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森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戊○○
複 代理 人 丁○○
被 上訴 人 香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而為訴之變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 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
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
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
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計
新臺幣(下同)767,93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
票作為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但92年中期,因消費者使用
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
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加上7 月份以前之貨品,
上訴人現庫存貨品總值:1,090, 00 0 元,經兩造於92年
12月23日成立協調,被上訴人需退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即由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NC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1 月31日,金
額為255,977 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爰依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於第二審主張因消費者使用同類
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
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而應減少二分之一
之價金(前述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
3 元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
金債務既已消滅,而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則上訴人原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核屬訴之變更。
③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併為本案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嗣被上訴人雖翻異而表
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但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同意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在先,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已發生合
法效力,因此原訴訟繫屬即已生消滅而終結,殊不因被上
訴人嗣後翻異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之效力;況就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主張「因消費者
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
,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基礎社會事實,與
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復就上訴人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
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
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訴訟既已合法變
更,則原訴訟視同撤回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再就
原訴訟予以審判之必要,應僅就上訴人變更之訴(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合先指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設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3號,且上訴人於原
審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核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之適用,且上訴人嗣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足見
本院本無管轄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
轄,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至6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
產品計767,930 元,以供銷售營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三張
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庫存貨品總值:1,
090,000 元,但於92年中期,因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
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
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應予減少92年4 至6 月間買賣價金
二分之一,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3 元
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金債務即
已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部
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則就原訴訟部分,視同撤回而
發生訴訟繫屬消滅,則本院僅得就變更之訴即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訴訟審判。),併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返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內媒體報導「精油氣爆」事件係92年7、8
月間,而上訴人主張「精油氣爆」事件,影響銷售,卻於同
年8 月2 日、8 月6 日、10月14日、11月5 日,仍大量向被
上訴人進購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且上訴人迄
今仍於中國大陸國內媒體刊登廣告銷售該類精油;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進購之精油,係以月結兩個月結帳(即上訴人92年
7 月所進購之精油,於同年9 月底才付款),若被上訴人出
售之精油有瑕疵,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檢查及通知,惟上訴人
已受領商品,並陸續將該精油賣出及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上
訴人於同年9 月底(即精油氣爆事件後)同意支付貨款,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付款日為92年12
月31日、93年1 月31日及93年2 月28日;上訴人迄未將存貨
退回被上訴人,且經濟部93年10月1 日公告「薰香精油產品
安全規範」係自94年4 月1 日實施,其主旨在規範薰香精油
產品需要加印刷說明「操作及警告用語」,並非禁止業者販
售,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
傷亡事件,並未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2年4 至6 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精油(屬含有異
丙醇溶劑並於使用中會產生火焰之產品),以為銷售營利,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
3 元業已兌現等情。
㈡九十二年七月底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含
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後,該類精油產品
嗣由經濟部於93年10月1 日公告「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
管理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精油廣告、經濟部於93年10月1 日之
公告、精油爆炸致生傷亡報導之剪報及雜誌節本各一份之真
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2年5 至11月止向被上訴人買受精油
數量及金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87至90頁)為之真正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含異
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受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而應減少自92年4
至6 月買受二分之一之價金,且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
票金額計511,953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
欲清償之價金債務即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述消
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並未
發生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等語。因之,本件兩造
爭執點厥在於: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
生傷亡事件,是否確實產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銷
售量一落千丈,得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之給付,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爆
炸致生傷亡」之事實,如前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
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因該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使上訴人之
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
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92年5 月至92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
,其中92年8 至11月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精油貨款合計888,
080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及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殊屬明確。又上訴
人自認其中92年7 、8 月販入之精油均已銷售一空(見本院
卷第13 0頁),併上訴人自認於92年七月底報紙本刊登消費
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時既
已知悉精油發生爆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縱令於
精油發生爆炸事件後,導致上訴人銷售精油一落千丈屬實,
則上訴人豈會於92年8 月至11月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
轉售侔利,遑論92年7 、8 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
均已銷售一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與被
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使上訴人販入
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自92年4 至6 月間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上訴人自
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存貨(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
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7 、8 月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上
訴人均已銷售無餘。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自92年4
至6 月間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尚有存貨屬實。則上訴人
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
件,使上訴人於92年4 至6 月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銷售量
一落千丈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由東森購物頻道轉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販入之精油,遭東森公司下架退貨等語。查上訴人固提
出東森購物92年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六、六
七頁),縱令屬實,依該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之內容以觀,
並未載明下市原因係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
爆炸致生傷亡事件而下市結清,且上開下市之貨品是否為上
訴人於92年4 至6 月向被上訴人販入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則徒憑該「東森購物92年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已
難憑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依該結清通告單內容載明:上
訴人精油商品遭下市之月份為92年9 月,共計三種品名,進
貨數合計為4,669 (盒、組),退貨數合計為1,484 (盒、
組),銷售數量約高達百分之六十八有餘,基於一般社會通
常認知,殊難認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確有一落千丈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予被
上訴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於92年4 至6 月陸續向被上訴人
買受精油之價款,且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上訴人於92年7
月底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氣爆事件後之92年9 月底始
簽發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給付,倘確因消費者使用被
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販入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屬實,則上訴人豈會於92年
9 月底簽發附表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92年4 至6
月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價金,從而,上訴人於精油氣爆事
件後,既仍願於92年9 月底給付被上訴人92年4 至6 月販入
精油之價款,足見,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爆
炸致生傷亡事件,並未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有一落千丈之
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少
向被上訴人92年4 至6 月販入精油之價款二分之一等語,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基上,上訴人並未因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
爆炸致生傷亡事件,而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事
實;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價款,
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規
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爆炸致
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
而應減少92年4 至6 月之價金二分之一,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3 元業已兌現,系爭支票所欲清償
之價金債務即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情事變更,而得減少93年4
至6 月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二分之一價金之情事,則兩造於
93年4 至6 月買賣精油之價金即為如附表所示三支票之金額
,上訴人除已支付如附編號1 、3 支票金額外,尚餘系爭支
票未兌現,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自屬存在。因
之,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黃信滿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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