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39號
PCDV,92,訴,1339,2005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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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甲○○
        乙○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陳建榮律師
  被   告 辛○○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嗣因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 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鄭吉成(被告壬○○之先父)前曾於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與原告戊○丁○○及李圍籬( 原告甲○○乙○莊李鸞之先父)就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一第二四○頁), 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 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北重美第四 號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在案。嗣因鄭吉成辛○○單 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三重市公所亦依承租人所 請逕行辦理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二)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無租約存在,事實如下:



1、原訂租佃雙方合意之租約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 滿,租約關係消滅,且並未進行續約或變更登記,此有三重 市公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縣重民字第二八五八三號函足按。2、三重市公所未在八十六年允准壬○○單獨登記,可見變更登 記聲請之合法性與真實性尚有欠缺。原出租人未收受任何有 關續訂租約之通知,租約並不當然存續,質言之,兩造間三 七五租約因原租期屆滿而消滅。
3、八十六年以降,出租人未再獲取任何租金收益,承租人亦無 繼續耕作之事實,且未提出繳租證明,租約並無事實上存在 ,或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理由。
4、壬○○於八十六年間提出之續約聲請人,與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之續約聲請人,前後矛盾,且兩次聲請續約登記期間差 距,並不等於一次續約期間六年,可窺知其並非以真正依租 約所定期間履行耕作之意思而聲請續租,其八十六年間提出 之聲請,更無請求續約變更登記之真意甚明。
5、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三重市公所現場會勘資料顯示,主張 續租承租人即被告辛○○,在現場種植兩個星期至四個星期 即可收成,且吃土甚淺之九層塔、油菜、地瓜葉等作物,明 顯與原租約約定「稻作」之用途不符,且辛○○既然根據上 開作物請求三重市公所核發現耕證明,而且還是租約部分土 地(按即三重市○○段  二一八、二一八之一、五華段五 九、六○、四四二等五筆土地)而已,用以競選農會理事, 其耕作並非基於履行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意思甚明,此有辛○ ○出具九  十年一月八日申請書附三重市公所案卷內(本 院卷一第三二○頁)足稽;又壬○  ○既然是執業醫師, 在真意上難以直接認定其有履行耕地租約之意思且乏依據認 定其確係依約進行耕作,兩造既然就租約之存續並無合意, 被告等又無實際耕作事實,渠等在原租約屆滿超過五年之後 主張續訂租約,並進一步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即無理由, 原告即非不得於調處不成立之後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三)聲明: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一)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為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之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起訴自認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存在之事實,唯對於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兩 造間自何時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見明確說明,是否 得提起訴訟,程序上不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事證如下:1、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單獨申請續約登記,並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併加入鄭李月琴申請續約,該部分申請係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而由主管機關三重市公所受理,並函復在案( 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該申請依省府函釋(本院卷一第二 六四頁)所示仍屬合法申請,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申請續 租應屬違誤,再查,原告主張未收受任何有關續訂租約之通 知,租約並不當然存續乙節。然查,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二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承租人於租約期 滿申請續訂租約時,自無需會同出租人,而其向鄉(鎮、市 、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亦無需通知出租人限期提出書面意 見,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六字第一四三二一 六號函解釋案(本院卷二第四八頁),故原告主張未受通知 ,申請續訂租約無效乙節,應屬無據。
2、被告占有土地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除近年來所拍攝耕作及 實物照片可供參酌外(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另查,承租 人辛○○因競選三重市農會理監事應取得「有實際耕作證明 」文件,三重市公所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系爭耕地現場 履勘,符合上開實際耕作事實(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以及 臺北縣農業局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辦理土地重劃地上農作物賠 償履勘,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為更 正補償清冊為辛○○及鄭李月琴壬○○等人之現場履勘, 均在在顯示確認有耕作事實(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等情, 均足證承租人迄今仍有耕作之事實,申請人泛稱有廢耕、填 載廢土以及未自任耕作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 取。況查,所謂「耕作」,並非僅限於水稻之種植,舉凡漁 、牧等均括之,此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 農作物而言,為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所採認;另最高 法院對所謂農作物見解亦括及稻、麥、甘蔗、蕃薯或其他園 藝作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告謂被告種植非水稻無 經濟價值之作物,已屬不自任耕作,究何所指,已不知所云 外,其所指更屬無據,併予敘明。
3、被告對原告戊○丁○○之租金至九十一年仍為給付,並經 渠等收受,至於李圍籬之繼承人甲○○等未收受而予以提存 (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之租金戊○丁○○



