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59號
PCDV,93,訴,1059,2005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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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344 號)
,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洪寶釵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4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353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部分:
1、查被告未得原告戊○○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下同)89 年3 月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原告戊○○之署名,偽造原告戊 ○○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玉山銀 行據以核發以原告「戊○○」為名義人之信用卡(VIS 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



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 用卡持卡人欄偽造表示原告戊○○名之「HungDol ly」,其後並自89年4 月22日起至91年4 月3 日止,在 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等地點, 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買如附表金額物品 ,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y」之署名,損 害原告戊○○之權利,造成原告戊○○損害共計128925元 。
2、次查,被告另於90年4 月間,未經原告戊○○同意及授權 ,偷取原告戊○○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MASTERC 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被告 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 姐妹的店,購買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物品,並於簽帳單上 偽簽原告戊○○之署名,連同信用卡持交姐妹的店之店員 核對,致使原告戊○○受有16000 元之損害。綜上所述, 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總計144925元。(二)原告丁○○部分:
查被告於90年6 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28號9 樓,乘原告丁○○作完脊椎手術臥病之機,竊取原告丁○ ○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 )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一枚),且未徵得原告丁○○同意,連續持上開 信用卡於90年6 月15日至上開姐妹的店,購買金額分別為 10000 元及5900元之物品;又於90年6 月26日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54號鈺祥銀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祥 銀樓),購買金額為28500 元之物品,並均於簽帳單上偽 簽原告丁○○之署名,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 交姐妹的店鈺祥銀樓,並取得所購商品,致使原告丁○ ○對匯豐銀行積欠總計44400 元之債務。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丁○○所受上開損害44400元。
(三)原告丙○○乙○○○部分:
1、按根據典當業者表示,當舖業係以營利為目的,隨時得準 備現金快速提供質借者使用,並得負責保管質借物品,然 質借物品之品質及來源通常無法於短時間內確實估價和判 斷。所以,當舖業者僅能以質借物品市價大約3 成至4 成 計算金額,且典當期限限定為三個月,期限逾期即將質借 物品視為流當品,而利息則以月計算,不足1 個月亦以1 個月計算之。又當舖業者表示有關金飾及鑽戒部份,通常 質借者無法提供該質借物品之保證書,業者僅能以市價4



成計算,最高不超過4成5。
2、查被告未得原告丙○○乙○○○同意,私自將原告丙○ ○、乙○○○於87年9 月間寄放於被告處之黃金項鍊、手 鐲、金戒指、鑽戒等物,共計353249元,連續於88年2 月 8 日、90年4 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9日,擅自 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臺北縣永和市○○路238 號正友 當舖、鈺祥銀樓、臺北縣永和市○○路188 號天誠當舖典 當,得款後占為己有花用,造成原告丙○○乙○○○受 有損害。是原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損害353249元。
3、次查,原告丙○○乙○○○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書第31、32頁,計算編號第1 、2 、3 、4 、 7 號等當票之合計金額為167000元(第5 號:浪琴女錶非 原告丙○○乙○○○之物,但該當票金額18000 元係含 鑽戒1 只,原告丙○○乙○○○無法計算鑽戒典當金額 ,為免爭議遂不予計算)。而依上開當舖業者慣例之市價 4 成計算,市價應為417500元,又依市價4 成5 計算,市 價應為371111元。是原告丙○○乙○○○向被告請求應 付賠償金額為353249元,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繳款單、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臺北市動產質借處 質借單、88年2 月28日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 玉山銀行帳單、
質借處及正友當舖函查質借人甲○○於88年2 月8 日,攜帶 如附件所示之質借物品前往貴處質借時,該等金飾之市價為 何,又該等金飾於質借人攜往典當時,約係以實質市價之幾 成質借款項。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戊○○請求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信用卡金額128925元, 以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16000 元部分:
1、查被告與原告戊○○婚姻有效存續之同居共財期間,原告 戊○○唆使被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1 枚,業經申請徵信 、催收程序均依債權人信用卡部作業流程辦理,此有玉山 銀行函覆鈞院檢察署函件可稽。而玉山銀行已對被告追討 上開信用卡款項,原告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刑事判決中,並未通過測謊程序,合先敘明。
 2、又原告戊○○於花旗銀行電詢逾期刷卡時,其曾承認此筆 刷卡款項,惟其遲至雙方分居後,才告知花旗銀行信用卡



