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57號
PCDV,93,訴,1257,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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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多批,原告已 依約將鋼筋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被告,並按期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拒絕給付,扣除 被告已退還之2000公斤鋼筋(合為新台幣2 萬3730元), 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18 萬4180元。今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完畢,被 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㈡細繹被告與緯陞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足見渠等間為 借牌關係。被告與緯陞公司若屬借牌關係,被告與緯陞公 司間即存在有僱傭關係,而緯陞公司基於此種僱傭關係對 外既得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緯陞公司即難謂非 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進行交易,此時本件買賣之 效力即應及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㈢又系爭鋼筋係經被告員工陳正杰簽收在案,陳正杰交付原 告之名片上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實不容被告肆 意狡辯,退萬步言,縱令簽收之人非屬被告公司,但陳正 杰於名片上既表明係被告公司員工,自係處於一定之法律 上地位,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形存在,被告 明知其所謂之非屬被告公司之人代表其名義訂購系爭鋼筋 ,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系爭鋼筋係被告公司 所購買,遂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 將鋼筋運至被告工地交付。參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



縱不負買受人責任,亦應依法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厥有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自92年8 月起陸續向其訂購鋼筋 數批、被告有收受上開鋼筋數批、並原告有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拒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影 本13份及發票影本3 份為證,惟該13張出貨單及3 張發票 ,均不足證明上開事實。蓋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亦未授權陳正杰向原告 購買系爭鋼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3張出貨單中 ,僅8 張為原告公司名義,且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工地 等內容,均是原告自己所書寫,則該出貨單顯不足證明 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多批之事實。
  ⒉又該出貨單上僅寫日期、時間、序號及重量,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出之貨品確為鋼筋。
⒊另該出貨單上客戶簽收人分別為陳正杰莊清吉或嘉山 ,均非被告,而原告於鈞院93年11月16日審理時,已自 認本件向原告公司接洽訂購鋼筋者,是工地主任陳正杰 。足見,系爭鋼筋確非被告親自向原告訂購。另被告已 否認陳正杰為其所僱用之工地主任,且否認有授權陳正 杰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添則陳正杰縱有向原告訂 購系爭鋼筋,原告亦應對被告僱用陳正杰為工地主任, 及有授權陳正杰得代理訂購系爭鋼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從而,上開8 張原告公司 之出貨單,顯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及收 受鋼筋之事實。
  ⒋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5 張出貨單,客戶名稱則載「 全合(社子街)」或」金全鋼鐵有限公司」,並非載被 告,且上開出貨單亦未載出貨之內容,僅載重量,足見 該5 張出貨單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該5 批鋼筋 之事實。
㈡被告於92年4 月3 日與訴外人銘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 太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其興建之「永新段集 合住宅工程」後,隨即將上開工程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轉包 予訴外人丙○○及張虹,丙○○並於92年6 月13日以其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緯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與被



