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7號
PCDV,93,建,37,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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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琮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 萬6,000 元及自民國8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於82年間經核准在 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98地號等85筆土地開發整地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泰公司)於84年7 月3 日 承攬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當時負責人王光敏)向發 泰公司承攬其中護坡噴漿工程等項目,於84年7 月28日簽訂 工程承攬單,約定總工程款2,115 萬3,762 元,被告又將其 中之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雙方於85年11月20日結算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167 萬6,000 元,而立同意書同意支付,並曾由 訴外人李俐陵交付面額共計202 萬1,000 元之本票兩紙,惟 未兌現,原告於86年3 月27日以基隆32支郵局第53號存證信 函催告付款,被告在87、88年間立協議分配表,表示願給付 原告前開工程款,原告因給付期不確定,而拒絕簽字,91年 8 月下旬被告指派乙○○(被告現在負責人己○○之子)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裁定,要原告負 擔裁判費及書狀費用3 萬元,而表示其向發泰公司取得工程 款,則付款給原告,被告承諾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支付工 程款,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甲○○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是何關係)據我所 知,庚○○是承攬琮晟公司工程的下包,細節我不是很清



楚」,證人丙○○證稱:「(兩造是何關係)庚○○當時 是現場施工者,庚○○與琮晟公司應是承攬關係,細節我 不是很清楚」,證人戊○○證稱「(提示原證2 同意書) 是,是我簽的,我本身也有一份」、「(為何簽名)琮晟 公司應該付給庚○○與我的工程款沒有付完,只有用發泰 公司應該給琮晟公司的一成保留工程尾款來付」、「(與 琮晟公司有何關係)因為丁○○說工程是琮晟公司發包給 我們的,丁○○代表琮晟公司,乙○○是琮晟公司的老闆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琮晟公司發包給原告承 作,而證人戊○○更可證明同意書內被告應支付原告167 萬6,000 元之事實,又被告負責人己○○乃其子乙○○所 指定人頭負責人,實際之經營為乙○○,故被告琮晟公司 對外之業務行為均是以乙○○為代理人。添
(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辯稱:庚○○、戊○○是丁○○ 請來做的,與公司無關,且當時是丁○○要我在同意書上 簽名,情況我不清楚而且我簽名並不代表公司簽名,然 查,丁○○是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業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認,原告及戊○○既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丁○○請來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及戊○○當然是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 ,況且乙○○於審理時亦稱:「他們的款項則是公司付」 ,益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丁○○、乙○○李俐陵」,雖無被告琮晟公司 然該同意書上載明:「本人同意將承包發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而與發泰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被告琮晟公 司,乙○○同意將承包發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支付予原 告及戊○○,足證明乙○○代理被告琮晟公司為一切法律 行為,否則乙○○何以有權同意,且前揭證人戊○○亦證 乙○○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無理由。(三)被告已向發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依據85年11月5 日工程 估驗單,被告已領工程款1,903 萬8,386 元,尚有10%之 保留款211 萬5,376 元未領,發泰公司於合約約定外,基 於人情上之幫忙,曾於86年3 月5 日、88年7 月9 日各借 支30萬元給被告,以上扣抵後,保留款為151 萬5,376 元 ,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9號 案件自陳「(張健輝)支付1,903 萬餘元」、「約150 萬 元。於87年、88年間在張健輝公司有簽訂工程尾款協議分 配表」,其亦坦承分配表係其代表被告在發泰公司與原告 等簽訂,又據被告在該刑案所提出之同意書,該份並無李 俐陵簽字,有關噴漿工程全部為原告施作,而被告拖欠工 程款,甚至於被告已向發泰公司領到工程款,亦不支付給