於90年4 月22日被盜刷。然花旗銀行連續4 個月通知繳納 消費款項高達4 次之多,嗣因原告戊○○未繳清全部應繳 款項,花旗銀行迄至91年4 月仍陸續寄送月結單予原告戊 ○○。是原告戊○○自無可能遲至91年4 月始知上開情事 ,益證原告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清償匯豐銀行信用卡金額49796 元部 分:按原告丁○○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刑事判決證稱 「其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恐嚇【你不寫試試看】,其因心 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嗣於鈞院審理時,原告丁○ ○改稱「其因著眼被告為其大嫂,且因被告不斷向其哭訴 ,才會簽立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丁○○證詞先後不同, 顯未據實陳述,要無可採。
(三)原告丙○○乙○○○請求被告清償353249元部分: 1、查原告丙○○於86年間業已信用破產,並積欠合作金庫大 筆款項,其自無能力購買系爭金飾。而原告丙○○於鈞院 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中,從未提及擁有系爭金飾 ,惟其遲至鈞院民事賠償案件才主張系爭金飾中若干部分 為其所有。況原告丙○○於鈞院辯稱「系爭金飾價值超過 353249元,一定是被告藏匿部分當票」云云,然若原告丙 ○○所述為真,則其為何未於先前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 有所主張。是原告丙○○主張顯無理由。
 2、又原告乙○○○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證稱 「所有典當金飾均為其所有」,惟其嗣於鈞院審理時改稱 「系爭金飾中部分非其所有」云云。是原告乙○○○證詞 前後矛盾,其自應提出所有財物金飾明細表,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0 號民事判決 、玉山銀行信用卡部玉卡字第03073002號函、原告戊○○信 用卡催理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影本各1 件為 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丁○○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原告丁○○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係認:「(一)被告 於90年6 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28號9 樓其公 、婆(即原告戊○○之父原告丙○○、母原告乙○○○)家 中,乘其小姑即原告丁○○作完脊椎手術在家臥病休養之機 會,拿取原告丁○○置於房間床頭櫃皮包內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CAR 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得手後,即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旋連續持上開信用卡 ,於90年6 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28號「姐 妹的店」,購買金額為1 萬元、5900元之物品;復於90 年6 月26六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4號「鈺祥銀樓」,購買 金額為28500 元之物品,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丁○○ 之署名(簽帳單1 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 2 聯,簽名於「顧客存根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 ,消費明細詳如附表2 所示),而將該表示已由原告丁○○ 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以交付予姐妹 的店、鈺祥銀樓之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姐妹的店、鈺祥 銀樓、匯豐商業銀行及原告丁○○,並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被告所購商品,得手後,被告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 處,以免被原告丁○○發現。(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原告丙○○乙○○○於87年9 月間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巷24號4 樓,或同市○○路46巷 42之1 號10樓寄放予其之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 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連續於88年2 月8 日 、90年4 月11日、90年4 月19日,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已,而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古亭分處、臺北 縣永和市○○路238 號正友當舖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 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丁○○洪林武治、乙○○○上述之主張,足堪信 實,而得採信。茲就原告丁○○洪林武治、乙○○○請求 之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提出繳款單、信用卡 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據本院刑事 庭以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有罪確定。雖被告辯稱:原 告丁○○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證稱「其簽 立切結書係因被告恐嚇【你不寫試試看】,其因心生畏懼



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嗣於鈞院審理時,原告丁○○改稱 「其因著眼被告為其大嫂,且因被告不斷向其哭訴,才會 簽立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丁○○證詞先後不同,顯未據 實陳述,要無可採云云,然查:
1、被告於右揭時、地盜刷原告丁○○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原 告丁○○於刑案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系爭匯豐銀行消費 對帳單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刑案偵查卷 第101 頁、第102 頁)等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丁 ○○在開刀之前已有至姐妹的店去看過衣服了,而店家有 打電話來告知伊,如果告訴人丁○○她再不來結帳的話, 衣服就要賣掉了,伊將此事告知丁○○,而當時因告訴人 丁○○開刀後臥病在床,遂將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拿 給伊,委託伊去姐妹的店代為刷卡購買衣服,店家也知道 這件事,而購得之物也已交給告訴人丁○○云云。惟原告 丁○○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乙事。