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04號
PCDV,91,重訴,704,200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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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台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欲在其所有之板橋市 ○○段地號698、699、702之1、703、704地號等五筆土地 上興建店鋪集合住宅出售牟利,乃於85年2 月7 日設立陳 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林王建設公司,該公司已 於86年底解散),並自任負責人,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另委請被告癸○○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被告庚○○與台 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營造公司)負責承造,而於87 年9 月間完成地上12層、地下2 層,共計73戶之集合住宅 大樓,名為「玉平三公園」(後更名為「玉平雙公園」) 社區。被告丙○○於出售房屋予原告等人時,以「本大樓 …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完全依照臺北縣工務局核准圖樣 施工…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均符合國際標 準」精美之廣告包裝,吸引原告甲○○以總價高達新臺幣 (下同)22,260,000元向其購買E棟 1、2 樓共2 戶,原 告辛○○以總價高達5,300,000元購買F棟10樓1戶。然91 年3 月31日發生三三一地震,前揭建築竟發生牆面磁磚突 然破裂迸開、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其中尤以原告



甲○○所住之E棟各樓層以及電梯間特別嚴重。嗣經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棟 樓房:「⑴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⑵2F梯間缺少一根 主樑,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將較原設計值降 低;⑶2F至12F 電梯間小樑漏失,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 因應力集中而裂損」,乃至交屋僅數年、原告高價購得之 系爭建物,在附近建物大多無有受損之情況下,竟因不堪 該次地震力而發生嚴重之裂損。系爭建物雖尚無明顯而立 即之危險,惟其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已因此嚴重受損,日 後面臨稍強之地震,原告將一再可能面臨住居牆面爆裂之 危險與困擾,原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㈡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2F梯間缺少一根 主樑,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將較原設計值降 低;而2F至12F 電梯間小樑漏失,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 因應力集中而裂損」,可見本件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至為明 確。此佐以鑑定技師於鈞院之證言:「該大樑在結構行為 上,應承受垂直力和地震力,若該大樑不存在,將會影響 全棟樓整體結構的受力行為,所以該大樑對結構的影響是 明顯的;此外漏失的小樑,主要目的是在承載電梯牆的重 量,若該小樑未做,電梯牆將有剪力承重牆之受力行為, 而產生應力集中;但是在設計上電梯牆並沒有當作剪力牆 來設計,該處就容易產生裂損」,系爭建物2 樓的大樑未 做,或即使是已做但予提升,「對於整棟大樓的結構安全 及耐震能力都有影響」,亦足證明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至 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尚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害」, 僅係無「立即影響安全」,不包含「潛在性的危險及不可 見位置的損害」,即系爭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仍 較原設計下降,而有潛在性的危險,且大樓電梯間亦較易 因地震而生裂損,故即使「尚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 害」,仍難謂無瑕疵存在。再者,系爭建物未按圖說施工 亦至為明確,此參證人戊○○、己○二人之證詞至為明確 。而被告未按圖說施工,亦違反其廣告所稱:「本大樓… 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完全依照臺北縣工務局核准圖樣施 工」。 。
㈢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同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 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同法第60條規定:「建築 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建築 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