已收受(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是以本件耕地租約仍屬存 在要無疑義。,以及原告戊○丁○○均已收受九十二年之 租金給付(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
4、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三○一 二三二九一號函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謂重劃前訂有耕 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即本件系爭 三重市○○段二一八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係位於重劃區範圍內 ,刻正辦理地籍整理土地分配作業中,俟土地分配作業公告 後,即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即縣政府函釋原已存在於兩造間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不會因重劃作業程序進行,而損及承 租人之權益,亦不可能因重劃作業致原已存在之三七五耕地 租約憑空消失,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
5、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所謂因實施都 市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必須具備:一、重劃後未 受分配土地。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原已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因承租人未辦理續租或因重劃 而不能使用云云,均與事有違,且原告迄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查,迄今亦無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予以註 銷之情事,均在在證明兩造間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至於 重劃所衍生之問題,原告自仍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始符法 制。
(三)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一)本件兩造及其被繼承人,分別由戊○丁○○、李圍籬為 出租人,鄭吉成辛○○為承租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北重美字第 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嗣該租約屆滿後由承租人 辛○○鄭吉成單獨聲請租約續訂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止,期間出租人李圍籬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 亡,關於租約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乙○莊李鑾繼受,承租人鄭吉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 ,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鄭李月琴壬○○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六人繼受,有臺北縣政府租 佃爭議調處卷宗中所附兩造各自提出之被繼承人李圍籬、 鄭吉成繼承系統表足按。
(二)辛○○、及鄭吉成之繼承人壬○○(檢具鄭吉成之其他繼 承人拋棄現耕作權同意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三重市公



所單獨聲請續租登記。
(三)辛○○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聲請實際耕作證明,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異議。
(四)壬○○、鄭李月琴辛○○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單獨聲 請續訂租約,鄭李月琴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之 權利又由壬○○鄭瓊玉等五人繼受,旋鄭瓊玉等四人又 拋棄耕作權,由壬○○單獨繼承承租人之權利,復有壬○ ○檢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與他繼承人鄭瓊玉等四人出具非 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共五紙在卷足憑,原告再於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提出異議。
(五)辛○○、鄭李月琴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郵政 匯票寄交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之租金共二萬四千元予 原告戊○丁○○,因甲○○拒絕受領租金,而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提存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之租金共六萬元, 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政匯票寄交九十一年租金共 一萬二千元予原告戊○丁○○(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起 至一四七頁),壬○○辛○○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以郵政匯票寄交九十二年租金共一萬二千元予原告戊○丁○○,因甲○○拒絕受領,於九百五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提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租金共二萬四千元(見本院 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頁)。
(六)系爭土地因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公告,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 日辦理拆遷及地上物補償費事宜,重劃工程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開工,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完工,著 手整地而現實管領該地,被告等喪失對該土地之占有,目 前經整地後為空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係請求權認 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此見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意旨 可參。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現在 是否存在,如兩造租賃關係目前已不存在,則兩造之租賃關 係,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 ,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2、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 ,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載有明文。被告 壬○○辛○○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單獨提出聲請續租,惟 揆之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僅能辦理租約登記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其後,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再向 三重市公所提出租約申請,從而,本件租約自應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終止,本件租賃關係目前已不存在,依 前述判例意旨即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提 起本訴,自非法之所許。
3、再者,所謂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 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逕為註銷其租 約並通知當事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因此,如租賃標的物已不存在,則 租約無由續存,系爭土地已因市地重劃後,已成為空地,非 由被告占有管領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之地上耕作物, 已由三重市公所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 第一○○頁),從而,系爭土地既非由被告占有管領中,亦 無從實施耕作,從而,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已不存在,則兩造 之租賃關係現在則已消滅,主管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註銷租 約並通知當事人。
4、又耕地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 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 謂非行政處份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耕地因市地重劃已不 能達原租賃目的,主管機關自應註銷租約登記,已如前述, 原主管機關仍以租約轉載登記,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 濟,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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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