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許筱欣律師
葉秀義律師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戊○○
0號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則不在此限。本件 原告於起訴之初,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利息,被告 復就此提出防禦方法,原告嗣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另基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主張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指南客運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且觀諸原告此項追加之內容,應認 不甚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不否認客運 運送為服務之一種,則被告戊○○為服務提供者,被告指南 客運公司係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即屬確定之事實,依此
,亦認未達妨礙被告防禦之程度。故原告所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規定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91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公車行經台北 縣中和市中和廟口站,因搭載原告時不慎急加速,致使原先 站立於公車內之原告因而跌倒,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事發當時經醫師診治需以泰勒式背架支持,並 需長期療養追蹤,嗣原告於日前到該院回診,經醫師判定該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已永無回復之望。被告戊○○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業經鈞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簡易判 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戊○○因業務過失傷害肇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因而增 加生活上額外負擔並致精神上痛苦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戊○○請求賠償。請求理由及金額如后: ⒈身體受傷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共請求600,00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而嚴重受傷,經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 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治後雖暫時出院,惟該 受傷部位經醫師診治已確無回復之望,原告除持續進行 治療及復健外,已別無他法,目前先就已支付醫療費用 及預估未來復健費用暫時請求60,000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事件受傷,經保守估計至少需時一 年病況始能稍微好轉並勉強恢復工作。原告之工作品質 勢必將因舊傷不癒而大打折扣,而原告未受傷前一直幫 忙照顧小孫女,目前則因腰椎受傷而無法再負擔照料幼 兒之責,爰以每月薪資15,000元為計算基礎,再以腰椎 壓迫性骨折無法工作達一年計算,則所受勞力減少之損 失共計180,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因傷勢嚴重 ,自91年8 月7 日其起至同年月12日止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共計6 日,此觀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即明,而此期間因需人全日看護,原告女兒為求妥善 照顧原告辭去工作,有離職證明可考。按預估原告女兒 全日看護原告共需六個月,而以每日2,000 元為估算, 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為360,000元。 ⒉身體受傷所生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車禍後,傷勢嚴重,出院後因尚未痊癒需時常回診 及復健,且目前業經醫師判定該第二腰椎之傷害已無法痊
癒,故可預見原告終其一生將飽受行動不便之苦,更需一 輩子忍受氣候變化所帶來之不快,是原告除身體倍感痛苦 外,生活秩序亦將因此大受影響,隨之而來的精神壓力、 痛苦,更是無以言喻。原告自得就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之 苦痛,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以為彌補。 ㈢又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被告戊 ○○為其受僱人,因被告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依民 法188條第1項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予原告。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伊並沒這麼多錢可以賠償。伊 未婚,與母親同住,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貨運司機,每月薪 資30,000元。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資為抗辯。
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 ㈠鈞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有下列違誤: ⒈被告戊○○於事發當時,見數位老婦人上車,隨即請她們 坐好、扶好,正要起步行駛。足見被告知悉老婦人行動不 便,較為遲緩亦好言提醒注意。惟意外發生之時,被告立 即詢問原告是否有無受傷,足見被告戊○○應無過失。該 判決書逕以被告之駕員賠償原告800 元整,因而認定被告 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已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告所傷勢之診 斷書,僅可為證明有該傷勢之事實,且翁姓證人之所述, 亦僅證明原告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內跌倒之事實,尚無指述 被告戊○○有任何不當之駕駛行為。
⒉該判決書指出被告之駕員戊○○駕駛公車未注意車上乘客 是否「坐定」、「站穩」即驟然加速啟動,違反注意義務 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試問?「坐定」、「站穩」之判斷基 準為何?設若於行駛途中一經發現乘客沒有坐定、沒有站 穩之跡象(顛簸、搖晃),為避免行車安全事故之發生, 為防止乘客跌倒受傷情況發生,是否即應馬上煞車停駛? 換言之,應係客觀上無上述之疑處時,即可繼續行駛。而 非一昧以發生傷害結果係在公車上,逕而主觀上認定駕員 未待乘客「坐定」、「站穩」而有違注意義務。且一般可 供確信係車輛欲為行駛,於正當操作之下須踩油門加速,
使引擎轉速達一定之程度,才能有足夠之馬力得以移動車 體而呈行駛之狀態。被告之駕員於正常操作機械之下起動 行駛,並非急遽於剎那間便使車體呈現移動行駛之狀態。 若此逕以「急速起動」這般之主觀意念而認定一方之過失 行為,實有違誤之處。
⒊另原告受傷之事實係因原告於車輛起動行駛之際於車內走 動暨遭他人跌坐於其身,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戊○ ○已盡注意義務,亦無機械操作不當,因第三人或原告之 過失致生傷害結果之發生,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不適 用,依無過失即無責任之法理,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及其未來預估復健費用:
⑴原告提出未經合格醫師之處方箋所開立之單據,尚難認 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本件醫療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 」未經原告證明。
⑵非因侵權行為所致而支出之費用,亦應扣除,如伙食費 、證明書費及無相關品名、項目、用途之收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份:
⑴原告之診斷書並未說明告所受骨折之程度為何?亦未說 明原告須專人特別照料而無法自理其生活?
⑵該部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依他人之離職證明書而為請求 ,有無看護之事實?時間起迄為何?均無法佐證之。即 便有看護之必要性時,應由醫師於診斷書上之醫囑欄特 別註明以証之。並且應由合格之公立醫院由醫師評估後 就傷患之行動能力開具「巴氏量表」,以證傷者的確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料。
⑶原告受有風濕性關節炎,而原告跌倒受傷經診斷係受有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該骨折是否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而致引發風濕性關節炎?
⒊關於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是否以「照料小孫女」為業?有無實際勞力上薪資之 減損?原告亦無法提出關乎受有薪資證明而為憑據,以證 原告的確受有損失。按常理言,祖父母照料自己的小孫女 ,不致於向自己孫女的父母(亦即原告之子女)收取費用 。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
關乎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僱傭雙 方之地位、經濟狀況...等等,而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資衡量雙方之情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㈢被告戊○○其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駕車小心謹慎 ,被告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指南 客運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罔顧自身安危, 疏於注意被告提醒,於被告準備起步行駛之際重心不穩而致 受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院之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因過失駕 駛肇事,造成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慈濟中醫醫院門診病歷、中信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影本各一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本院卷第68、70、72、85頁),被告戊○○未加 爭執,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疏於 注意被告戊○○之提醒,於車輛起動行駛之際於車內走動, 復遭他人跌坐於其身,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戊○○駕 駛車輛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談話紀錄影本一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戊 ○○對本件傷害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⒈被告戊○○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係 以駕駛公車為業之人,於91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 「二0二」路線公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巿中和廟口站時,適 有原告、訴外人翁冬圓等人上車,詎被告竟急加速起動公 車,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而跌倒,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戊○○因此一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2年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板調 字第21號卷第5 、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按一般搭乘公車經驗,因為公車於行駛時,須有一定之動 力,而人立於移動之車體內,不免發生晃動之情形,故須 輔以其他車內如扶手等輔助站立之工具,始不致跌倒。被 告戊○○係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係該 行業之經營者,自應注意乘客於車內之安全,負有保護之 義務,且原告係28年11月9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 稽,於事發當時,為62歲餘,其穩定度自較青壯年人為低 ,被告戊○○應注意其安全,而本件事故當時狀況,被告
戊○○駕駛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巿中和廟口站時,適 有原告、訴外人翁冬圓等人上車,當時為上午9 時許,有 日間自然光線,是其應能注意周遭環境,確定乘客「坐定 」、「站穩」後,才駛離停車站牌處竟疏於注意,加速起 動公車,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而跌倒,並使原告受有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原告 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指 摘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簡易判決有所違誤,尚不足 採。至其空言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疏於注意被告戊 ○○之提醒,於車輛起動行駛之際於車內走動,復遭他人 跌坐於其身,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戊○○駕駛車輛 並無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辯稱:被告戊○○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平日駕車小心謹慎,被告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雖據提出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影本一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得免責。再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 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僱用人注 意之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需就其人之性 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行業 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及 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參照)。故就選任言之,僱用人對 於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雖已加調查,或對新進人員實施 講習課程,但不能僅以此點遽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必須再 考察其有無適合該項職務之技能及經驗,以及本人之性格 等項,否則尚難謂其選任為無過失。其次就監督言之,僱 用人須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平素訂有作業規則,並時加 訓練,而臨時有必要時,亦須加以適當之指示始可,否則 不得謂為監督無過失。