施工」;同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 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負承攬工 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 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 計劃書,負責施工」。由上揭建築法規之規定,可知「起 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在建築 法之義務內容與責任分擔,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建築法第26條並規定彼等均應分別依法 負其責任。另參諸建築法規之規定,本件之起造人丙○○ 、設計人兼監造人癸○○、承造人台新營造公司及庚○○ ,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而 本件被告等本應依前開建築法規營造系爭建築物,亦即: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監造人應負責 監督承造人依設計圖說施工,承造人更應依照核准之設計 圖說施工。未料被告等竟意圖偷工減料,故意省略梯間一 根主樑及十一根小樑之施作,顯然違背設計圖說之設計, 並使用抗壓強度不足之混凝土,且監造之被告建築師復未 親至現場監造,嚴重怠忽監造之責,致使本件建物結構整 體強度及耐震能力明顯較原設計之強度低。是原告主張: ①被告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負瑕 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②被告 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③被告丙○○癸○○ 、台新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第184 條第1 、2 項及 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④被告丙○○、癸 ○○、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8 條負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賠償責任;⑤被告 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台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前揭第①、②、③、⑤項各項之被告等人對於原 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等各應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至第④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為獨立之請求, 與第①、②、③、⑤項請求各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 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癸○○、台 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 、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 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⑷被告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⑸前四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⑹ 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6,678,000 元、原告辛○○1,590,000 元,以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1 、2 、3 、4 、6 項聲明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甲○○所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9號 1 、2 樓之房屋及訴外人廖宏達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 市○○路○ 段71號10樓之房屋(以原告辛○○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無物之瑕疵:
⑴原告甲○○於係85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 市○○路○ 段69號1 、2 樓之房屋。訴外人廖宏達則係 於86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71號10樓之房屋(以原告辛○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87年9 月完工後交屋於原告等 人迄91年3 月31日止,原告從未主張購買之房屋有任何 物之瑕疵。
⑵91年3 月31日發生「三三一地震」,其強度高達五級, 然經此強烈地震,原告辛○○之房屋並無發生任何瑕疵 ,原告甲○○之房屋亦僅少部分磁磚混凝土掉落及一小 部分鋼筋裸露。原告甲○○房屋受損實係原告甲○○將 二樓樓地板之一部打掉施作內部可直通之樓梯而擅自變 更房屋結構及遭遇強震所致,絕非房屋本身存有瑕疵所 造成,故原告二人所購買之屋標的並無物之瑕疵存在, 原告請求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㈡系爭「玉平雙公園」大樓並無瑕疵存在,亦無結構安全之 虞:
⑴系爭大樓耐震力及混凝土強度並無違反規定
⒈原告認為被告建築時偷工減料,致造成原告所購買之 建物整體耐震能力降低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乃係



以其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為 依據。惟查被告自86年年初至年底若有澆製施工混凝 土時,均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第351 條規定,於有施 作混凝土之日均製作試體並委請他人測試其強度,當 時數值均遠高於標準值210㎏∕c㎡,顯見被告於施工 當日就混凝土之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情形。而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於91年6 月 22日才前往取樣,其取樣離施工時相隔已經五年,自 不得以現今數值即謂當時不合格。又鑑定意見書雖述 及該單位取樣之三個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180㎏∕c㎡ 、194 ㎏∕c㎡、176 ㎏∕c㎡,並另行結算出所謂具 代表性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06.2㎏∕c㎡,即謂鑑定 標的物取樣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較原設計強度不足, 但該單位先忽略建築技術規則第351 條第2 款施工時 之取樣至測試時間需為28天以上,而第352 條第1 款 卻僅規定七天,其數字當然不同,且該鑑定疏未注意 建築技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款另有:「三個試體之 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 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 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之規定。蓋 因取樣及試驗數值會因人及環境等而有誤差,此為眾 人皆知之事實,故法令規定有合格之標準,只要達成 法令規定標準自不得謂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設計承造 之抗壓強度原為210 ㎏∕c㎡ ,85%為178.5 ㎏∕c㎡ ,75%為157.5 ㎏∕c㎡,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 平均值為206.2㎏∕c㎡,並未小於178.5㎏∕c㎡,也 無單一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157.5㎏∕c㎡情形 ,則被告最初施作混凝土之行為迄今仍符合現時建築 技術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既已認被告施作合格,故被 告施作混凝土時絕無偷工減料情形。建築技術規則亦 絕未規定某三個試體之數值平均值較原設計值低即為 不合格或有偷工減料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混凝土施 工偷工減料云云顯有錯誤。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於對建築技術規則之熟捻及解釋 適用,亦作與被告相同之認定,此參其鑑定報告即可 得知,故被告負責承造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絕無台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述較原設計強度不足情形,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 為合格與否鑑定,卻自創合格與否之標準,另行計算 出系爭大樓所謂具代表性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多少而



