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 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 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之92年5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 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原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明屬實,有經濟部92年5 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076 640 號函暨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1 件、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6、57頁),則原告之清算人 既仍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屬尚有 現務未了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告之法人格仍應視 為存續,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初前後因標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購紙案需用紙張,而向原告訂購捲筒用紙,惟 原告於交貨前,復變更為變色龍捲筒紙,原告嗣後出貨予被 告之青白模造紙,其規格、數量及價格為:⑴80g/㎡青白模 造紙34.5×24.5、48.1令重、168 令,單價新臺幣(下同) 529 元,總計93,316元。⑵80 g/ ㎡青白模造紙34.5×24.5 、48.1令重168 令,單價52 9元,計93,316元。⑶80g/㎡青 白模造紙34.5×24.5、48.1令重、168 令、單價529 元,總 計93,316元。⑷60g/ ㎡ 青白模造紙34.5×24 .5 、36.1令 重、629 令、單價404 元,計26 6,822元。⑸80g/㎡青白模 造紙34.5×24.5、48.1令重,39 1令、單價529 元,計217, 172 元。⑹80g/㎡青白模造紙24 .5 ×34、47 .4 令1 重,
1530令、單價521 元,計836,98 7元;前開⑴至⑹共計1,60 0,929 元,即如被證3 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對於捲筒紙部分雖打╳ ,但對於平版青白模造紙部分之請款明細則無意見,足證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紙張規格數量確實如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後 原告皆依被告指示送交貨物,總計於92年1 月及2 月共出貨 1,642,22 8元(其中1 月份貨款1,345,176 元、2 月貨款29 7,052 元),惟被告僅支付1,000,000 元,尚欠642,228 元 。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642,2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抗辯:被告以印刷為業,原告則以紙業買賣為業,且原 告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之經銷商,故 被告購買興中公司之紙張,均需透過原告始能購買,再由興 中公司將被告訂購之紙張,送交予被告指定之下游印刷廠龍 騰耀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龍騰耀公司)。被告於91年底 標得國稅局印刷品製作印刷案,國稅局於印刷品投標須知明 定印刷品須用平版印刷,其用紙為興中青白模造紙(單位: 令),凸版印刷用紙則為捲筒用紙I 、II、變色龍捲電腦紙 III 、捲青排模造紙(單位:噸),故僅能使用興中青白模 造紙,故被證3 原告2 月份之系爭請款單內容有誤,不足採 信。嗣被告92年1 月25日向原告乙○副總經理下訂單時,即 言明規格為:⑴33×22.5=37.82P ×10.5=397元×2427令 =963,5 19 元、⑵33×22.5=32.39P ×10.5=340元×629 令 =213,860元,共計1,177,379 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 1,236,348 元,扣3%現金折讓,最後兩造同意以1,200,000 元成交,被告簽發票號CF0000000 號,到期日92年3 月31日 ,面額1,00 0,000元之支票1 紙,於92年2 月19日交付予乙 ○,並約定92年2 月14日交付60P629令、92年2 月17日交付 80P500令、92年2 月21日交付80P727令、92年2 月26日交付 80P600令、92年3 月4 日交付80P600令。惟嗣後原告遲至92 年2 月21日始出第一批紙張予被告,龍騰耀公司遲至92年3 月15日始收到興中公司最後一批紙張已逾國稅局所訂92年3 月12日之交貨期,被告為趕工、印製、加工分送而額外支出 成本約196, 000元,然事後原告交付被告之發票,其日期、 數量、單價、金額均與實際出貨不符。嗣原告於92年5 月20 日派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子陳世隆與被告結帳,因原告延 誤交貨產生扣款事宜,故結帳時雙方同意以84,700元結清貨 款,被告並以訴外人普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菱公司)簽 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QH 0000000號、到期
日92年6 月30日,面額84,70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陳世隆簽收 ,並由陳世隆親自簽寫「帳款結清」等字樣,足證系爭貨款 業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9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主張其請求之貨款為92年4 月3 日請款單所載(即被 證3 ,本院卷第32頁)共計1,600,929 元(下稱系爭紙張 ):
①出貨日期92年2 月21日,80g/㎡青白模造紙:34.5×24 .5 ,48.1 令重,168 令,單價529 元,計93,316元。 ②出貨日期92年2 月21日,80g/㎡青白模造紙:34.5×24 .5 ,48.1 令重,168 令,單價529 元,計93,316元。 ③出貨日期92年2 月21日,80g/㎡青白模造紙:34.5×24 .5 ,48.1 令重,168 令,單價529 元,計93,316元。 ④出貨日期92年2 月21日,60g/㎡青白模造紙:34.5×24 .5 ,36.1 令重,629 令,單價404 元,計266,822 元 。
⑤出貨日期92年2 月26日,80g/㎡青白模造紙:34.5×24 .5 ,48.1 令重,391 令,單價529 元,計217,172 元 。