⒉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 司,駕駛大客車,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未盡保護義務而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坐定或站穩,竟加速 起動公車,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而跌倒,並受有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見其性格粗疏,思慮欠周,而被 告指南客運公司,係從事大眾運輸業務之公司,對於司機 之選任監督,除應選任技術純熟之人為之外,亦應就受僱 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察監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免責,其上開所 辯,殊難採信。準此,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 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987 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 出之醫療費,得依上開規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 意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業務過失而嚴重受傷,經送台北 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治後雖暫時出院,惟該受傷部位經醫師 診治已確無回復之望,原告除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外,已 別無他法,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及預估未來復健費用共計 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紙、中和保源中 醫診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 指南客運公司固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惟辯稱非因侵權 行為所致而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如伙食費、證明書費 及無相關品名、項目、用途之收據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自91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 炎,其壓迫性骨折形成之原因為骨質疏鬆或併有外傷; 退化性關節炎則為退化造成,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而 原告骨折處不會恢復原形,出院後有繼續使用藥物治療 之必要,治療費用則有健保給付,如治療順利,則約需 半年時間始得痊癒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函查屬實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北總 骨字第0930027702、0930029249號函附卷各一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 、185 頁),足見原告所受骨折之 傷害,自出院後尚須治療至92年2 月間。至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致受骨折之傷害,與其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涉, 且兩者之治療核屬二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 非本事故所生之病症傷害而為請求賠償云云,應屬誤會 ,不足採信。
⑵原告因第二腰椎骨折前往慈濟中醫醫院門診、中信復健 診所、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及藥材費用共3,380 元,雖有上揭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於92年1 月20日因 腰部疼痛前往中和保源中醫診所診療,經中醫師李翠英 開立活血行氣止腰部酸痛之處分,業經本院函查明確, 有該中醫診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卷 附(本院卷第69頁)93年5 月11日收據係中和保源中醫 診所開立,「摘要」欄、「總價」欄分別記載之「健保 」、「自費傷藥」與「480 」、「440 」,與本院卷第 71 頁 收據係載列原告於92年1 月20日前往中和保源中 醫診所治療時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藥材費用)相 同,是兩紙載列之同一項目之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又 卷附(本院卷第69頁)92年3 月15日由保源蔘藥行開立 之收據,原告雖係在該藥材行購買1,920 元之藥材,且 該藥材行與上開中和保源中醫診所之地址俱為「台北縣 中和巿中和路58號」,然原告於當日並未於中和保源中 醫診所診療,而其以自己之藥單在保源蔘藥行購買藥材 ,有保源蔘藥行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且查,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合理治療期間至92年2 月止,原告於92年3 月15日於保源蔘藥行所購買之藥材 是否治療骨折之傷害?有無此一必要?尚有疑義,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另按所謂醫療費應 包括診斷費在內,而診斷證明書係書面診斷報告,究其 實質,仍係診斷費之性質,自應解釋為包括在醫療費之 內。縱認診斷書費,並非診斷費,但所謂傷害之侵權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 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 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辯稱診斷證明 書費不包括在醫療費用之內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020 元( 100+480+4 40=1,020)。
⑶原告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有繼續使用藥物治療之必 要,治療費用則有健保給付,如治療順利,則約需半年 時間始得痊癒,故合理、必要之治療期間至92年2 月間 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出院後,固有繼續治療之時間, 然迄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 其後續治療之單據,復未舉證證明未來尚有後續(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 用,自非正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因傷勢嚴重,自 91年8 月7 日其起至同年月12日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共計六日,而此期間因需人全日看護。預估原告 算,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為360,000 萬元 等語,雖據提出看護中心宣傳單據影本一紙、離職證明 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86頁)。被告固不爭執全 日看護於一般行情,每日收費2,000 元,惟以原告不得 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置辯。