與原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作比較,並即推衍認被告所 承造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施作強度不足云云,實有嚴重 錯誤。
⑵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無虞
⒈因系爭大樓之建築規劃係全部委由建築師癸○○為之 ,癸○○再委請結構技師繪製結構平面圖,然因結構 平面圖之設計在考量際施工上之困難,故由建築師與 結構技師溝通後,在不影響結構安全情況下,稍作變 更,並以變更後之結構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包含各層 平面圖、立面圖及建築剖面圖),並依此詳細圖說施 工。且依本案建築卷內皆有建築師及營造廠專業技師 檢附之按圖施工說明書及證明書,而此亦純屬專業技 師簽證範圍,故本案確為按圖施工。且於完成系爭大 樓後,並以建築施工圖說及實際建築物狀況繪製竣工 圖,向縣政府取得使用執照,故本案被告等人並無未 依圖施工之情況,僅因疏失未將結構平面圖辦理變更 ,然此僅為行政手續上之不完備,被告等並無違反建 築法規。而此行政手續上之完備,可以事後補正,本 案訴訟後,建築師發現該行政手續之疏失,欲向縣府 辦理變更,因相關建築資料為法院調閱,故迄未辦妥 補正。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將系爭大樓全棟之現有結構作結構 安全之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為「由於二樓梯間主樑 G9並未承受垂直載重,僅當兩側柱之側向支撐,兩 側柱雖少G9當側向支撐但還是有G8當柱側向支撐 ,經結構分析並不會對結構造成安全使用之影響」。 且在經「三三一」之強震後,經原告委託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大樓之牆柱傾斜 率無異常現象,樑柱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害, 顯見系爭大樓之結構上,雖曾於施工時稍作變更,此 係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安全無虞上,依專業權限 所作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
⒊又系爭大樓2 至12樓電梯間雖少施作一根小樑,但小 樑並非建築物之主結構,僅作為輔助承載之用,地震 發生時實際上大多數力量係由主樑承受,故小樑可用 其他方式如加強樓地板鋼筋強度代替,被告之所以無 法於電梯間施作該小樑係因電梯間原小樑位置附近本 來係以花崗石張貼裝潢,但若於電梯間施作小樑再貼 上花崗石後在小樑部分會有突起之形狀,一有地震發 生該小樑部分外部之花崗石一受剪力變形將整片掉落



,嚴重影響住戶逃生安全,故被告施作時發現此問題 亦立即洽詢建築師後,才以系爭大樓電梯間附近樓地 板補強代替小樑之施工方式承造,此仍為建築師之權 限可為決定,而經補強後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絕無 任何影響,此均可用儀器加以鑑定,故被告之施作並 未違背建築法令,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未發覺 樓地板之補強部分,逕以缺少之一小樑即謂未承作小 樑將造成梯間因應力集中而裂損云云尚有錯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耐震力及結構安 全皆無瑕疵,縱大樑與小樑之施作與結構平面圖不儘 符合,然與建築剖面圖、施工圖及竣工圖皆相符。且 經結構技師將系爭大樓之現狀以電腦程式作結構安全 分析,分析結果亦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無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
⑴原告辛○○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是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故非得依契約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⑵原告甲○○及訴外人廖宏達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出賣人係陳林王公司,被告丙○○僅是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告皆以丙○○為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錯誤 。
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列丙○○癸○○、台新公 司、庚○○為被告。然查,丙○○僅為陳林王公司法定 代理人,庚○○為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非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義務人。
⑷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蓋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內容,依實務及學說上 之通說係指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並不 包含法益或利益之侵害,尤其純粹之經濟損害,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房屋因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顯然 無據,況原告係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修正前民法第 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 過失」,故原規定僅係過失責任之推定,其請求之範圍 仍以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為限,原告以此規定作為 請求權之基礎亦屬無據。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 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列之被告皆為丙 ○○、癸○○及台新公司。唯丙○○僅係為陳林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非前開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又原告 起訴亦請求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若以原告所提前開 請求權,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以總價22,260,000元購買之玉平雙公園(原名 玉平三公園)社區E棟1 、2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 段69號1 、2 樓之建物。該建物於91年 3 月31日地震後,發生牆面磁磚破裂迸開、混凝土爆裂崩 落、鋼筋裸露等情事。
㈡系爭玉平雙公園F棟10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 市○○路○ 段71號10樓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廖宏達為買賣 契約之買方,以5,300,000 元買受。該建物目前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辛○○
㈢原告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現況,經與原建築核准之「 結構平面圖」比對結果,缺少該圖所示之69號-71 號梯間 2 樓處之G9主樑及2 樓至12樓各樓層電梯間之b1小樑共12 根。
㈣系爭建物經修補後外觀上已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建物係由建築師即被告癸○○負責設計及監造,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 板建字第769 號建造執照、87板使字第866 號使用執照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為被告丙○○、承造人為台新營造公司及庚○○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已 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林王建設公司等人,被告 丙○○為陳林王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足見被告丙○○個人 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為明確。又前揭使用執照上之 承造人欄位雖記載為「庚○○」,惟緊接該欄位下登載之 營造廠為被告台新營造公司,參以建築法第14條「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為限」之規定,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台新營 造公司,因庚○○為當時台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使用 執照上依慣例又會將營造業之負責人列名,才會為如此記 載等語,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庚○○亦為 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容有誤會。
㈡次查,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9號1 、2 樓建物係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所購買,被告丙○ ○則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表陳林王建設公司 與原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此觀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原告無視陳林王建設公司於為 本件買賣行為時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法人 格之事實,徒以實際簽約、收款者為丙○○,陳林王建設



