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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63號
PCDM,92,訴,2163,2005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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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癸○○
      乙○○
      丙○○
前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12 2839 、17620 、21719 、22212 、22635 號、92年度偵字
第630 、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丑○○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貳年捌月、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之物均沒收。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復於88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993 號 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88年12月6 日去函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出境,甲○○明知受有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之處 分,為能順利入出境,竟基於行使變造證件申請 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89年3 月間,至其友人辰○位於台 中之住所,向辰○佯稱要帶其前往大陸旅遊,需辦理 請為由,使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民
簿、退伍令各1 件等資料,交予甲○○代為辦理,甲○○因 此詐得前開證件。甲○○於取得前揭辰○之國民 即於89年3 、4 月間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之人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 辰○之國民

取小陳交付變造完成之辰○國民
之國民

君在中華民國普通
變造之國民
後,以此方式偽造辰○上開
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辰○國民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辰○之 照號碼為Μ00000000號)之核發後,就將該 明收執。甲○○於取得上揭
之期間內,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 月20日止,持該偽造 之辰○
、入境46次,起訴書誤載為出入境達86次),致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辰○欲入、出 境,而予以准許,致生損害於辰○本人、領事事務局對國民 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 出境查驗檯為查驗人員發現,並扣得署名辰○之冒領 署名辰○之多次香港出入境許可證及署名辰○之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各1 份,及與本案無關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 國信託存款簿各1 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1 本、支票 13 張 、筆記本1 本、港幣85萬元等物。
二、甲○○與其外甥辛○○於88年11月4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均仍未悛悔,復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並與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89及90 年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內容含「專業的經營、運 氣不能少、實力更要夠」、「永通銀行、免押、免保、免設 定」、「一通電話便能增加您無限的實力」、「服務專線:



000000000 」之不實廣告散發予不特定人。推由辛○○並於 89 年12 月間,出面與戊○○商議,委請戊○○申請銀行帳 戶供渠與甲○○使用,戊○○隨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9年 12月3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交予辛○○,以供辛○○與甲○○使用(戊○○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並透過辛○○僱請具常業詐欺 犯意聯絡之友人卯○○(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請卯○○等人分批前往大陸深圳 地區負責接聽看見廣告之人所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並 提供機票予卯○○等人。甲○○並出面透過天銨(起訴書誤 載為天鞍)國際旅行社代購復興(起訴書誤載為遠東)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15日GE357 號班機機票,當日即冒 用辰○
地區。卯○○到達大陸深圳地區後,即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甲○○之指示於接獲詢 問有關貸款之電話時,向對方以貸款保證金、律師費等各種 名義要求對方匯款。90年2 月下旬,子○○接到上揭不實宣 傳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為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於90 年3 月1 日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 號電話後,該電話即被 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與辛○○所雇用自稱「江淑婷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接聽,子○○表示希望能貸 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100 萬元,自稱「江淑婷」之女 子即佯稱可以幫其貸得250 萬元,但子○○需尋得年薪80萬 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3 名,子○○表示無法覓得 保證人,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再謊稱可以幫其找人頭保證 人,惟其需支付每名保證人5 萬元之代價。嗣自稱「江淑婷 」之女子再與子○○聯絡,表示子○○申請貸款已獲准,金 額達230 萬元,利率以8 .75 計算,並要求子○○先將3 名 保證人費用共15萬元匯至上揭戊○○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內,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90年3 月7 日上午 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揭戊○○同 一銀行帳戶內。子○○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自稱「江淑 婷」之女子聯絡,表示已經完成匯款並請自稱「江淑婷」之 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即11萬5000元)之保險費,子○○不疑 有詐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戊○○同一 帳戶內,隨即再打電話與自稱「江淑婷」之女子聯絡,自稱 「江淑婷」之女子又告知子○○需與香港地區之王小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絡,子○○與王小姐取得聯繫後,王 小姐再向子○○佯稱需再匯授權費20萬元,子○○不疑有詐