又證人 即「姐妹的店」負責人洪秀惠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具結後 證述稱:伊店裡較少販賣女裝,幾乎都是賣童裝,並未聽 聞被告說要替其小姑買衣服;又伊不認識原告洪請詒,亦 不曾打電話要被告前來店裡刷卡結帳否則就將衣服出賣予 他人,也未打電話向原告丁○○確認是否有同意被告用她 的信用卡刷卡乙事甚詳(詳見本院上述刑事卷92年8月22 日訊問筆錄),足認並無被告所述情節。參以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丁○○於90年6 月間因脊椎開刀需在家休養3 個月 之事實,則原告丁○○既明知自己需在家靜養期間無法外 出,則衡情焉有需在此期間仍特別委由被告代為至姐妹的 店添購新衣之理?此係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2、再原告丁○○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陳稱:伊確於90年7 月5 日出具證明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6 月15日及同 月26日之3 筆刷卡消費金額乙節屬實,並有匯豐銀行台北 分行92年7 月31日(92)港匯銀卡第03275 號函附確認消 費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衡諸信用卡使用徵信之常情, 一般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若持卡人未對刷卡金 額異議,則發卡銀行祇需依約如數代為給付帳款予特約商 店,再由持卡人如期繳款予銀行即可,而倘若原告丁○○ 委請被告代為刷卡,而被告亦同意代勞刷卡購物乙事為真 ,原告丁○○理應對系爭消費款無所爭議,即無主動詢問 匯豐銀行上開三筆消費款之可能,則衡情核發該信用卡之 匯豐銀行焉有需與原告丁○○聯繫照會以確認消費金額之 必要?又原告丁○○焉有需先加以否認,爾後再出具證明



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刷卡金額予以追認消費款之 理?足徵原告丁○○於被告刷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 商店消費之初,確實並不知情,更無事先授權被告使用之 情形。況且,被告與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均聲稱:於 91年4 月被告離家之前,其二人間的感情一直很好等情( 見上述本院刑事卷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10頁),則原 告丁○○於90年6 月間與匯豐銀行聯繫時,衡情應無藉由 否認系爭3 筆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誣陷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 動機。固然原告丁○○於刑案偵查中係陳稱:簽切結書是 因被告所逼才簽的,被告並對伊說「妳不寫試試看」,內 容不是伊所寫,伊只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頁、第 321 頁反面),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陳稱:因銀行說 這筆帳如果伊不承認的話,銀行依法處理,被告向伊哭訴 ,伊念及被告是伊嫂嫂,所以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8 頁),其簽立切結書予匯豐銀 行之原因究係遭被告脅迫抑或是念及姑嫂情誼,前後說法 有所不同,然其確實並未授權被告持其信用卡為系爭3 筆 消費之情,則自始證述一致,自無可僅以其證述之部分細 節歧異,遽認原告丁○○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原告丁 ○○指稱:伊有聽伊表嫂說被告有在姐妹的店刷伊的信用 卡,而表嫂係聽姐妹的店老闆提及此事,但伊看伊皮夾內 的信用卡還在,所以打電話跟銀行確認,銀行說有消費, 被告隔天就打電話給伊等語(見上述本院刑事卷93年1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證人蔡綺雲(即原告丁○○之 表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係聽「姐妹 的店」的老闆說,被告有段時期常去店裡刷卡消費,伊因 聽說被告信用有問題不能用信用卡,所以伊想既然用卡就 表示有問題,才跟她家人提及被告拿卡消費,但沒有特定 說是拿靖詒的卡去消費等情(見本院上述刑事卷93年2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說法固然與原告丁○○說法略 有出入,然原告丁○○確係透過證人蔡綺雲提及被告經常 刷卡消費,始向銀行查知上情則相吻合。再佐以原告丁○ ○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有關「其未曾將匯豐銀行 信用卡交付甲○○使用」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2年4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200116 5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 認原告丁○○之主張堪以信實。
3、綜上,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丙○○乙○○○部分:
原告丙○○乙○○○對於本件因被告竊取物品所生之損 害,已提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88年2 月28日經濟 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等件為證,本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丙○○並無能力購買系爭金飾,於本 院上述刑事判決中,從未提及擁有系爭金飾,惟其遲至民 事賠償案件才主張系爭金飾中若干部分為其所有,原告乙 ○○○之說詞則前後矛盾,其自應提出所有財物金飾明細 表,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1、上述刑事案件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認定:被告將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原告乙○○○丙○○於刑案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 借單2 紙、正友當舖當票3 紙存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是原告乙○○○將首飾交給伊,叫伊拿去賣的,本 來要伊拿去賣給舅媽于白儂,但舅媽亦不答應,原告洪寶 釵表示她是有名望的人,不能去當鋪所以才由伊代勞,且 賣得的錢也是交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316 頁),然倘若 原告乙○○○確礙於身分名望不便出面典當首飾,衡情應 係不願讓人得知其生活窘困需典當渡日,而倘若原告乙○ ○○需款孔急又怕熟人得知,則當舖係各縣市均有,原告 乙○○○大可至無人認識之當舖典當首飾,即可免除此一 憂慮,焉用要求被告將首飾典當與被告之舅媽,如此一來 豈非自陷於親友皆知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常理不 合,委無可採。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答辯狀中係陳稱:伊與原告戊○○結婚之後,原告戊○○ 即未外出工作,只靠被告打工貼補家用,收入微薄,因此 乙○○○才會私底下將前揭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 戒等物,交由伊持往典當,換取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惟其於92年8 月21日所具答辯(二)狀則陳稱:金 飾係因原告丙○○作生意失敗,且欠國稅局稅金,生活困 難,因此原告乙○○○才將之交給被告,委託其去典當, 並非是在87年9 月間由乙○○○寄放於被告處,而典當後 所得款項,伊已全部交給乙○○○等語。則被告將乙○○ ○所有之首飾變賣後,究係將所得供作被告支付家庭生活 費,抑或是乙○○○收回自己使用,說法顯然迥異。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乙○○○把首飾交給原告 戊○○,她要原告戊○○去變賣,伊是經過原告戊○○授 權去變賣這些首飾的等語(本院92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後又改辯稱:係因原告乙○○○交付首飾給伊去