⑵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 形亦同,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於親屬朋友看護時,茲因 被害人之親屬朋友本可請人代管營業,亦可僱用職業護 士來照顧被害人,自只能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準此以言,原告於住院期間如行動不便,須人照料時 ,由其親屬看護時,自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1年8月7日其起至同年月12日 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業如前述,原告係受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衡諸其於當時年62歲,行動應 有不便之情形,需二十四小時有人看護,醫院雖設有護 理人員可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照護之行為,但人力尚不足 隨時或及時提供服務,且醫療所必需之事項以外之事務 ,猶須看護人員代為處理,並非護理人員可代勞。是以 原告於住院之六天期間,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被告辯 稱: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已有醫院中之護理人員隨時提供 必要之協助及照護之行為,亦應無親屬再為隨身看護之 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參諸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9 月16日第09300 27702 號函文所示:「....3、所 詢與本院合作之看護工團體,從事看護工作所收取之報 酬標準為12小時(7am-7pm)新 台幣1,100 元,以此類 推....」,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屬合理。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人全天照護,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伴護,須支付看(伴) 護費用,準此以觀,原告因傷而須看護隨身照顧,未僱 用看護人員而由其女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 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僱用看護工之情形,認原告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其向被告請求一萬二千元(2000*6
=12000),自屬允當。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至於原告 主張其須看護之日數為六個月云云,惟逾上開住院期間 以外之日數亦須人看護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 ,洵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經保守估計至少需時一年病 況始能稍微好轉並勉強恢復工作。原告之工作品質勢必 將因舊傷不癒而大打折扣,而原告未受傷前一直幫忙照 顧小孫女,目前則因腰椎受傷而無法再負擔照料幼兒之 責,爰以每月薪資15,000元為計算基礎,再以腰椎壓迫 性骨折無法工作達一年計算,則所受勞力減少之損失共 計180,000 元等語。但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並無實際勞力上薪資之減損云云。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 停業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值62歲,已屆退休之 年齡,況原告就其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或因家庭環境而 需工作、或其照顧孫女與子女給付金錢間有對價關係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推認其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原告之主張,殊難信為真正。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⒋慰藉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 決可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 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 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 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 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 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
⑵本件被告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造成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因此住院 治療六日,如治療順利,需費時六個月始能痊癒,原告
於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受痛苦。本院爰審酌①被 告戊○○係職業大客車之駕駛;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係 從事大眾運輸業務之公司,均負有一定之公共安全與社 會責任。②原告係家庭主婦,育有二子一女,其夫業已 退休,原告於92年度名下雖有股票投資、存款,但無不 動產,而被告戊○○未婚,與母親同住,係高職畢業, 目前為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0,000元,於92年度之財產 分別為房屋三棟、田地一筆及汽車一輛,此有被告戊○ ○之應徵資料表、全戶
財產總歸戶資料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99 至20 2 頁、第209 頁),原告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亦無爭執 。③被告戊○○之過失程度。④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過高 。
㈤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辯稱:原告罔顧自 身安危,疏於注意被告提醒,於被告準備起步行駛之際重心 不穩而致受傷云云,但經原告否認真正,復空言置辯,並未 舉證以實說,殊不足採,其請求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原告 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復係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 司,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3,020 元(1,020+12,000+150,000=163,0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即9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 78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被告指南客運 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又係搭乘 其所經營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須負 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雖追加前開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就此並未另為聲明,本院已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審理論究,命被告連帶賠償,自毋庸再 就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理之。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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