於90年3 月8 日再至彰化銀行匯款20萬元至戊○○同一帳戶 內,子○○匯款完成後再與王小姐聯絡,王小姐又稱授權費 是20萬元港幣並非新台幣,至此子○○始知受騙,惟已將共 計46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戊○○之帳戶內。三、91年2 、3 月間,甲○○與辛○○仍承前常業詐欺之共同犯 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內容為「我貸您。 不用等」、「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不符嗎?你已申請 貸款卻被莫名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但額度 卻不夠嗎?」、「榮獲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 得ISO900 2品質認證」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之不實 廣告傳單並散發不特定人。甲○○、辛○○復於91年3 月間 ,與丑○○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常業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推由丑○○至台北縣市地區尋找租金便宜、附有室內電話線 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用,先由甲 ○○將庚○○之國民
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遺失)交予丑○○,再由乙○○(前 於8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15日以83年度少 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至8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2 月19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應為累犯)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附近將自己照片 1 紙交予丑○○丑○○則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庚○○ 之國民
名為寅○○,其國民
重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時不慎遺失)及已變造完成之庚 ○○國民
中心交予乙○○,指示乙○○持該變造之庚○○國民 ,冒名庚○○以用戶劉金發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裝 機申請書2 份,並將先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 劉金發」印章1 顆蓋於該2 份申請書上,偽造「劉金發」印 文計2 枚,及於代理人欄上偽造庚○○之署名計2 枚,以台 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19號5 樓地址申設(02)00000000 、(02)00000000號2 支市內電話,並將前開2 件偽造之申 請書持交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劉金發及中華 電信公司。丑○○另依甲○○、辛○○之指示,於選定台北 市○○路76巷25之1 號2 樓址之房屋後,指示乙○○於同年 3 月19日冒用庚○○之名義,偽造庚○○署名1 枚,與該址 不知情之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高穎釧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穎釧及庚○○,其等取得房屋占有權 即將該址作為該詐欺集團台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而上 揭門號之電話實則轉接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甲○○另請丑 ○○吸收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癸○○乙○○二人成為 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癸○○又分別介紹其友人曾柏璋、林 鴻斌、張愷家(渠等三人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給丑○○曾柏璋等人並基於幫助丑○○、癸○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申請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並均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 章交予癸○○轉交丑○○,以供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
⑴91年5 月初,於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壬○○ 見得上揭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信該廣 告之內容為真,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 之(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3000萬元,經被電話轉接 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 後,即佯稱可以幫壬○○貸得上揭款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 15萬元,壬○○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自稱「張世 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人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 月10日匯款15萬元及36萬元、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130 萬 元、同月14日匯款45萬元、同月16日匯款126 萬元,共計匯 入402 萬元至林鴻斌所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壬○○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 自稱「張世維專員」之人聯絡,惟其等仍未撥款,竟繼續要 求壬○○匯款入林鴻斌同一帳戶,至此壬○○始知受騙。丑 ○○隨後即將林鴻斌
等物交予乙○○,以每領一次錢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命 乙○○前往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櫃檯以存摺提領共6 次 ,並在自動提款機提領1 次,共計提領396 萬元。 ⑵91年5 月初,硯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見得上揭不實 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 ,認可以解決其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02)0000 0000電話,欲借款800 萬元,經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 由甲○○及辛○○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 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之人接聽 後,即佯稱可以幫丁○○貸得上揭款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 15萬元,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自稱「張世 維專員」之人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 月8 日匯款15萬元