典當的,故典當所得係交給乙○○○等語(本院上述刑案 卷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究竟是原告戊○○ 授權伊去變賣,抑或是原告乙○○○交付伊去變賣,被告 前後說詞亦不一致顯有矛盾。參諸被告既一方面表示伊因 生活困難必需典當首飾以供作家用,然一方面又表示鈺祥 銀樓所開立「鑽戒二只、工資五千二百元」之單據,係指 伊將自己的碎鑽拿去鈺祥銀樓請其鑲在二只戒指之上,準 備送給二個女兒之物等語,然倘若被告已無錢渡日生活拮 据,則焉會有餘力出資翻修戒指送給女兒之理,是被告為 維持生計而典當乙○○○或自己首飾之說詞,顯不合常理 ,無可採信。又原告乙○○○自願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 謊,就「其未曾將首飾交付甲○○(即被告)典當變賣」 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前 揭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資佐證原告乙○○○之指 訴並非虛構捏造。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印證,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此有上述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確有持上述物品前往當鋪、質借處 典當等節,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 正友當鋪函詢有關該等金飾係由何質借人攜往典當等事宜 明確,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3年9 月15日北市質借業字第 09360144600 號函、正友當鋪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 ,自應認原告就其損害業己經盡舉證之責。
2、再查,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係採取「證據優勢」,本件 原告業己舉出前開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物品,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揆諸民事證據法則 係採證據優勢之理論,本件原告丙○○乙○○○所舉出 之證據,自具有證據之優勢,應認有理由;被告未能舉出 證據,空言辯稱原告丙○○乙○○○應提出所有財物金 飾明細表以實其說云云,自不足採。同理本院上述刑事判 決,亦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 ,而採相同見解。
3、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參 照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丙○○、乙○ ○○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持向當 鋪或銀樓典當,復已提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88年 2 月28日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等件為證,是 自亦堪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丙○○乙○○○主張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丙○○乙○○○所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損失,據被告持向當鋪或質借處所得之金額已逾167000 元,而其中之物品大都屬飾品,如手鍊、戒指、項鍊等, 並有鑲鑽之飾品,是雖得以現在之交易值價乘上重量計算 其等損失價格,惟飾品之成品,於購買時仍應將其手工費 用另外計價,且其中鑲鑽之部分,其價值更難僅以現在之 交易值價乘上重量計算,而原告丙○○乙○○○係主張 其等遭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大多為飾品,而當鋪係依市 價四成至四成五計算,故認其等僅請求353249元,均較市 價之四成(167000x40/100=417000)或四成五(167000x4 5/ 100=371111)計 算之價值為低等語,則經本院分別向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正友當鋪函詢之結果,上開質借處係 表示依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資料顯示,該會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之飾金掛牌買入價為每臺兩10200 元,質借 處受理質借放款則為每臺兩9000元,如以每臺兩37.5公克 換算,即每公克可質借款項為240 元,約為市價88% ,而 本件質借物品之入石部分,逾核估淨重時已扣除等語,至 正友當鋪則認因鑽石市○○路不如黃金市場一般廣,且鑽 石的重量、色度、純度、角度比均是決定鑽石價格的依據 ,故同等級之鑽石在不同的珠寶銀樓店,亦未必有相同之 行情與標準,而其當鋪在收當鑽石時,價格上約是實質市 場市價之四至五成等語,此有上述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3年 9 月15日北市質借業字第09360144600 號函、正友當鋪函 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各節,因認原告丙○○、乙 ○○○請求353249元,既較市價之四成(167000x40/100= 417000)或四成五(167000x4 5/ 100=371111)計算之價 值為低,則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3532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查,原告戊○○固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及授權,於89年3 月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其署名,偽造其信用卡申 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玉山銀行據以核發以原 告「戊○○」為名義人之信用卡(VISACARD【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一枚),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卡人欄偽造表示 其名之「HungDolly」,其後並自89年4 月22日起 至91年4 月3 日止,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等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 買如附表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 y」之署名,損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共計128925元云云,



