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23050號、90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6年4 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21日以86年 度易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7年2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聲字 第2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 88年7 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 本院於88年5 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而於89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82年3 月8 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 月10 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9 日以8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85年12月 2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9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 悔改,竟與友人丑○○(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 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大華戲院附近,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琪(Angle)」之成年女子所持有 之「乙○○」、「庚○○」及「甲○○」3人之國民 各1張及「庚○○」之健保卡1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庚 ○○之國民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6號2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乙 ○○及甲○○之國民
士所竊取),仍以國民
合計3張共6000元之代價(庚○○之健保卡贓物價格則包含 於其國民
」之成年女子故買之。買受後,寅○○、子○○2人復與丑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寅○○、子○○提供自己之照片 ,於同日交由丑○○在其斯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 ,連同丑○○本人之照片,以換貼
同連續變造該3張國民
國民
證上之照片則換貼成丑○○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
於乙○○、庚○○及甲○○3人。
二、迨前開國民
人遂共同謀議,計劃以持假
後,再向通訊行詐購行動電話以變賣現金朋分花用,3 人隨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 由子○○、丑○○2人出面,於89年12月8日日間某時分別至 縣新店市○○路11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 ,先於銀行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傅偽刻「庚○○ 」、「甲○○」印章各1顆,再由子○○、丑○○各持前開 變造完成之庚○○、甲○○國民
彥愷印章,分別前往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北新辦事處冒名開戶。其冒名開戶之分工方式為: ⑴由子○○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人員出示前開變造之庚○○國 民
,進而偽以庚○○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在開戶申請資料 其上「電話欄」內偽造「庚○○」印文1枚,在該銀行之業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其上「立約印鑑欄」及 「印鑑式樣㈠欄」內各偽造「庚○○」印文1枚,復在其上 「存戶親簽欄」內偽簽「庚○○」署押1枚(合計偽造「庚 ○○」印文3枚、署押1枚)後,再將開戶申請資料交由該分 行人員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庚○○本人,而同意其在該銀行開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客觀 上具有財產價值之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予子○○,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對於存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庚○○本人。
⑵由丑○○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人員出示前開 變造之甲○○國民
期儲蓄存款帳戶,進而偽以甲○○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 在存款戶約定書其上「金融卡領用人欄」內偽造「甲○○」 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在「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甲○○ 」印文及署押各1枚(合計偽造「甲○○」印文2枚、署押2 枚)後,再將開戶申請資料交由該辦事處人員辦理開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變造國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甲○○本人,而同意其在該辦事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交付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 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予丑○○,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對於存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 甲○○本人。
三、寅○○、子○○及丑○○3 人於共同詐得前開冒用庚○○、 甲○○名義所申辦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後,復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8 日 晚間9時許,共同持前開變造完成之庚○○、甲○○2人之國 民
愷銀行存摺(作為辦理扣抵電信費用轉帳之用),至設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437 號「佳麒電訊有限公司」(下稱佳麒 公司,起訴書略載為「佳麒通訊行」),由寅○○陪同在旁 ,子○○、丑○○2 人出面,分別假冒「庚○○」、「甲○ ○」名義,向佳麒公司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所推出之軍公教優惠專案,以每組現金價990 元低價之方式,購買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10支搭配申辦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0組(以庚○○名義申辦5 組、以甲○○名義申辦5 組)使用,並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4 聯,分別為送交遠傳電信聯、客戶 聯、經銷門市聯、代理商聯)「申請人簽名欄」內,由子○ ○、丑○○各自在如附表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庚○○」、「甲○○」署押各1枚 (偽簽1枚,連同複寫3枚,每份申請書即偽造署押4枚,共 計偽造「庚○○」署押20枚、「甲○○」署押20枚),而偽
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將該申購手機並搭配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出示,交予佳麒公司承辦人員丁○○辦 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麒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甲○○本人 ,同時寅○○、子○○及丑○○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此詐術使佳麒公司承辦人員丁 ○○陷於錯誤,誤信子○○、丑○○即為庚○○、甲○○, 而同意渠三人所為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3所示客觀上具有財 產價值之行動電話10支及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 共計10枚。寅○○、子○○及丑○○3人共同詐購前開行動 電話及晶片卡得手後,隨即交由丑○○以每支2800元之高價 轉賣他人脫手圖利,扣除購買行動電話成本後,由寅○○分 得4000元、子○○分得5000元,其餘贓款則由丑○○取得。四、寅○○、丑○○2 人食髓知味,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9年12月11日,由丑○○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將 其弟鍾駿為(原名鍾明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先前冒用「戊○○」名義所申辦之英商渣打銀行 Visa信用卡1張(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處「戊○○」之簽名,以藥水擦拭使其消失 後,再偽簽「乙○○」之署押於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處,以此方式共同變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寅○○、丑○○二人共同前往佳麒公司上址,丑○○ 將前開持卡人簽名欄變造完成之信用卡交付予寅○○,由寅 ○○出面持前開變造完成之「乙○○」國民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變造完成為「乙○○」名義之英商 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欲如法炮製,冒用乙○○名義 再向佳麒公司利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推出之軍公教優惠專案, 欲申辦詐購另2組行動電話搭配遠傳電信門號,而出示上開 變造完成之國民
