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14號
PCDV,93,訴,1014,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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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 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 萬211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 萬770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 108 地號土地一筆連同其上建物即建號618 、門牌號碼台 北縣五股鄉○○路一0二號房屋全棟,於民國92年12月16 日出售與被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簽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稽,上開不動產並於93年1 月16六日點交完畢。 上開不動產之價款,除大部分已給付外,被告公司保留尾 款176 萬9000元,約定於原承租戶換約及帳目結算清楚, 或租金由被告公司收受後,被告公司即應將上開尾款付清 。查系爭房產其中地下一樓原由正台公司承租,一層由地 王公司承租,二、三層由朝昶承租,正台公司及朝昶公司 之租約均已換約完竣,地王公司部份雖未換約,但租金均



已由被告公司收執,而原告公司與原租戶間並無帳目未清 之事,故上開尾款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但雖經多 次催辦,迄今尚未給付。
㈡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因需開發票,應納稅金133 萬7540 元,約定由被告繳納,本項稅款原告在93年1 月16日開發 票時,即已代墊支付,但被告迄未歸還。
㈢有關系爭房屋93年1 月份之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清潔費 等已由原告公司先繳,同年1 月26日移交以後應由被告公 司繳納共為1068元,雖經通知被告公司迄未歸還。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311 萬2114元及自訴狀 准原告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12月16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第108 地號併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102 號)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中,雙方除對於價金及交屋日期達 成協議外,另約定「甲乙雙方1 月16六日交屋時,暫扣尾 款新台幣176 萬9000元,需待2 月10日與地王完成換約且 乙方與原全棟房客帳目結算清楚,即返還該保留款予乙方 。」亦即上開暫扣尾款之給付,以原告完成換約及帳目結 算清楚為停止條件。且於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款明訂: 「乙方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故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保留尾款 ,端視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換約及帳目結算之義務;而營 業稅部分則應回歸契約之約定,以明其最終承擔者為何人 ?最終承擔者之繳納時期為何時?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既尚未履踐其依約所擔負之完成系爭建物一樓租 賃契約之換約事宜,被告給付保留尾款之停止條件自尚未 成就:
⒈查證人即地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承勳於鈞院審理時 到場結證陳稱:「當初原告買這個房屋是我們公司介紹 的,仲介費原本應該有260 幾萬元。但是原告跟我們協 商願以比較優惠的條件租給我們,仲介費只付40萬元。 」、「根據我們的估價,系爭房屋合理的租金應該是12 萬元」(參鈞院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經理黃子龍亦結證陳稱:「因為行情應該12 萬,粘先生之所以用5 萬8000出租,是要用其間的差額 扣抵他欠地王的仲介費用」(參鈞院93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以正台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租 金尚須7 萬5000元,更遑論地王公司承租樓層係屬環境



及便利性皆優於地下室之一樓,顯見地王公司係以遠低 於租屋市場行情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一樓,足徵 證人林承勳黃子龍所陳係屬真實,足堪認定。本件原 告既係為償還之前積欠地王公司之仲介費,始以遠低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建屋一樓出租予地王公司,又見 前述。則此等租金之優惠,自無由令買受人即被告承擔 ,故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訂有上開原告應擔負換 約之停止條件,亦即原告負有使地王公司另與被告依市 場行情計算之租金價格,另訂租約之義務,且此義務, 為被告給付尾款之停止係件,否則雙方何有必要於雙方 所訂契約中明訂此一換約條款,且明載於換約前扣尾款 ?
⒉次查,證人即地王公司員工莊富智鈞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陳稱:「協商時我有在場,粘先生口頭上有承認租金 是5 萬8000租期是5 年」、證人黃子龍亦陳稱:「地王 換約時地王說租金5 萬8000元,可以優先承租2 年,該 2 年的租金也是5 萬8000元,我們對於原告廣虹電腦印 刷有限公司跟地王約定租金5 萬8000,但是對於期滿後 二年優先續約的租金,也是5 萬8000元,原告廣虹電腦 印刷有限公司並沒有告訴我們,我向原告廣虹電腦印刷 有限公司粘先生反應他不承認」(參鈞院93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當初原告是否有對於地王公司為 5 年租賃期間,租金5 萬8000元之承諾,原告與地王公 司見解尚有齟齬,實亦需經由原告依約出面履踐換約條 件,三方面之權利義務關係方得以確定,被告權利亦方 有所保障,凡此皆係當初兩造約定換約條款之精神,亦 係被告當初堅持於契約中明定此一停止條件之目的,今 原告尚未依此意旨履行停止條件,豈得要求被告給付保 留之尾款。
⒊末查,依證人黃子龍到庭陳稱:「我們認為續約2 年的 租金約定我們沒有理由承受,因為行情應該12萬,粘先 生之所以用5 萬8000出租,是要用其間的差額扣抵他欠 地王的仲介費用,所以粘先生也承諾的2 年的差額粘先 生要負擔,之後粘先生又請我再去跟地王協商,請求6 萬2000的差額不要都由原告來承受,我去跟地王講地王 同意續約的2 年付到7 萬元,之後粘先生又直接找我們 公司法代,我們老闆同意幫他負擔20萬元,原告只需付 100 萬元作為租金的差額。後來粘先生又要我去跟地王 講,說他負擔100 萬元,包括花圃等的造景的費用,但 是地王不同意,所以原先的談判就被推翻了。」(參鈞



