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李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 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字第919 判 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第2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和 尚洲樓子厝段第37之1 地號﹚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 告間並未存有租佃關係,被告竟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 租佃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暨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是依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顯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不存在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台北縣蘆洲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於91年3 月21日、92年5 月28日調 解不成立,移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 會調處結果認為承租人﹙被告甲○○﹚未同戶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
效,認應予終止租約,被告當場表示不服,台北縣政府因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本院處理等情,有台北 縣政府93年3 月30日北府租佃字第0930169169號函暨該函檢 程序筆錄等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公 同共有人黃李彩蓮、李阿勉、蔡國松、蔡仲勝、蔡宗育、蔡 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等人,以及分別共 有人李寬裕、李鳳藻、李彥雄、李豆陣、李文雄、李清城、 李清塞、李純昌及蘆洲市保和宮等人,雖其他共有人未一同 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各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究 否存在,對原告權益亦關係重大,蓋因未一同起訴之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倘未經 法院一同以判決確認,則不惟原告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耕地租 約登記將遭遇難題;且他日倘被告恢復耕作,又另案對該未 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法律 關係豈不更陷於混沌不明確之狀態,因此就未一同起訴之其 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亦 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起訴,就原告與第 三人公同共有部分,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同 意書可稽;而原告與第三人分別共有部分,因係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須經他人同意;又本件請求確 認租佃關係不存在,本質上應屬權利及使用收益權之保全, 對全體共有人具有客觀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應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合先 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父李孝神前於38年至40年間,向李保和承租 系爭土地,並訂有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然核諸該租約出 租人為李保和,承租人為李孝神,均與被告無涉,且依臺北 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4 日北縣蘆戶字第0920005423 號書函可知,於36年至38間並無李保和之
時並無「李保和」其人,原告否認該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 之真正,是兩造間,顯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自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即使該租約為真正 、有效且確有「李保和」其人,而該租約上之李孝神亦確為 被告之父,該耕地租約於李孝神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其承租人 地位,但因被告自承其繼承租賃權時,任職台北縣蘆洲鄉建 設科長,被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卷附被告
欄記載可稽),顯見被告於繼承之前、後並無耕作能力甚明 ,且縱使被告有耕作能力,但按常理,被告以其公務員身分 ,需依政府規定按時上下班而朝九晚五,倘非轉租他人耕作 ,顯無暇按時令節氣而有於正常時間內自任耕作之可能。至 被告稱其於62年9 月1 日已完成退休手續,則於繼承後、退 休前之期間,系爭土地顯然處於非由被告自任耕作之狀態。 況縱使於被告退休後,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其公務員身 分轉而具備耕作能力,或自任耕作之事實,當無執其已變更 為戶長或自公務員身分退休云云,而謂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並無耕作 能力,而係轉租於他人耕作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使原定租約成為無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無疑。㈢、被告雖復提出收據,欲證明自62年起迄今均有支付佃租,故 租佃關係存在。惟查:
1、被告所提之收據,其內容繳費時間有自62年起至78年止不等 ,但其上所載繳費人(承租人),或為訴外人「李木成」, 或為訴外人「李俊明」,均非被告甲○○,且所載承租土地 之地號為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37之10地號,亦與本 件為第37之1 地號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 就系爭土地繳交佃租或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退步言,前述 訴外人李木成、李俊明之收據倘果為系爭土地佃租收據,則 當時承租人亦應為「李木成」或「李俊明」,是即若被告主 張於62年前曾承租系爭農地,惟自62年至78年間,顯有將系 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轉讓予第三人「李木成」或「李俊 明」,並未自任耕作甚明。再核諸被告所提由蘆洲市保和宮 出具予被告之感謝狀,其上載係為喜捐油香或重建基金之感 謝狀,形式上與李木成或李俊明之佃租收據不同,且未記載 該金額係屬何筆土地之佃租,自亦不足以認為與系爭法律關 係有關。
2、退步言,即便認被告所提由保和宮出具予被告81年、82年及 85年共四紙之感謝狀為租佃收據,亦可見被告自86年起即未 再繳交地租,此再參酌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北縣蘆民字第0930 010677號函覆:「本案『蘆字第一五七號』租約本所調閱86 年檔案資料並無承租人提出續訂之登記」,顯見被告確實自 86年以後即未再續租。
3、至被告又抗辯稱於89年至91年確曾向蘆洲市保和宮繳交佃租 ,並提出感謝狀為憑,然觀諸該等感謝狀之內容為喜捐油香 重修基金之感謝狀,顯見並非繳付佃租之收據甚明。再由感 謝狀開具日期及旁邊註記所示,89、90年佃租均於91年3 月
