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6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31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4 月5 日發現被上訴人 私自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51 號1 樓之25 箱進口蠶絲紗,其發覺後追討,被上訴人遂於83年6 月6 日 通知加工廠退還9 箱,其餘16箱則已加工用畢無法歸還,是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39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庫存表、加工廠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 伊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占之情,且以上訴人其前已就本件事實 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侵占其蠶絲紗之情,而為本 件之請求,然查上訴人既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 於81年1 月至83年4 月間,且其係於83年4 月15日即知悉 上開情事,有原審93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3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於83 年4 月15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 其迄於93年3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上 訴人呈送本院之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戳日期可按,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期 間。
(二)再上訴人固曾就本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然該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2年7 月4 日,有該署告訴狀之收文戳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該署92年 度偵字第15472 號卷宗審核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 或舉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存在,自堪認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三)至上訴人固提出庫存表、送貨單等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鴻佑、張鴻音、洪綸、王安石、殷進益、謝聰德、張素 華等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竊取其物品之情,惟 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占或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然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 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其請求傳訊上述證人,亦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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