院9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本件原告之所以 願與地王協商,實因兩造間訂有以換約為給付尾款之停 止條件,今地王公司既迄尚未同意與被告進行換約,原 告豈有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
⒋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立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此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由 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地王公司部分雖未換約,但租金 均已由被告公司收執,而原告公司與原租戶間並無帳目 未清之事,故上開尾款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公司。」 (參起訴狀第2 頁第2 點)之事由反面解釋,原告就「 原告與原房客間若存有帳目未清之情事,被告對於系爭 尾款即無給付義務」乙節,當無異議。查證人即地王 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承勳鈞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 :「當時房子是法拍,房屋破舊不堪,所以我們有支出 修繕費用51萬4590元,原告當時有同意要給付。」(參 鈞院9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地王公司尚提出 相關估價單與發票予被告,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其中 究何項屬民法第429 條第1 項之費用?又項何屬原告承 諾地王公司應給付之費用?何項費用可能由被告所繼受 ?皆非被告所可得知,此即係系爭買賣契約中以原告與 房客間「全棟房客帳目結算清楚」為給付尾款條件訂立 之精神所在,今原告與地王公司間既有上開款項尚未結 算,即未符合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此益徵被告給付保 留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雙方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雖約定「若屆時無法換約, 則未到期之租金由甲方收取。」然此僅係針對被告租金 收取權所為之約定,此一約定並無解除原告之換約及與 房客結清帳目義務之意。況查,本件地王公司係因原告 尚未釐清相關事項,且今告尚有款項未為給付而未願換 約。因之,本件被告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 亦臻明確。
㈢第按「乙方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 稅。」,此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6 款定有約定。以此意旨 ,原告自應自行負擔營業稅,豈可要求被告承擔。而本件 兩造於契約交款記錄表中雖有「甲方後補5 %營業稅」之 記載,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係營業人(即係原告),當事人間雖得 以契約約定營業稅之最後承擔者,然本件契約既係約定為 後補,充其量即應於被告給付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實際上 已有全部價金金額之收入後,被告始負擔給付義務,本件