原告,被告稱其向發泰公司只領211 萬5,376 元工程款, 發泰公司只付60萬元,尚欠151 萬5,376 元,係屬欺矇之 辭。
(四)被告向發泰公司承攬之工程計有3 項,原告承作其中之護 坡噴漿工程中之小部分,約定之工程單價每M2為190 元 ,已施作之範圍共計13590 M2,另平台噴漿工程款10萬 元,總工程款268 萬2,100 元,已付工程款66萬元,係支 付現金,未付工程款202 萬2,100 元,而被告稱其可向發 泰公司領到之尾款僅有221 萬8,674 元(事實上被告在另 案主張尾款為263 萬8,000 元,雙方結算時,乙○○於計 算單上親筆記載應付原告工程款為190 萬8,150 元、戊○ ○工程款62萬4,157 元,共計256 萬2,307 元,又其可向 發泰公司領取工程尾款221 萬8,674 元,欲以此計算從發 泰公司取得之工程款,並欲將領到工程款分配給原告等, 原告發現其計算有誤,當場指明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02 萬 2,1000元(扣已領部分),則原告可從上開221 萬8,674 元中分配到167 萬6,499 元,故乙○○亦認同並記載尾款 分配167 萬6,500 元(以整數計算),不足工程款為34萬 4,450 元,有結算單為證,戊○○部分計算亦有誤,因與 本件無關,不予詳述,三方計算完成,原告及戊○○讓步 ,立同意書原告分到167 萬6,000 元,另戊○○分到53萬 9,000 元,其餘由被告分到42萬元以支付其本身之工人工 資,但事後被告向發泰公司拿到部分保留款52萬2,624 元 ,嗣後又向發泰公司借60萬元,共計112 萬2,624 元,被 告卻未分給原告及戊○○,被告完全無信用可言,故被告 向發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51 萬5,376 元及利息,縱 能拿到,被告亦毫無給付原告之誠意。添
(五)證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 事件證述:「我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83年在基 隆八堵工地名稱是壯觀台北,是做停車場的工程,我們是 單純作停車場工程,是平面的停車場」、「我們契約只有 約定單價,他們叫我們做到那裡我們就做到那裡,契約是 實作實算」、「我們做的邊坡噴漿部分已經完工,我們做 的水土保持,讓雨水不會滲漏」、「我當時是要請求200 多萬元的尾款。就是每期扣百分之10的工程尾款」,由此 證明丁○○於該事件亦明確證明其係被告之監工,所有工 程確實被告向發泰公司承包施作,並非丁○○向被告借牌 。
(六)被告目前欠原告之工程款係原告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乙○ ○、工地主任丁○○、李俐陵及戊○○當場一起結算,有



結算單為證,被告與發泰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被告當時之 負責人為王光敏,利陵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李俐 陵為該公司負責人,據悉乙○○、丁○○、李俐陵共同合 作,而以被告名義承作系爭工程,於被告無力支付工程款 時,李俐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交付面額共計202 萬1,00 0 元之本票予原告,卻未兌現。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民事裁定、同意書、存證信函、協 議分配表、支出傳票、筆錄及結算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甲○○、丙○○、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公司借牌向發泰公司 承包,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兩造所 訂立,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則係丁○○、乙○○個人簽署, 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發泰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尾 款分配表所示,發泰公司與兩造三方已成立和解,應由原告 逕向發泰公司請領為由,駁回被告對發泰公司之請求,故本 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工程估驗單、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實公司於82年間經核准在基隆市○ ○區○○段八堵北小段98地號等85筆土地開發整地,訴外人 發泰公司於84年7 月3 日承攬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向 發泰公司承攬其中護坡噴漿工程等項目,於84年7 月28日簽 訂工程承攬單,約定總工程款2,115 萬3,762 元,被告又將 其中之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雙方於85年11月20日結算被告尚 欠原告工程款167 萬6,000 元,而立同意書同意支付,惟迄 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公司借牌向發泰 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兩 造所訂立,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則係丁○○、乙○○個人簽 署,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發泰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出之工 程尾款分配表所示,發泰公司與兩造三方已成立和解,應由 原告逕向發泰公司請領為由,駁回被告對發泰公司之請求, 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 書所示,本件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發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原告等人,所完成之工作,經發泰公 司估驗後,尚有保留款211 萬5,376 元未付,發泰公司及兩 造等人於8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協議由被 告公司分得42萬元、原告分得127 萬1,532 元、訴外人戊○ ○分得42萬3,844 元,原告有授權其員工在分配表簽名等情 ,業經原告於上開案件結證在卷(詳參判決理由第4 項第2 、3 點),是原告自應受上述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約定之拘 束。核此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約定之性質,有終止發泰公司 與被告公司間,及被告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及戊○○) 間爭執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依此協議分配表,被告僅得 向發泰公司請領上述工程保留款中之42萬元,其餘保留款被 告同意原告分得127 萬1,532 元、訴外人戊○○分得42萬3, 844 元,並由原告、戊○○逕向發泰公司請領,換言之,原 告亦因簽立該協議分配表,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 利,而取得逕向發泰公司請領保留款中127 萬1,532 元款項 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5年11月15日與被告及發泰公司等簽 立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三方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拋棄 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取得逕向發泰公司請領( 發泰公司對被告)保留款中127 萬1,532 元款項之權利,故 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原工程承攬契約或同意書契約,對被告 有所請求,蓋原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已經拋棄,該同意書係 本於原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亦無所依附。
五、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67 萬6,000 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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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