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471號
PCDV,93,聲,2471,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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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3 號 裁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10 號擔保提存事 件中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384 號核准在案,另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該執行之標的物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將該案移 請撤回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是以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89年度裁全木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 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0年度全聲 字第38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9 月14日北院錦89執全丁字第1563號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 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 產,嗣因執行之標的物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93年9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尚難認債務 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 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 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 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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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