告簽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並由丙○○及張虹任連帶保證人 ,此有營建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被告並於簽約時即依約 給付緯盛公司定金50萬元,嗣丙○○又於92年7 月30日, 另以其女兒陳雅惠之名義設立緯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 陞公司),為了節稅而要求與被告換約,此可由緯陞公司 係設立於「92年7 月30日」,而被告與緯陞公司換訂之營 建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仍載92年6 月13日即可證明上開 工程合約書確係事後換約。另被告於工程進行至連續壁完 成,亦曾再依約給付緯陞公司工程款200 萬元,由其連帶 保證人張虹持該公司之廠商領款印鑑簽收,此亦有被告公 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憑。再佐以丙○○及張虹與被告談 妥總價承包上開工程後,又隨即以緯盛公司名義將連續壁 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英玲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下稱英玲 公司),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且緯陞公司之付款簽 收簿上亦載有英玲公司簽收工程款之紀錄。另英玲公司於 92 年7月2 日及同年9 月28日均曾簽寫工程估驗付款單, 由緯陞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文財或陳正杰簽請實際負責人丙 ○○批准,並於92年7 月2 日及92年10月6 日簽發工程款 支票支付英玲公司,亦有英玲公司提供被告之工程估驗付 款單及支票影本可憑,且核與英玲公司於緯陞公司之付款 簽收簿上簽收工程款支票之金額相符。足見上開工程被告 確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再發包予緯陞公司承作,緯陞公 司為被告之次承攬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緯陞公司間 為借牌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實際上系爭鋼筋數批應係緯陞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蓋 ⒈緯陞公司自92年6 月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後,即已開始 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 ,即陸續逕向緯陞公司請領貨款,並簽收貨款支票,此 有緯陞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可憑。足見,原告送 至社子工地之鋼筋應係緯陞公司所購買。
⒉再由緯陞公司之上開廠商貨款簽收簿摘要欄所載工地名 稱可發現,緯陞公司不僅向被告承攬之上開永新段集合 亦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且原告於出售貨品給緯陞公司時 亦有先向緯陞公司收取訂金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或其負責人甲○○,既自92年7 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間均係向緯陞公司請領社子街工地之貨款,並 簽收貨款支票,足徵系爭鋼筋數批應確係緯陞公司向原 告所購買,且原告亦認為其交易之對象為緯陞公司,而 非被告,否則原告豈有均逕向緯陞公司請款,而從未向 被告請款過之理。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鋼筋確實係經陳正杰簽收在案,陳正 杰亦曾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且其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載明 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顯見陳正杰係處於一定之法律 上地位,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形存在。是被 告縱不不負買受人責任,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顯有誤會。查被告否認有授權陳正杰得代理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鋼筋數批,且否認知悉陳正杰有以被告之名義向 原告購買鋼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僅以系爭鋼筋確係陳正杰簽收在 案,且陳正杰曾向其訂購鋼筋,並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載明 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其主要依據。然經詳閱原告所 呈之陳正杰名片,其抬頭係載「緯陞工程有限公司大佳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正杰,地址: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0二號七樓,電話:(02)00000000、 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惟查,上開住址是緯陞公司之營業處所,電話亦是緯陞 公司對外聯絡所用者,均非被告公司所有。足見,陳正杰 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否則其名片上怎非載被告公司 之住址及電話。另被告因未曾見過陳正杰之上開名片,故 不知其於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而無從反對。再佐以 英玲公司之連續壁工程估驗付款單,陳正杰亦係簽請緯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批准,益徵,陳正杰確為緯陞公 司工地主任,而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足見原告上開 舉證,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正杰 有代理其向原告購買鋼筋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於出貨後從 未向被告公司請款過,足徵陳正杰縱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鋼 筋之事實,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為交易。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為何收受由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完成相關稅務申報作業?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3 張發票,其中僅92年8 月31日、金額107 萬 1201元者,被告曾收受過,其餘被告均未見過。惟該張發 票係緯陞公司因承攬被告所興建位在台北市○○街35至39 號之永新段集合住宅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被告 報帳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持向被告請款 時所交付。復查,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 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 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 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此即 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



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原告自92年8 月起陸續交付鋼筋多批至被告所承攬社子街「 永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並由陳正杰、嘉山等人簽 收,或由莊清吉代收,迄尚有218 萬4180元之貨款未獲給付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 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就系爭鋼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1.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交由訴外 人緯陞公司承攬?
2.陳正杰莊清吉或「嘉山」,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人? ㈡被告就系爭鋼筋之買賣,是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五、關於「㈠被告就系爭鋼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 爭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請 求給付價金,自須就該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乙節,負證 明之責。
㈡查被告抗辯上開「永新段集合住宅工程」為其向銘太建設 公司所承攬,並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轉包予訴外人丙○○及 張虹,丙○○並於92年6 月13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緯 盛公司與被告簽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並由丙○○及張虹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2年6 月13日與緯盛公司」簽立營建 工程合約書時,即依約給付緯盛公司定金50萬元。嗣丙○ ○又於92年7 月30日,另以其女兒陳雅惠之名義設立緯陞



