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3號
PCDV,91,重訴,83,200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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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原   告 G○○
被   告 s○○  應為送達
      甲A○○
      y○○
            二號四
      X○○
      Y○○
      q○○
      甲寅○
      k○○
            號
      c○○
      f○○
      x○○
      戊○○
      H○○
      K○○
      I○○
      O○○
            號
      N○○
            五號二
      Q○○
            樓
      P○○
            一
      R○○
      S○○○
      T○○
            七
      U○○
      m○○
      甲黃○
      甲玄○
      甲宙○
      甲宇○
      甲午○
            號
      W○○
            四號二
      r○○
      B○○○
      辰○○○
      壬○○
      甲子○
      g○○
            0弄六
      甲癸○○
            五號三
      甲亥○
            五號二
      a○○
            一號二
      辛○○○
      甲n○○
            號三樓
      甲己○
      甲丁○
      甲酉○
            七號二
      甲O○○
            號
      b○○
            之三
      h○○
      i○○
            樓
      l○○
      n○○
            樓
      卯○○○
      子○○
            樓
      甲○○
            三樓
      乙○○
      丁○○
            二號十
      丙○○
            樓
      甲U○
            十九號
      甲W○
            樓
      甲V○
            樓
      甲h○
      癸○○
            一樓
      己○
      丑○
      甲N○
      甲I○
      甲K○
      未○○
            樓
      酉○○
      申○○
法定代理人 未○○
            樓
被   告 甲G○
            四號
      甲H○
            二號
      甲D○
            七號
      寅○
      甲J○
      甲E○
      甲F○
            號之八
      甲Z
      甲g○
            五十號
      甲e○
      甲b○
      甲d○
      甲a○
            二號
      甲c○
            三之四
      甲f○
      庚○○○
      甲甲○
      V○○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o○○○
      甲申○
            七弄二
      甲丙○
      甲庚○
            一號四
      t○○
      u○○
      w○○
      z○○
      玄○○
      宙○○
            樓之一
      黃○○
      宇○○
      地○○
            二七號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甲丑○
      Z○○
      甲壬○○
            樓
      甲未○
      甲辰○
      甲o○
            號
      甲地○○
      e○○
            九號三
      甲巳○
            六號
      戌○○
      甲C○
      甲S○○
      亥○○○
      甲戊○
            號
      巳○○
      F○○
      甲X○○
      午○○
      甲L○
      甲Q○
            巷七弄
      甲M○
            樓
      甲T○○
            二二弄
      甲R○○
            三號
      p○○○
      C○○
            十五號
      D○○
            四號三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E○○
      甲i○
      甲j○
      甲k○
            之四號
            七三弄
      甲P○○
            二號四
      甲l○
            號
      甲m○○
      甲卯○
      M○○
      L○○
      J○○
      甲乙
訴訟代理人 甲Y○○
被   告 甲天
            號
      甲戌○
      j○○
      甲B○
      甲辛○
            六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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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