面申請資料時,旋為佳麒公司承辦人員丁○○當場發現寅○ ○持以辦理轉帳繳納電信費用之前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變造 完成為「乙○○」名義之信用卡,其上英文拼音部分(LIN YI-HUANG)與背面中文簽名「乙○○」不符,察覺有異,因 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警隨即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 於寅○○、丑○○身上扣得前開變造完成之「乙○○」、「 甲○○」國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 0000000號)、金融卡1張,以及丑○○之弟鍾駿為冒用己○ ○名義所申辦之協富Master信用卡1張(白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及冒用戊○○名義所申辦之英商渣打銀 行Visa信用卡2張(均為金卡,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 00號)。
五、子○○另單獨承前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0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 林市○○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之「癸○○」國民
之贓物(癸○○之國民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29 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 ,仍以500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故買該 癸○○所失竊之國民
照片1 張,交由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該名綽號「 黑點」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換貼
共同加以變造該張癸○○所失竊之國民
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所另持有 之「丙○○」國民
龍之國民
潭鄉○○路其自用廂型車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亦於上述 同一時地,故買該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前開變造 完成之「癸○○」失竊國民
金龍」失竊之國民
六、子○○又於90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 先前與該綽號「黑點」成年男子所共同變造完成之「癸○○ 」國民
通訊臺北政大店」(下稱震旦通訊政大店),假冒「癸○○ 」名義,向震旦通訊政大店申請購買如附表6 所示之2 組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 訊公司)2 份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1 式4 聯)客服聯 之申請人簽名欄內,連續偽簽「癸○○」署名各1 枚(連同 複寫至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用戶聯各1 枚,共計在2 份1 式4聯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癸○○」署名共計8枚),而偽 造該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進而將該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表出示,交予震旦通訊政大店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藉此方式使震旦通訊政大店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子○○即為癸○○本人,而同意其申請並交付客觀 上具有財產價值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 各1 枚予子○○,足以生損害於震旦通訊政大店、和信電訊 公司對於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本
人。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2 枚後,隨即將其中1 枚交付予自稱「田國強」(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均不詳)之友人取走。
七、子○○復另行起意,明知先前透過跳蚤市場聯繫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券4 張及舊 版新臺幣1000元券3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鈔票號碼詳 如附表7), 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2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與該名不詳男子相約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中 正路口交易偽鈔,而由子○○以3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前該 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新舊版偽鈔共7 張而收集之,並伺機欲 將其兌換成小額真鈔使用。嗣於翌日(90年2 月27日)凌晨 1 時許,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親水公園之男廁所內 與寅○○一同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經變造完成之「癸 ○○」國民
分證一張、以庚○○名義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金融卡1張、 庚○○健保卡1枚、偽刻庚○○印章一顆、新臺幣1000元偽 鈔7張、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1枚 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紙1張(寅○○及子○○二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 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子○○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鍾駿為(原名鍾明哲)於偵 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庚○○、丁○○、己○○、 癸○○、丙○○於警詢時暨被害人丁○○、癸○○、丙○○ 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遭換貼照片變造完成之「乙○○」 、「甲○○」、「癸○○」國民
珠」健保卡1 張、照片業經撕去之「丙○○」國民 本1張、以庚○○名義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金融卡1張、以 甲○○名義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及金融卡1張、 偽刻庚○○印章1顆、協富信用卡1張、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 2張、面額新臺幣1000元偽鈔7張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 話晶片卡(即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彰化銀行江翠 分行90年7月5日彰翠字第1213號函暨所附客戶「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90年2月7日華店北字第011號 函暨所附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約 定書及
