告何能逕 自主張黑黃斜紋已不可見。按電線桿上本繪製有相關警告 標識,至於此電線桿上標識是否明確,尚須考慮當場之天 候、夜晚抑白天、路燈是否開啟、騎乘機車者是否開啟大 燈等諸多因素,以為研判,斷非以騎乘機車者曾撞擊電線 桿為由,率即推論係因電線桿上之反光線條脫落不明顯所 致。查在轉彎處為考量安全需求,公路主管機關並設有邊 牆,被告之電線桿又係裝設於邊牆尾端,並塗上黑黃斜紋 ,如何能認被告台電公司對電線桿之設置、管理有所過失㮀 ?
㈢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謹表達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請求5534元醫療費用之賠償, 惟其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第⒍項所列30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收據NO:0000000,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其非治療 上之支出,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得請求 賠償。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請求34萬元喪葬費用之賠償, 惟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所列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其中⒈訃聞1000元、⒉答禮 毛巾10000 元、⒊白麻布等10800 元、⒋送葬白衣等7000
元、⒍誦經中之水果、白米、素桌、庫錢、往生錢、銀紙 、佛祖車31000 元、⒎火炭400 元、⒐喪葬期間餐費 61500 元⒓庫銀等23300 元,此部分之款項合計145000 元,並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從原告戊○○請求之34萬 元喪葬費中予以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現年77歲,16年5 月31日生,請求 18 萬2834 元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 餘命為男姓73歲,此部分受扶養人已超過國人平均餘命, 自不得據此為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癸○○現年77歲,16 年6 月9 日生,請求22萬472 元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90 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為女姓79歲,原告癸○○僅能請求2 年之扶養費(即110,000 ×2 ÷4 =55,000元)。是有關 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僅為5 萬5000元,超出部分應為扣 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主張受有喪子、喪父、或喪夫之 痛,固值同情,然原告等每人均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 計高達560 萬元,此等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 減,方屬公允。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3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害人楊德煌為原告丁○、癸○○之子,為原告戊○○之 夫,為己○○、庚○○、壬○○、丙○○之父,楊德煌於 92年3 月2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GBQ─526 號機車 ,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時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 右膝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因傷重於同年月23日清晨4 時死亡。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北 7 線係屬鄉道○○○○路段係彎曲道路,在彎曲路段設有 護欄,緊鄰護欄之盡頭設有台電公司陽佳幹84號電桿,據 測量該電桿超出護欄30公分,且該電桿上漆有黑黃斜紋之 油漆,然有褪色。該路段本劃有道路邊線,肇事地點之道 路邊線前因管線施工而為回填路面所覆蓋,肇事前不遠處 仍有道路邊線,肇事地點及其後一段距離無道路邊線。肇 事地點附近設有路燈。
㈢該車禍事故發生後,「陽佳幹84號」電桿已移至路肩護欄 外,電桿上之黑黃斜紋已重新油漆並貼上反光紙,路面上 亦重新劃上邊線,並於護欄上設反光鈕及導引標誌。
㈣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4萬元,其中死者之壽衣1 萬元、誦經 團6 萬元、棺木5 萬元、靈車1 萬元、墓園承造4 萬5 千 元、佈置靈堂2 萬元共19萬5 千元,屬喪葬必要支出,被 告台北縣政府無異議。
㈤原告於92年7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政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1 日以北府法賠字第09 20437372號函拒絕賠償。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 93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如是,則被 告台北縣政府除未於肇事路段劃道路邊線外,是否有以下設 置管理上之欠缺?
⒈肇事地點是否係道路減縮、大轉彎處或急彎路段?被告 是否有應設置警告標誌而未設置之欠缺?
⒉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被告台電公司將電線桿設置於肇事 地點,是否有所違誤?
⒊如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楊德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