、同月9 日匯款25萬5000元、同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月14 日匯款65萬元,共計匯入135 萬5000元至曾柏璋所申請之萬 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 ○完成匯款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丑○○隨後即將曾 柏璋之國民
天成,以每領1 次錢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要求丙○○以 上揭曾柏璋帳戶提領款項,丙○○預見以曾柏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自91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持上揭曾柏璋帳戶資料(包括國 民
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 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 款卡提領5 次,共提領135 萬5000元現金,獲得報酬共計2 萬元(以提款卡提領5 次之部分,未收酬金)。 ⑶91年6 月初,己○○收到上揭「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 實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以為可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撥打 廣告上之(02)00000000電話,向對方表示欲辦理借款,經 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所雇用自稱「 許嘉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接聽,向己○○佯稱 可以幫其貸得款項,己○○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依該自 稱「許嘉欣」女子之指示,先於91年6 月6 日匯款15萬元至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信宏 ),並於同月11日匯款13萬元及同月12日匯款7 萬元,至楊 坤祥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楊坤祥所涉罪嫌,由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己○○先後匯款共計35萬元後,卻未獲撥款,始知 受騙。
乙○○丙○○丑○○分別於提領鉅款後,均交由丑○○ 暫時保管,待甲○○丑○○電話聯絡,再約定交付地點, 該詐欺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613 萬元(46萬5000元+396 萬 +135萬5000元+35萬元=613萬元)。四、案經被害人壬○○、丁○○、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子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 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丑○○乙○○癸○○丙○○坦認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與戊○○沒有交集,丑○○稱拿帳戶給伊並不是事實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限制出境期間向辰○詐取國民 變造後,委由他人代辦辰○之
後多次持以出入國境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之自白 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以 招待伊去大陸玩需辦理
戶口名簿、退伍令等文件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偵查卷宗91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 )屬實,且有辰○名義之普通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以上均為影本)、國人入出境端 末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各1 件及入出境 查詢結果1 件(分別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0313 號偵查卷宗第25、26、31至45、74至79頁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 第134 至136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辛○○委託印製內容不實之廣告傳單,並委 請戊○○申請帳戶供渠等使用,且商請卯○○等人至大陸 深圳地區接聽依前揭廣告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以此 方式詐騙他人匯款,被害人子○○因此受騙匯款共46萬50 00元入戊○○之前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子○○ 之指訴外,並經戊○○於偵查中供陳:伊國中學弟「阿斌 」(嗣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應為「阿成 」,先前係口誤之故,參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 卷宗9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帶他舅舅甲○○至伊位於三 重市之住處,要伊想辦法向別人借帳戶供他們使用,後來 伊申請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 給「阿斌」,「阿斌」就是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91年6 月19 日偵訊筆錄);且經秘密證人Α(姓名年籍詳已封存之秘 密證人卷宗內之對照表)於偵查時結證:90年1 月間戊○ ○有問他有無不使用之帳戶可借他人使用,戊○○當時有 說是辛○○要借,因他們在台灣有印製散發一些類似外商 銀行貸款之傳單,他們以詐騙保證金、公正費等,使被害 人匯錢進入指定帳戶... 伊於89年間有看到甲○○所印製 之宣傳廣告,其上080 之電話是以轉接方式,先轉接到台



灣之行動電話再轉接到大陸之行動電話再轉接到珠海之市 內電話等語,互核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91年7 月22日及 8 月9 日偵訊筆錄),復有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0 年2 月15日搭乘GE357 號班機之乘客名單1 件、入出境 查詢結果4 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0月14 日境愛唐字第0910114177號書函、91年10月25日境資瑩字 第0910082578號函各1 件(均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76、77 、82至89、92、96至102 、134 至136 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永通銀行不實廣告傳單1 件、聯 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戊○○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1 件(揭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7 8 號偵查卷宗第10至20頁)各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亦堪以 認定。
(三)被告甲○○與辛○○除印製內容不實之廣告傳單外,並指 示被告丑○○乙○○持變造之庚○○國民
內電話及租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深圳之據點之犯 罪事實,有秘密證人Α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 之指訴(參見已封存之秘密證人卷宗內之警詢筆錄),及 被害人壬○○、庚○○、高穎釧、丁○○、林信宏、己○ ○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分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0 號、第21719 號偵查卷宗之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丑○○乙○○癸○○林鴻斌曾柏璋張愷家楊坤祥於警詢時和偵 查中之供述(分別見同上2 偵查卷宗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 ),及被告甲○○丑○○乙○○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各詳見本院卷宗)均大致相符;並 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 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1 件、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件、林鴻斌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 定書2 件、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 件、洗錢防制資料1件 、存摺存款提款單5 紙、壬○○匯入人頭帳戶之紀錄1紙 、照片3 幀、「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1 件、 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5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件、查 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2 紙、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影本1 本、曾柏璋之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1 件、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 開戶約定書2 件、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 件、郵政儲金匯 業局91年10月31日管91字第506027582 號函暨所附高穎