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0份(搭配NOKIA 3210手機組合6份、搭 配MOTOROLA V2088手機組合4份)、和信電訊公司風險管理 室91年3月7日函暨所附之偽造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2 紙等資料附卷足稽。前開扣案之信用卡3張,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該3張信用卡由 於各該卡片之形式外觀及防偽特徵均與真卡相符,故研判其 應係真卡無誤,為其中一張署名為『乙○○』之英商渣打銀 行信用卡,其簽名欄上明顯有竄改痕跡,故本中心判斷該簽 名欄上之持卡人簽名應有遭變造之情形」乙節,有該中心93 年10月26日聯卡商管字等39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另前開扣 案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券4張及舊版新臺幣1000元券3張(鈔 票號碼如附表7),經本院函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請中央印 製廠鑑定結果,認該7張1000元券均係偽鈔,且認「該等新 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以噴 墨方式仿造」、「該等舊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 印,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 以灰色墨仿造,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 果」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10月1日台央發字第09300 46958號函暨中央印製廠93年10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84 2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寅○○、子○○2人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子○○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另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在戊○○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變造持卡人姓名為乙○○後行使之部 分,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丑○○ 共同詐購手機門號被查獲部分)。被告子○○則另犯有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指收受丙○○失竊國民身分 證部分)及同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指購買仟元偽鈔部分)。被告2 人偽 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印章 部分,係利用無責工具所為,乃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寅○○、子 ○○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故買贓物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及被告寅○○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丑○○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子○○就前 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變造 癸○○國民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 ○○先後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以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各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犯之上 開收受贓物罪部分與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等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子○○先後所 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各均係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亦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 ○所犯之上開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彼此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子 ○○所犯之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彼此間亦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寅○○、子○○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遞加其刑。又查被告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之購買新臺幣仟元偽鈔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收集 之次數非多(僅1次),且收集之數量尚少(僅7張),又未 加以使用即被查獲,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 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罪後復均能坦白承認,頗具悔意, 衡諸其此部分所犯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 院認就該部分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子○○ 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假證件至銀行冒名開戶並申辦行動電話造成戶政 機關、金融機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管理上之漏洞所生之危 害,並損害被害人個人權益,且被告子○○收集偽鈔行為, 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影響,惟其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子○○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本件沒收情形: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遭變造之「乙○○」、「庚○○」、「甲○ ○」國民
,然其上所換貼之被告寅○○、子○○、丑○○照片各1 張 ,共計3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其中遭變造之「乙○○」、「甲○○ 」國民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前該3 張照片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偽刻之「庚○○」、「甲○○」印章各1 顆,係偽造之印 章(其中「甲○○」印章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⑵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庚○○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上「電
話欄」內偽造「庚○○」印文1 枚,該銀行之業務往來申 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其上「立約印鑑欄」及「印鑑 式樣㈠欄」內各偽造之「庚○○」印文1 枚,其上「存戶 親簽欄」內偽簽之「庚○○」署押1枚(此部分合計偽造 「庚○○」印文3枚、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以甲○○名義填寫開戶 申請資料之存款戶約定書上「金融卡領用人欄」內偽造之 「甲○○」印文及署押各1枚,其上「立約定書人欄」內 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1枚(此部分合計偽造「 甲○○」印文2枚、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及金融卡1 張,以及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 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及金融卡1 張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門號如附表3 之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10份(均為1 式4 聯,分別為送交遠傳電信聯、客戶聯 、經銷門市聯、代理商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由子 ○○、丑○○各自在如附表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庚○○」、「甲○○」署押 各1枚(偽簽1枚,連同複寫3枚,每份申請書即偽造署押4 枚,共計偽造「庚○○」署押20枚、「甲○○」署押20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3 所示10組行動電話上之通話晶片卡10枚,係由上 開特約經銷商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收受使 用者,該等通話晶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遠傳 電信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該等公司僅須由其電 腦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卡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 等通話晶片卡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卡自已因被告 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卡均係被告 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物,目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 晶片卡10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扣案之冒用己○○名義所申辦之協富Maste