公司,為節稅要求與被告換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建工程 合約書之影本三份附於本院卷二可憑。再佐以丙○○及張 虹代表緯盛公司向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後,又隨即以緯盛公 司名義將連續壁工程部分發包予英玲公司施作,另被告於 上開工程進行至連續壁完成時,亦曾再依約給付緯陞公司 工程款200 萬元,由緯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張虹持該公司 之廠商領款印鑑簽收,此亦有營建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 之付款簽收簿之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二可憑。則被告抗 辯其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緯陞公司,即 非不可採信。原告徒據轉包工程價差僅有200 萬元之情, 即認被告與緯陞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不足採取。被告既將 系爭工程以總價轉包之方式交由緯盛公司及緯陞公司承攬 ,緯盛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部分委由英玲公司承作, 則系爭鋼筋是否為被告所訂購,已非無疑問;
㈢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筋有成立買賣關係,固據提 出出貨單之影本13紙、發票之影本3 份為證,惟上開出貨 單及發票,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已難據為被告有向原告 購買鋼筋之認定;再者,
⒈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7 、9 頁下方、第10頁上方 之出貨單客戶名稱係記載「全和」、第8 頁下方之出貨 單客戶名稱則記載為「金全鋼鐵有限公司」、第9 頁上 方之出貨單係「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客戶 名稱為「全和」,買受人均非被告,實難資為被告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鋼筋之認定;
⒉又附於本院卷一第7 、8 頁上方、第10頁下方、第11、 12、13頁之出貨單計8 紙,其上客戶簽收人分別為「陳 正杰」或「嘉山」之人,被告又否認「陳正杰」或「嘉 山」之人係其所僱用或授與代理權之人,則自應由原告 就該「陳正杰」或「嘉山」之人,係為被告所僱用或授 與代理權之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主張「陳正杰 」係被告所僱用之工地主任,並提出名片之影本一紙附 於本院卷一第50頁為證。惟觀諸該名片之內容記載「緯 陞工程有限公司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正杰 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二號七樓電話:( 02)00000000、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行動電 話0000000000」,經與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相比對,其上所記載之地址,並非被告之營業所, 被告亦否認上開住址為其營業所、電話係其所使用,實 難僅據該名片即認陳正杰確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況 且,再參諸本院卷二所附被證十三英玲公司所製作向緯



陞公司提出之連續壁工程估驗付款單,係經陳正杰於工 地主任欄簽認後,經丙○○於董事長欄簽名確認,又緯 陞公司自92年6 月承攬上開工程後,原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即陸續逕向緯陞公司請領貨款,並 簽收貨款支票,此有緯陞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一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88至96、121 至129 頁可憑。則被告 抗辯陳正杰應係緯陞公司之工地主任,應非子虛。此外 ,原告就陳正杰係被告所僱用之工地主任乙節,並未再 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又查,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所附統一發票3 紙,係原告 公司所片面簽發,本即難據為兩造間就系爭鋼筋有買賣 關係之認定。而被告除自承有收受本院卷一第14頁所附 之發票並提出申報扣抵外,亦否認有收受另二紙發票, 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本 院卷一第14頁所附發票字軌UU00000000、92年8 月31日 、金額107 萬1201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被告有於92年8 月提出申報扣抵,其餘二紙發票迄今尚未申報扣抵,亦 有該局93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67321號 函附於本院卷一可憑。而該紙字軌UU00000000號發票係 緯陞公司因承攬被告所興建位在台北市○○街35至39號 之永新段集合住宅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被告 報帳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持向被告請 款時所交付,亦據被告陳明,而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 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 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 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 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 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開發票 及出貨單均無從資為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之認定 。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授權陳正杰向其購買系爭鋼筋,並未再 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給負貨款之責任,自難信 為真實。
六、關於「㈡被告就系爭鋼筋之買賣,是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 責任?」之爭點部分:
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 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鋼筋係經陳正杰簽收在案,而陳正杰交付原 告之名片上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自係處於一定 之法律上地位,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形存在 ,被告明知其所謂之非屬被告公司之人代表其名義訂購系 爭鋼筋,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系爭鋼筋係被 告公司所購買,遂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 告,並將鋼筋運至被告工地交付,被告亦應依法負表見代 理之責等語,惟被告因未曾見過陳正杰上開名片,故不知 陳正杰於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故無從反對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知陳 正杰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證明之責。 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附表件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取。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鋼筋有授權陳正杰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陳正杰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8 萬4180元及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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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