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慣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2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2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2年度民 執全星字第25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律師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 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書、92年度 訴字第613號和解筆錄、93年度全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板院通92執全星字第2534號通知函、律師函暨其 回執(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各1 件,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 17號假扣押卷、92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 度存字第271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10月13日士院儀民科字第2642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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