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263號
PCDV,93,聲,2263,200501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五將裝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益勝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 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 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 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
五將裝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勝裝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