然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刑事判決係以:「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戊○○同意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 使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暨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行,此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明確,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按,則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戊○○前開主張, 既僅以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則認被告就此主張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有如前述,則原告戊○○主張被告有未得其 同意及授權,偽造其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 卡,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 持卡人欄偽造其名「HungDolly」,其後並在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 買如附表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 y」之署名,造成其損害共計128925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戊○○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丁○○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序各賠償44400 元、35324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原告戊○○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丁○○丙○○乙○○○勝訴部 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金額 │ 物品 │
├──┼────┼─────────────┼───┼────┤
│ 1│890422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2150│ 購物 │
├──┼────┼─────────────┼───┼────┤
│ 2│89042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10000│預借現金│
├──┼────┼─────────────┼───┼────┤
│ 3│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2141│ 購物 │
├──┼────┼─────────────┼───┼────┤
│ 4│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6646│ 購物 │
├──┼────┼─────────────┼───┼────┤
│ 5│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520│ 購物 │
├──┼────┼─────────────┼───┼────┤
│ 6│890429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6103│ 購物 │
├──┼────┼─────────────┼───┼────┤
│ 7│8905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20000│預借現金│
├──┼────┼─────────────┼───┼────┤
│ 8│890502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940│ 購物 │
├──┼────┼─────────────┼───┼────┤
│ 9│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299│ 購物 │
├──┼────┼─────────────┼───┼────┤
│ 10│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891│ 購物 │
├──┼────┼─────────────┼───┼────┤
│ 11│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3780│ 購物 │
├──┼────┼─────────────┼───┼────┤
│ 12│890419 │快樂服飾店 │ 1950│ 購物 │
├──┼────┼─────────────┼───┼────┤
│ 13│890421 │快樂服飾店 │ 1520│ 購物 │
├──┼────┼─────────────┼───┼────┤
│ 14│89051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14000│ 購物 │
├──┼────┼─────────────┼───┼────┤
│ 15│890516 │愛的世界公司福州店 │ 1082│ 購物 │




├──┼────┼─────────────┼───┼────┤
│ 16│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84│ 購物 │
├──┼────┼─────────────┼───┼────┤
│ 17│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1062│ 購物 │
├──┼────┼─────────────┼───┼────┤
│ 18│8906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717│ 購物 │
├──┼────┼─────────────┼───┼────┤
│ 19│890714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820│ 購物 │
├──┼────┼─────────────┼───┼────┤
│ 20│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500│ 購物 │
├──┼────┼─────────────┼───┼────┤
│ 21│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587│ 購物 │
├──┼────┼─────────────┼───┼────┤
│ 22│890720 │和通訊行 │ 1990│ 購物 │
├──┼────┼─────────────┼───┼────┤
│ 23│89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36│ 購物 │
├──┼────┼─────────────┼───┼────┤
│ 24│89073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2926│ 購物 │
├──┼────┼─────────────┼───┼────┤
│ 25│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5214│ 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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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祥銀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