20 日 開立,而91、92年佃租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2年12 月1 日開立,然感謝狀編號則依序為「蘆保財字第007122號 」、「蘆保財字第007123號」、「蘆保財字第007124號」、 「 蘆保財字第007127號」之連續編號。參以原租約第四條規 定,應納之地租係以繳納實物方式,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 7 月繳付6 成,晚季11月繳付4 成,此與上述感謝狀開立日 期或為3 月,或為12月,均有未合,且既然約定地租係繳納 實物而非金錢,被告卻主張是繳納金錢,顯與上開租約約定 不合。再核諸本件租佃爭議,原告早於91年3 月間即向台北 縣蘆洲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卷附原告91年3 月4 日申請書可稽。而上開感謝狀就89年、90年佃租竟遲至91年 3 月開具,已於原告申請調解之後,顯見被告抗辯稱該感謝 狀即為繳納佃租之證據,應係被告知悉原告提出追訴,而臨 訟補具之舉,不足採信。
㈣、又依原告於84年4 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拍攝之照片所示,雜 草叢生,且被棄置廢土,有照片四張可稽及根據農林航空測 量所同年1 月6 日所拍得航空照片,經套繪地籍圖結果,仍 然遍布雜草(附件10)。再至86年8 月30日拍攝時,雜草長 度近將旁邊水溝所掩蓋(附件11)。以標示A 之鐵皮屋(位 於前開第284 地號上)為準,前開第282 地號土地位置在鐵 皮屋左下方、水溝在地界處,此對照上揭四張照片與二張空 照圖即可得知,復依88年5 月間成功大學測量工程學系製作 之空照繪圖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為「草地」,有比 例尺1/1000之地籍圖套繪空照繪圖(以螢光筆圈劃之處)以 及圖例(附件12)可稽,足見被告於88年時,即有未耕作事 實。退步言,縱使被告主張於第282 地號上有耕作(原告否 認之)然同租約之他筆土地即蘆洲市○○段第281 地號土地 ,於91年1 月18日遭設置鐵工廠,堆置棄廢汽車;蘆洲市○ ○段第248 地號土地,亦可見廢棄竹棚架,置放雜務,或為 空地而未耕作,均有照片(附件13)可稽。依此,縱使被告 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但就同一租約中他筆即前開第28 1 地號、第284 地號之土地,則未耕作甚明。按同租約中之 耕地一部分有耕作,一部分未耕作,仍應認為包括系爭農地 在內之全部租約均為無效,是自亦不得僅因前開第282 地號 土地有耕作,即可認為前開租約仍有效存續。
㈤、又原告之母李林瑤琴生前早於78年間向蘆洲市保和宮主張欲 收回被告所占有之土地,蘆洲市保和宮當時卻推稱:應向租 約上所載之「李保和」請求解決,該租約與蘆洲市保和宮無 涉等語。依此,雖土地分別共有人「蘆洲市保和宮」於92年 12 月10 日辦理更名登記前之原名為「李保和」,而被告所
主張之三七五租約上,出租人列名「李保和」縱使為當時之 「蘆洲市保和宮」,但蘆洲市保和宮亦否認該租約關係之存 在甚明。退步言,即使被告以「蘆洲市保和宮」曾收受其地 租,主張「蘆洲市保和宮」理當不爭執當時有以「李保和」 名義與被告之父李孝神訂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惟當時 租約係單獨由「蘆洲市保和宮」(以「李保和」名義)訂立 ,並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後亦無共有人全體之承認, 該三七五租約亦不生效力,即被告與原告暨其他共有人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關係仍不存在。
㈥、綜上,兩造間對於系爭農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曾經訂有耕地租約,該租約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 後亦無共有人全體之承認,該三七五租約不生效力,且亦因 被告未自任耕作或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而無效。再退萬步 言,倘被告無轉租情事,該租約亦自86年以後即未再續約, 即被告與原告暨其他共有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關係 仍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暨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82 地號土 地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祠廟保和宮所有,該祠廟主持原 俗為李姓,故而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人,於38年6 月30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父李孝神,並定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 耕地蘆字第157 號租約,該等租賃契約之簽定應不因化名而 影響其契約之效力,而出租名義人李保和因係化名,戶政單 位始無可考,先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租約早於38年6 月30日即已簽定,並約定每年以 生產之稻米繳交佃租,惟因當時民間交往特重信諾,每年所 繳稻米並未簽發收據,至62年起,改種雜糧及蔬菜,因莊稼 種類不一,產量亦不穩定,而報以現金支付,故自62年起每 年以1000至10,000餘元不等數額支付佃租,迄今並無間斷, 有收據可憑,而被告之父李孝神於62年1 月28日死亡,同日 戶長變更為被告甲○○,該前於38年6 月30日所簽定租約之 租賃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即由被告繼承取得,嗣並經 台北縣政府核定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11日訂約6 年, 至其後之租約因水患罹失,然佃租亦未間斷,均足堪認定確 有前開租約關係存在。
㈢、另依台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4 月21日北縣蘆民字第09300106 7 號函所示,雖至91年底均查無租約續訂登記存在,然續約 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租約效力,況佃租收至92年12月1 日,93
年之佃租依往例亦於93年底交繳,足可證明確有續約之事實 存在。
㈣、又被告之父李孝神自簽定耕地租約後,並未轉租他人之手耕 種,訴外人李友義係被告之堂弟,本身從事營建事業,偶有 出入該地享受田園之樂,然未轉為承租該耕地,是被告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情形,即系爭土地實係 被告甲○○及配偶、子、媳共同耕作,並無轉租之情。㈤、況原告僅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其本件請求顯已 超過其所持分前開第282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2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之1 地號﹚共 有人,系爭土地經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雖指稱並無李保和其人,因而否認李孝神與李保和者訂 立之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之真正,並謂兩造間並無租佃關 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祠廟保和宮所有,該祠廟主持原 俗為李姓,故而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人,於38年6 月30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父李孝神,並定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 耕地蘆字第157 號租約,嗣李孝神死亡,由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李孝神之租賃權並於68年間辦理前開蘆字第157 號租約承 租人名義變更為甲○○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提出系 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分別共有人為李保和﹙應有部分 252 分之84﹚、管理者為李雲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李保和將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即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 、第37之10、第37之15、第37之1 地號土地﹚出租李孝神, 嗣前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之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 等為憑,已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㈡、又李孝神為被告甲○○之父,有
