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20號
PCDV,93,訴,1920,200501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房屋用電,積欠原 告93年8 月至11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3萬6,108 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憑。(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費合計73萬6,108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