被告給付保留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實際上尚未有全 部價金之收入,依上開意旨,被告即尚未有給付義務。 ㈣本件原告另起訴要求被告歸還93年1 月份之水電費、電梯 保養費等相關費用,然其所提出之證明單據中,並無任何 關於系爭建物住址之記載,此些單據繳納之費用為何?係 指何處之費用?令人高度質疑,被告謹嚴正否認上開費用 之存在,原告針對此等費用之出處擔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原告廣虹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108 地號 土地一筆連同其上即台北縣五股鄉○○路102 號房屋(建 號618 號)全棟,於92年12月16日出售與被告木通公司, 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該不動產契約書之相關約定,略述如下:
⒈第2 條約定:「93年1 月19日交屋,尾款付清時,同時交 屋。」
⒉第6 條第6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廣虹公司)為公司 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
⒊第11條第6 款約定:
「於尾款付清日,乙方需騰空4、5層,B2層點交予甲 方(依固定物交屋),B1層及1、2、3層則換約,甲 方概括承受乙方原租約所有權利義務,押金應由乙方扣還 予甲方。換約事宜由乙方負責協調。甲乙雙方1月16日 交屋時,暫扣尾款新台幣176 萬9000元,需待2月10日 與地王不動產完成換約且乙方與原全棟房客帳目結算清楚 即返還該保留款予乙方;若屆時無法換約,則未到期之租 金由甲方收取。」
⒋原告所提原證二交款紀錄表最後一列註記「甲方後補5﹪ 營業稅NT0000000 」其下並有被告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之印文。
㈢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由正台公司承租,一層由地王公司 承租,二、三層由朝昶公司承租,正台公司及朝昶公司之 租約均已換約完竣,而地王公司尚未換約,然租金均已由 被告木通公司收取。且原告已將正台、地王及朝昶公司之 押租金交與被告木通公司,並立有原證四之收執及支票簽 回單。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133 萬7540之營業稅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 9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以地王公司修繕系爭房屋有支出修繕費用未解決,而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6 萬9000元,是否有據 ?
㈡原告所繳付之房地買賣應納稅金133 萬7540元是否應由被 告負擔?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3年1 月25日起之水電費、電梯保養 費及清潔費等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六、關於「㈠被告以地王公司修繕系爭房屋有支出修繕費用未解 決,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6 萬9000元,是否 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108 地號土地 一筆連同其上建號618 、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 102 號房屋全棟,於92年12月16日出售與被告公司,雙方 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1條第6 款約定:「於尾款 付清日,乙方需騰空4、5層,B2層點交予甲方(依固 定物交屋),B1層及1、2、3層則換約,甲方概括承 受乙方原租約所有權利義務,押金應由乙方扣還予甲方。 換約事宜由乙方負責協調。甲乙雙方1月16日交屋時, 暫扣尾款新台幣176 萬9000元,需待2月10日與地王不 動產完成換約且乙方與原全棟房客帳目結算清楚即返還該 保留款予乙方;若屆時無法換約,則未到期之租金由甲方 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至十二頁可憑。又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該房屋之地下一樓由正台公司承租,一層由地 王公司承租,二、三層由朝昶公司承租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 款約定被 告給付尾款176 萬9000元之條件,需待與地王不動產完成 換約且原告與原全棟房客帳目結算清楚為條件;若屆時無 法換約,則未到期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解釋兩造之真意, 應有以系爭房屋尾款176 萬9000元,作為被告因無法換約 或原告與承租人債務未清致生損害之擔保,故該尾款之給 付,應以㈠被告與地王公司完成換約及㈡原告與正台公司 、地王公司及朝昶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結算清楚,作為 給付之條件。
㈡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中,正台公司及朝昶公司均已與被告



換約完竣,而地王公司雖尚未換約,但租金已由被告公司 收取,原告並已將正台公司、地王公司及朝昶公司之押租 金交與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惟 被告依原告之告知,僅知原告與地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 間為3 年,每月租金5 萬8000元,於擬以上開條件與地王 公司換訂租約時,地王公司卻以其前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原應自原告處獲得二百六十幾萬元之仲介費用,但經 原告與其協商,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以較優惠之價格即每 月租金5 萬8000元出租與地王公司,租賃期限5 年,故其 僅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仲介費用,希與被告亦以每月租金 5 萬8000元,承租5 年之條件締結租賃契約,並主張其對 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修繕費用51萬4590元之債權存在,致 被告迄無法與地王公司完成換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地王公 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承勳到場證述「當時我們負責人與原 告租賃期限是3 年加上2 年,寫合約的人沒有法學常識, 但是我們在第2 條的但書有訂定優先承租權(庭呈租賃契 約影本壹份)。我們希望用租金5 萬8000租五年,當時我 們有請原告與被告來協商這件事情,當時雙方都確認有用 5 萬8000租五年這件事情。」、「當初原告買這個房屋是 我們公司介紹的,仲介費原本應該有兩百六十幾萬元。但 是原告跟我們協商願以比較優惠的條件租給我們,仲介費 只付40萬元。另外當時房子是法拍,房屋破舊不堪,所以 我們有支出修繕費用51萬4590元,原告當時有同意要給付 。」、「根據我們的估價,系爭房屋合理的租金應該是12 萬元,我們之所以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是因為當時原告的確 有同意我們承租5 年,所以我們才會先付這筆錢。如果是 3 年依常理而言不可能支出這筆修繕費。」等語(本院93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經理 黃子龍到場證述「我是在93年3 月8 日到職,離職時間是 在11月。我有代表被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地王就系 爭租約是否換約進行協商,跟地王換約時地王說租金5 萬 8000元,可以優先承租2 年,該2 年的租金也是5 萬8000 元,我們對於原告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跟地王約定租金 5 萬8000元,但是對於期滿後2 年優先續約的租金,也是 5 萬8000元,原告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並沒有告訴我們 ,我向原告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粘先生反應他不承認, 我就約了他一起跟地王談,然後三方面坐下來談時,粘先 生就承認他有跟地王約定,期滿後優先續約的2 年租金也 是5 萬8000元,同時他也有提到花圃的事但與本件無關, 我們認為續約2 年的租金約定我們沒有理由承受,因為行