⑥出貨日期92年3 月3 日,80g/㎡青白模造紙:24.5× 34.47 ,47.4令重,1530令,單價521 元,計836,987 元。
⑵本件請求不包括捲筒用紙。
⑶兩造間於92年1 月之紙張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係由原告 副總經理乙○代理原告處理,乙○係有代理權人。 ⑷被證4 及被證5 形式上為真正。
⑸乙○已收受本件貨款中之1,000,000 元(本院卷第35頁) 。
⑹被證6(本院卷第36頁)國稅局函為真正。 ⑺被證7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發票5 紙形式上為真正 。
⑻被證8(本院卷第40頁)折讓證明單形式上為真正。 ⑼被告於92年5 月20日交付予陳世隆面額84,700元之支票一 紙(見本院卷第41頁),嗣後由原告退回。
⑽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價金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是否解散後經清算終結?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是否已交付92年4 月3 日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由興
中紙業公司生產之青白模造紙(即系爭紙張)予被告? ⑶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如原告92年4 月3 日系爭請款單所載之 規格及數量?兩造就系爭請款單所載之標的物(即系爭紙 張)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⑷本件貨款之金額究係1,600,929 元?抑或1,200,000 元? ⑸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是否致被告增加成本約196,000 元? ⑹兩造是否同意尾款以84,700元結清?
四、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貨款係系爭紙張之價款,且本件請求不 包括捲筒用紙,兩造間於92年1 月間之系爭買賣係由原告副 總經理乙○代理原告處理,乙○係有代理權人,並由乙○收 受本件貨款中之1,000,000 元,嗣國稅局於92年3 月7 日同 意准予延後6 日交貨,嗣原告開立規格與系爭紙張相同之發 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於93年3 月1 日開立金額為127,730 元之折讓單予原告,並於92年5 月20日交付面額84,700之支 票予陳世隆,惟經原告退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國稅局採 購各類印刷品合約書影本1 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1 件 、系爭請款單影本1 件、手書文件影本2 紙、付款簽收簿影 本2 紙、國稅局函影本1 件、發票影本5 件、折讓證明單影 本1 紙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之平 版紙張成立之買賣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項,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之紙張,即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之紙張成 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 所示,兩造間係就系爭紙張 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就被告所提被證4 、被證5 所載規格之 紙張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㈢惟查被告93年4 月2 日之答辯狀固提出系爭請款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2頁),並以紅色簽字筆將其中捲筒紙部分畫「 ╳」,另以橘色螢光筆註記捲筒紙之單位為「噸」,以粉紅 色螢光筆註記平版紙之單位為「令」,下方並加註:「令:
為平版印刷用紙。噸:為凸版印刷用紙。╳利豪公司所訂購 之紙張為平版印刷用紙,單為令,而凸版印刷用紙為單位: 噸『╳』非為利豪公司之訂購紙張」,似不爭執系爭請款單 上所載單位為令之系爭紙張為被告於系爭買賣中所訂購之紙 張。然被告於該答辯狀中已同時提出被證4 、5 之手書字條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主張其於92年1 月間訂購之 紙張規格應如該二紙收書字條,即規格:33×22.5=37.82P ×10.5=397元×2427令=963,519元、33×22.5=32.39P ×10 .5=340 元 ×629 令=213,860元,則被告既於提出系爭請款 單之同時,以被證4 、5 之手書字條主張兩造間買賣紙張之 規格,自可認為依被告其他陳述已有爭執兩造間買賣紙張之 規格非如系爭請款單所載,尚難以被告僅將系爭請款單上捲 筒紙部分畫「╳」,未將平版紙部分作註記,遽認其不爭執 或自認所購買之紙張規格即如系爭請款單上記載之規格。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請款單自認向原告購買其上記載規格之紙 張等語,洵屬無據。
㈣又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賣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 不記得兩造間92年1 、2 月間買賣紙張之規格究係如系爭請 款單所載、或係如被證4 、5 二紙手書字條所載,手書字條 不知何人所寫,簽收付款單(本院卷第35頁)暫收1,000,00 0 元係伊簽收,價款若干伊不記得,交易係伊去洽談,且已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因伊於92年2 月底離職,故伊不 知悉後續處理情形,紙張有無按時交付及被告有無遲延交付 予國稅局伊均不清楚。是依證人乙○所言,亦無法證明兩造 確已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之紙張成立買賣契約。 ㈤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規格之平版 紙張已成立買賣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 2,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規格之 平版紙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遲延交付 買賣標的物致被告受有損害、買賣價金究係1,600,929 元抑 或1,200,000 元、兩造是否同意尾款以84,700元結清。又本 件論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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