公司只是名義上之公司,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丙○○負責經 營為由,主張陳林王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洵屬無據,難認有理。又原 告辛○○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71號10樓建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辛○○之弟廖宏達向陳林王建設公司買受 ,雙方並於86年9 月24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有原告提出之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可見該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廖宏達與陳林王建設公司,原告辛○ ○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原告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期為 91年3 月26日,可見原告辛○○係於91年3 月26日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於87年9 月間完工交屋 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考, 顯見原告辛○○應非直接向建商陳王林建設公司買受系爭 房屋,並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係自 他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當 時是以原告辛○○之弟廖宏達名義簽約,之後登記在原告 辛○○名下,原告辛○○得依據廖宏達與陳林王建設公司 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主張云云,顯無理由,委無可 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丙○○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⑴查被告丙○○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已如前述,自不負依契約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 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亦即系爭建物因混凝土 平均抗壓強度不足、2樓梯間缺少一根主樑、2樓至12樓 電梯間小樑漏失12根,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 力較原設計值降低,且電梯間亦將較原設計因應力集中 而裂損,無非係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及負責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壬○○之證詞為據,惟查 :
⒈被告抗辯其於86年間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351 條規定,於澆製施工混凝土時製作試 體並委請他人測試其強度,當時數值均遠高於標準值 210kg/c ㎡,可見被告於施工當日就混凝土之施作絕 無偷工減料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節 本1 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報告影本16紙為證 ,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非



屬無據,應可採信。
⒉原告所提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關於 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之結論,係由負責鑑定之結 構工程技師壬○○依照其於91年6 月間所取之三枚鑽 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除以85% ,再減去標準差,而 以統計學的基本公式反推回去的方式做為認定標準, 已據證人壬○○到場證述綦詳。然而,前開認定標準 與相關建築法令─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款 所定「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足小於規定 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 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之判斷標準有異,且91年6 月鑑定時採樣之試體距 系爭建物於86年間澆製施作混凝土之時間已相隔5 年 之久,是否得以5 年後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不足 原設計強度,即逕認被告當時施作不合格而有偷工減 料情事,亦非無疑。
⒊況系爭建物混凝土原設計之抗壓強度為210㎏∕c㎡, 其85 %之數值應為178.5 ㎏∕c ㎡,75% 之數值應為 157.5 ㎏∕c ㎡,而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三枚試體經 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為180 ㎏∕c ㎡、194 ㎏∕c ㎡、1 76㎏∕c ㎡,三枚試體之抗壓強度平均值為18 3.3 ㎏∕c ㎡,大於原設計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 體小於設計強度之75%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業據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被告提 出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最初施作 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迄今既仍符合現時之建築技術規定 ,自難認被告施作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有不足之事 情。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未直接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為認定標準,反以鑑定者個人認為較符邏輯之統計 學原理反推方式為判別,容有率斷之嫌,是其所得之 結論難認公允,故而原告依據該鑑定結論主張被告就 混凝土之平均抗壓強度不足,被告施工有偷工減料情 事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⒋又原告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現況,雖與原建物執 照核准之「結構平面圖」比對結果,缺少該圖所示之 69號-71 號梯間2 樓處之G9主樑及2 樓至12樓各樓層 電梯間之b1小樑,致建物現況與結構平面圖有所不符 ,然而原執照核准圖說內圖號A-18之樓梯剖面圖,在 69號及71號公共梯間2 樓並無G9主樑之設計,整棟建 物之現況與原執照核准之樓梯剖面圖相符合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見鑑 定結果第㈠點)在卷可稽,並經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張 明山、己○到場證述明確,足見原執照核准圖說其中 之結構平面圖與建築(樓梯)剖面圖二者本即不符, 再參酌結構平面圖與建築圖係由結構工程技師與建築 師所分別繪製,且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以建築施工 圖說及依實際建築物狀況繪製之竣工圖,已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本件 是因疏失未將結構平面圖辦理變更,僅係行政手續上 之不完備,其並無未按圖施工,亦無違反建築法規乙 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⒌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書雖認為2 樓梯間缺少1 支主樑,將使建物結構整 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而2 樓至12樓電 梯間小樑漏失,亦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應力集中而 裂損。然依負責上開鑑定工作之結構工程技師壬○○ 到庭證稱:「該大樑在結構行為上,應承受垂直力和 地震力,若該大樑不存在,將會影響全棟樓整體的受 力行為,所以該大樑對結構的影響是明顯的;此外漏 失的小樑,主要目的是在承載電梯重量,若該小樑未 做,電梯牆將有剪力承受牆之受力行為,而產生應力 集中…該處就容易產生裂損」,及其自承鑑定時並未 檢查電梯間有無裂損,因該部分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 ,可知上開結論乃係基於理論上之分析所做成,既未 比較缺少之主樑、小樑與其他樑柱之關係,復未以實 際數值驗算、應證。反之,被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則明確記載:「由於2 樓梯 間之G9主樑並未承受垂直載重,僅當兩側柱之側向支 撐,兩側柱雖少G9當側向支撐,但還是有G8當柱側向 支撐,經結構分析並不會對結構造成安全使用上之影 響。2-12樓電梯間之小樑b1,承受跨距100 cm、厚12 cm 之 樓板,b1小樑僅當B19 主樑側向支撐,B19 主 樑跨距僅5.1 cm,減少b1對B19 並不會造成安全使用 之影響」,且負責該份報告結構分析部分之結構工程 技師乙○○亦到場證稱伊係依照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 所記載的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輸入電腦,並 以系爭建物實際情況即缺少G9主樑及12根b1小樑的情 況下,以ETABS 電腦程式去做模擬分析,分析的結果 ,系爭整棟建物的結構是安全的,可耐5 級地震,在 耐震規範裡,台北縣大約是230 GAL ,也就是相當於