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重測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第 280 ﹚、第37之10﹙重測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81 ﹚ 、第37之15﹙重測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48 ﹚地號土 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蘆洲市保和宮,至台北縣和尚洲樓 子厝段第37之1 ﹙重測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82 ﹚地 號土地,蘆洲市保和宮則亦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台北縣蘆洲 市○○段第282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蘆洲市保和宮」於92 年12月10日辦理更名登記前之原名為「李保和」等情,有台 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30日北 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637號函附卷可稽。
㈢、另蘆字第15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自38年訂立,訂約出租人為 李保和,承租人為李孝神,爾後數次續定,於68年續定租約 承租人變更為甲○○,該租約至今仍然存續當中,是項租約 於91年底期滿,承租人甲○○於規定期間內至台北縣蘆洲市 公所辦理續定租約,土地所有權人乙○○提起租約終止之調 解,業經調解、調處皆不成立,移請本院審理;前開蘆字第 157 號租約出租人李保和之住址為台北縣蘆洲鄉○○路160 號等情,亦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5 月6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30011354號函暨該函所附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台灣省 台北縣蘆洲鄉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參。
㈣、又依諸被告所提出由蘆洲市保和宮所出之感謝狀上關於蘆洲 保和宮之地址記載為台北縣蘆洲鄉○○村○○路160 號,有 被告所提感謝狀數紙在卷可參,而前開蘆字第157 號租約出 租人李保和之住址亦為台北縣蘆洲鄉○○路160 號等情,則 有前揭台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5 月6 日北縣蘆民字第093001 1354號函所附台灣省台北縣蘆洲鄉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憑 。
㈤、綜合前開四之㈡、㈢、㈣之事證,足徵蘆洲市保和宮為台北 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第37之10、第37之1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之1 ﹙即系爭土地﹚共有 權人,惟蘆洲市保和宮前乃以化名李保和者之名義登記為前 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以李保和名義與被告之父甲○○訂 立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後於68年續定前開租約,承租人 並變更為甲○○各情,應可認定,是李保和者既為化名,則 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中,於36至38年間查無李 保和
為台北縣蘆洲市祠廟保和宮所有,該祠廟主持原俗為李姓, 故而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人,於38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被告之父李孝神,並定有蘆字第157 號租約等語,洵屬 有據,應可信實,原告前開指稱並無李保和者,因而否認李 孝神與李保和者訂立之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之真正,即不 足取。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供參照。查:㈠、系爭土地為台北縣蘆洲市保和宮所有,蘆洲市保和宮前以李 保和之名為出租人,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四筆土地出 租與被告之父李孝神,並定有蘆字第157 號租約,嗣李孝神
死亡,由被告繼承李孝神承租人之地位,業如前述,則被告 本於李孝神與李保和者間訂有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約,因於 92 年5月28日調解時陳述:承租是和李保和定立之租約,故 不是和乙○○定立之租約,且有繼續耕作等語,92年9 月19 日調處時陳述:本租約之出租人係李保和,並非乙○○,租 約亦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且依該規定繼續耕 作等語,92年12月24日調處時陳稱:本租約之出租人係李保 和,並非乙○○,租約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 ,且依該規定繼續耕作等語,93年3 月23日調處時仍陳述: 本租約之出租人係李保和,並非乙○○,租約亦根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且依據該規定繼續耕作等語,本案 審理中歷次所提答辯亦強調係因被告之父李孝神與李保和所 簽立之蘆字第157 號租約,嗣由被告繼承租賃權而占有系爭 土地,伊無轉租情事等語,有前開台北縣政府93年3 月30日 北府租佃字第0930169169號函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北縣 蘆洲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答辯狀 等附卷可參,俱見被告僅一再強調,係因與化名李保和之蘆 洲市保和宮定立之蘆字第157 號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並持 續繳納租金與蘆洲市保和宮,且無轉租情事,對伊與原告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蘆字第157 號租約,並無租約關 係存在並無爭執,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佃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謂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況前開蘆字第157 號租約現今之出租人、承租人分為李保和 、甲○○,業如前述,則前開租約法律關係顯存在於李保和 與甲○○間,縱本院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兩造間並 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因之請求地政 機關將因李保和與甲○○間之租賃契約而註記系爭土地存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疑問,是原告前開主 張之不安狀態,能否因之除去,殊堪存疑,亦難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