r 信用卡1 張(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冒 用戊○○名義所申辦之英商渣打銀行Visa 信用卡2 張(均 為金卡,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偽造之信 用卡,已如前述,亦均非被告所有,故該扣案之三張信用卡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中1 張冒用戊○○名義所申辦之英 商渣打銀行Visa 信用卡(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其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由同案被告丑○○所偽造之「 乙○○」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遭變造之「癸○○」國民 本體原屬真正,並非偽造、變造之物,然其上所換貼之被告 子○○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張照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國民 ,本體亦屬真正,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如事實欄六所示:
⑴門號如附表6之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2份 (均為1式4聯)其上客服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 簽之「癸○○」署名各1枚,連同複寫至代理商聯、經銷 商聯及用戶聯各1枚,共計在2份1式4聯之服務申請表「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癸○○」署名共計8枚,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6 所示2 組行動電話上之通話晶片卡2 枚,係由上 開特約經銷商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子○○ 收受使用者,該等通話晶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 ,和信電訊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該等公司僅須 由其電腦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卡所含之內碼資料,即 可使該等通話晶片卡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卡自已 因被告子○○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 片卡均係被告子○○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目前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另1 枚未扣案之通話晶片卡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如事實欄七所示扣案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新舊版偽鈔7 張( 新版4 張、舊版3 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754 號、91年度偵
字第80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0年8 、9 月 間起,連續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之廣告,向不知名之人 購買來路不明之他人失竊國民
1 批後,再偽造印章65枚,準備持以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及銀行存摺,並於90年4 月及10月間,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將同案被告丑○○、子○○及其本人之照片黏 貼於他人之國民
錦樹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 條 、第212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嫌;另被告子○○ 於90年10月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提供本人之 照片3 張予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寅○○黏貼於陳月秋、馬 鳳民及江秀玲之國民
告子○○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寅○○、子○○2 人嗣於90年10月5 日經警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98號12樓查獲,上開被告2 人所犯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25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寅○○於90年4 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拾獲謝 偉民先前所失竊之國民
侵占入己,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 於90年4 月14日持該變造之國民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7號全虹通訊行佯稱本人為謝 宇而欲刷卡詐購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並交 付變造之國民
,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謝宇之署 押,後經店員陳泰誠求證信用卡發卡銀行發覺有異並報警查 獲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0 條、第201 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等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請併辦等語。
㈢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 」,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 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寅 ○○、子○○二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被 告寅○○本案犯罪時間係自89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其於本案犯罪後之89年12月11日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隨即於89年12月12日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自89年12月12日起均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迄90年2 月9 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子○○本案犯罪時 間係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其於本案犯罪後 之90年2 月27日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 察官偵查後,隨即於90年2 月27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 押獲准,自90年2 月27日起均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90 年4 月24日始經法院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此有法務部在 監
卷可稽。前開被告寅○○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已相隔4 月以上,被告子○○部分更已相隔達8 月之久,時間已難謂緊接,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被告 二人前經法院依法羈押後,分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准予停 止羈押後再犯,被告二人先前犯行既業經查獲並命羈押在案 ,無法預期何時得以停止羈押,即難認停止羈押後所為之犯 行仍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復觀諸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0年2 月 9 日我交保出去後,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所以再犯,羈押期間 中,我有想要改過自新,但是出去之後因為缺錢,所以就用 以前留下來的
問筆錄第6 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 羈押期間中有想要改過自新」、「(問:為何後來又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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