5 級的地震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後者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以結構平面圖上G9主樑、b1小樑與其他樑柱之位 置、功能及有無替代性等各項詳予分析,並以實際數 值驗算、應證後所出其專業上之意見,自以該鑑定報 告之結論較為可採。
⒍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結構平面圖既係因疏失而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致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圖說及建物 現況有所不符,原告逕以被告疏未辦理變更之結構平 面圖為被告未按圖施工之依據,難認有理。況依原核 准圖說之建築(樓梯)剖面圖觀之,系爭建物主樑只 有11根,與系爭建物為11根主樑之現況相符,在此情 況下,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 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之情,要非無疑。此外,小 樑的作用是增加樓板的勁度,減少樓板的跨度及厚度 ,在理論上並不承受地震力,小樑的漏失對建物整體 結構安全及耐震並無影響,鑑定時現場勘查的結果, 漏失小樑附近的樓板沒有明顯裂痕,業經證人戊○○ 、己○到場證述明確,且系爭建物以在缺少2 樓梯間 G9主樑及2- 12 樓電梯間b1小樑之情形下為鑑定,其 結果整棟建物結構仍屬安全,並能耐相當於5 級之地 震,顯見系爭建物並未因缺少前揭主樑及小樑,而有 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下降暨梯間較易裂損之情形 。又系爭房屋雖因331 地震而有磁磚破裂迸開、混凝 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情事,惟經修補後外觀上已回 復原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且上開磁磚破裂迸開等 情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與耐震能力,復如前 述,衡情自難認系爭房屋在效用及交易價值上有所減 損。是原告主張其所買受房屋有上述之瑕疵,致價值 及效用上有所減少,及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房屋而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規 定,請求被告丙○○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依上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0條及第 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



系爭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及因 2 樓至12樓電梯間小樑漏失,梯間較易裂損,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財產價值減低,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據。然查: ⑴被告丙○○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違反建築法令有關起造人責任之規定, 不法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據。
⑵系爭建物之現狀,除與原建築核准之結構平面圖不符外 ,與其他核准之圖說均無不符,且原執照核准圖說其中 之結構平面圖與建築(樓梯)剖面圖二者本即不符,被 告僅係行政手續疏失,未辦理結構平面圖變更乙節,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癸○○及台新營造公司並無不按圖施 工之故意,且系爭建物之現況除與疏未辦理變更之結構 平面圖不符外,與其他核准之圖說均屬相符,此與廣告 刊載係「依台北縣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亦無不符之情, 且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0條及第15條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前開法令所定之不法行為。 ⑶又系爭建物縱令在缺少G9主樑及b1小樑之情況下,並不 會對結構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造成影響,已詳如前所 述,系爭建物在功能、效用、結構及耐震能力上既均無 損,復未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危樓,且系爭建物之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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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