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62號
PCDV,93,訴,562,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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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九十三年簡附民字第十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宏偉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營業小客車七B ─七八七號車主夏前霆靠行於該公司,因夏前霆積欠該公 司靠行費用、稅金及各項罰鍰,被告乃四處尋找車輛,嗣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 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旁之停車格發現該車,並見 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要求原告交付該車輛之鑰匙,嗣因原 告向夏前霆承租該營業小客車營業,與積欠該帳款並不相 關,為原告所拒,被告旋即將該車拖吊,原告旋即報警處 理;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前往派出所處理,同日凌晨四 時零二分許,原告前往在海山派出所附近約三○至五○公 尺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市○○○路一八一號)購買香 煙,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套、手指環凶器行兇欲 取原告生命,將原告內毆打至昏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胸部 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等傷害,幸經該店店員包承鑫 報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四時五十六分到達現 場,同日五時五十分離開,送達亞東醫院時間為五時五十 五分,可知原告被毆倒地後,生命垂危,致救護人員須於 現場急救約一小時後,再送醫急救,而挽回生命。被告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重創,非僅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 等外傷,就內傷更甚於外傷千百倍以上,內傷依一般常識



非西醫所能治癒,須遍尋中、草藥及多方嚐試始能治癒, 惟此,甚難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又所受精神損害罄竹難書 。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三 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共計六 十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
1、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警詢、偵訊時指訴 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包承鑫之 證詞可稽。證人包承鑫當時係全家便利商店職員,在場見聞 案發經過,其與被告及原告均不相識,洵無偏坦之虞,證言 應屬可採。依證人包承鑫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 告與原告好像有發生糾紛,他們二人在店裡吵架,後來有一 人倒在地上,另一人走出去,倒在地上的人有喊救命,他要 我幫他叫救護車,他是被走出去的那個人打的,倒在地上的 人當時有暈倒,救護車來的時候,感覺他好像有休克,由一 堆人包括警察及救護人員將他抬出去;當時在警詢所稱先看 見原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直接走到最裡面選購商品,隨即被 告也進入便利商店並至原告身邊,不久聽到二人爭執聲,因 視線被櫃子阻隔,無法看見該二人在最裡面做何事,再過一 陣子看見被告離開便利商店,而原告則躺在地上呼救等,均 屬實在;當時原告躺在地上,從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傷勢,但 後來醫護人員前來幫原告處理傷勢,將他的衣服拉開,好像 他的胸部或背部有瘀青等語。揆諸上揭證言,與原告指訴其 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緊急送醫,經檢驗其受有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等 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堪認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者無疑。被告所辯當時係原告在 便利商店外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招架不住,始逃入便利商店 內云云,與證人包承鑫上揭證詞相歧,顯屬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2、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馬祺閩到 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到海山派出



所之情形為何?)當時我是凌晨二時備勤,進去派出所,告 訴人(即原告)已在裡面說要報案車輛遺失,我向他查詢車 輛資料後,聯絡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來派出所,我向告訴人( 即原告)說明車主才可以報案,請他們填寫資料後,他們就 離開了;(辯護人問:他們二人離開,有無發生爭吵?)我 讓他們先後離開,被告先離開,過了一、二十分鐘,告訴人 (即原告)才離開派出所;(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請他們先 後離開?)就是怕他們出去會爭吵;(審判長問:他們二人 當時在派出所是否已經解決糾紛?)只是解決告訴人(即原 告)沒有權利報案車輛失竊;(審判長問:被告在派出所有 無要求告訴人(即原告)交出車輛鑰匙?)有,但在派出所 裡面告訴人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交出 車輛,為原告所拒,被告乃通知吊車將該車吊走,原告發現 車輛不見,向海山派出所報案失竊,經警聯絡被告前來派出 所協調處理後,僅能確認原告並非該車之車主,警員不願受 理其報案而已,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權利扣留該車?須如何解 決該車所衍生之債務問題等?被告與原告間顯未達成任何共 識,此由原告在派出所內自始至終均不願向被告交付車輛鑰 匙,甚至不歡而散,須由警員安排先後離開派出所等情觀之 ,甚為明確。本件應係緣於原告自始即拒絕交出車輛鑰匙, 使被告須以吊車強行拖吊,原告復報案車輛遭竊,並一再拒 絕交出鑰匙,致引發被告憤怒,進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被告辯稱該車所生糾紛已於派出所內處理完畢,無傷害告 訴人之任何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件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 ,可堪認定。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 損害,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據,為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精神慰籍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 臂瘀青等傷害,原告因向車主夏前霆承租車輛,顯與車主夏 前霆積欠被告靠行費用無關,因原告拒絕交付汽車鑰匙,被



告竟恣意將車輛拖走,於原告依法報警後,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原告成傷,因而致原告意識模糊,呼吸急促、換氣 過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按,被告惡性非輕 ,且原告因此次受傷,已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終身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開設裝潢設計公司, 平均收入為十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名下 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有多項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縱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一一四三五=三一一四三五)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顯無理由。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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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