情應該拾貳萬,粘先生之所以用5 萬8000元出租,是要用 其間的差額扣抵他欠地王的仲介費用,所以粘先生也承諾 的2 年的差額粘先生要負擔,之後粘先生又請我再去跟地 王協商,請求6 萬2000元的差額不要都由原告來承受,我 去跟地王講地王同意續約的2 年付到7 萬元,之後粘先生 又直接找我們公司法代,我們老闆同意幫他負擔20萬元, 原告只需付100 萬元作為租金的差額。後來粘先生又要我 去跟地王講,說他負擔100 萬元,包括花圃等的造景的費 用,但是地王不同意,所以原先的談判就被推翻了,粘先 生是原告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的老闆或股東。」等詞( 本院9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估價單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8、39頁 可憑。則被告抗辯:被告與地王公司未完成換約,且原告 與地王公司亦有修繕費用未結算清楚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
㈢原告與地王公司既仍有修繕費用未結算清楚,且被告亦因 租金與租賃期間之問題,未與地王公司完成換約,則被告 支付系爭尾款176 萬9000元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被告 執之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關於「㈡原告所繳付之房地買賣應納稅金133 萬7540元是否 應由被告負擔?」之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133 萬7540元之營業稅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 紀錄表最後一列註記「甲方後補5﹪營業稅NT 1,337,540 」其下並有被告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 印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交款紀錄表之影本一份 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由上開交款紀錄表上「甲方後補 5﹪營業稅NT1,337,540 」之記載,被告應係同意該營 業稅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再為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6 款「乙方 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之約 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營業稅等語。惟查,兩造於92年12月 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於第6 條第6 款約定 「乙方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 」,惟被告嗣於93年1 月16日補貼原告房屋稅而給付16萬 1211元時,亦同意補貼原告5%營業稅乙節,此有本院卷第 12 頁 所附交款紀錄表記載「甲方後補5﹪營業稅NT 0000000 」等語,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其後蓋 用印文以為確認足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負擔營業稅 133 萬7540元,應可採信。被告執兩造於92年12月16日所



約定之上開條款,抗辯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又以:依上開約定營業稅既係後補,應於被告給付 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實際上已有全部價金金額之收入後, 被告始負擔給付義務,本件被告給付保留尾款之條件既未 成就,原告實際上尚未有全部價金之收入,依上開意旨, 被告即尚未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惟依上開交款記錄 表記載「161211(補貼房屋稅、地價稅)」、「甲方後補 5%營業稅NT0000000 」觀之,上開註記中所謂「後補」 營業稅,應係相對於被告於93年1 月16日給付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款,表明其後再給付營業稅款之意,應非約定須待 被告給付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實際上已有全部價金金額之 收入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亦不足採。
八、關於「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3年1 月25日起之水電費、電 梯保養費及清潔費等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之爭點部分:
按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含復水、復電 費用,自來瓦斯含外管工程費、裝錶費)及管理費等項費用 ,雙方約定於交屋翌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交屋亦日後則由 甲方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係在93年1 月25日交付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9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支付自93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電梯保養費及污 水費計1068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3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該1068元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 據。被告空言拒絕給付,委不足採信。
九、綜上,被告既同意負擔營業稅133 萬7540元,原告又有為被 告墊付自93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電梯保養費及污水 費1068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8608元,及自93年6 月25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地王公司既仍有修 繕費用未結算清楚,且被告與地王公司因租賃期間與租金等 條件既仍有爭執而未完成換約,則被告支付系爭尾款176 萬 9000元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 。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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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虹電腦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