新店碧潭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受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 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件、復華銀行檢 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偵查 卷宗第36至62、77、84至89、140 至189 、321 至325 頁 )、華泰商業銀行檢送之楊坤祥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各 1 件、彰化銀行檢送之林信宏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表各1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台北銀行入戶電 匯回條1 件、匯款回條聯1 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 運處服務中心函檢送00000000和0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資 料1 件、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 件(皆附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19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 、24至25、30至38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送癸○ ○之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園分行檢送楊坤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件(皆附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第 5 至13頁)各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 以信實。
(四)被告丙○○收受同案被告丑○○所交付之曾柏璋國民身分 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接受指示領款, 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 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連續持曾柏璋上揭帳戶資料,分 別前往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 次及於自動 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5 次,共提領135 萬5000元現金,並 獲得酬金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2 212號偵查卷宗丙○○警詢筆錄及同署91年度偵字 第1762 0號偵查卷宗92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與本院卷內審 判筆錄),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和審 理時之供詞(見同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212號偵查卷宗丑○○警詢筆錄及本院卷宗)互核相符 ,並有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1 件、萬 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3 紙各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12 號偵查卷宗第10、 11 頁), 是被告丙○○此部份幫助犯行,應堪以認定。(五)被告甲○○、辛○○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甲○○雖陳稱:上開事實欄三⑶部分所指犯罪時間91 年6 月初部分有誤,因伊於91年5 月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 獄執行,故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宗《二》93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惟查被害人己○○係因 見到該詐欺集團所印製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1年6 月6 日及同月11日、12日 陸續匯款共計3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縱被 告甲○○當時確因前案於91年5 月29日入監所執行(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但其先前散 發之不實廣告並未回收,且其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解散,仍 可續行詐欺之犯行,應為被告甲○○當時所得預期之範圍 內,是其仍不能懈免此部份之犯行,而前揭犯罪時間91年 6 月初,係被害人己○○受騙及匯款之時間,故應無違誤 。
2、被告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戊○○沒有交 集,丑○○稱拿帳戶給伊並不是事實云云。經查,戊○○ 於偵查中曾供陳:「阿斌」(詳前述應係「阿成」之誤) 帶他舅舅甲○○來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要伊想辦 法向別人借帳戶供他們使用,後來伊就申請帳戶,於隔2 天在三重市○○○路路邊親手把帳戶、存摺、印章、密碼 、提款卡交給「阿斌」,「阿斌」要拿5000元給伊,伊說 不要,「阿斌」就是辛○○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91年6 月19日偵訊筆 錄第29頁反面及30頁);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伊購買人頭帳戶後,每次都先向甲○○回報, 辛○○就會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拿到帳戶,如果有拿到帳戶 資料,就要伊將詳細帳戶內容以傳真的方式陳報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宗《二》93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受何人指使?) 伊是受甲○○或辛○○指使,(辯護人問:辛○○如何指 使你?)他以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去何家銀行領款,( 辯護人問:辛○○如何知道哪個帳戶有錢?)伊將買來的 帳戶資料寫給他,(檢察官問:在92年6 月12日偵查時表 示錢是交給辛○○與甲○○?)伊坦承是受辛○○指揮, 而錢都是交給甲○○,(檢察官問:辛○○指揮是何意? )在三重不固定的地區有時候辛○○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 ,帳戶裡面有錢會叫伊去領錢,(檢察官問:買帳戶的事 情只有甲○○與你接洽?)沒有,還有辛○○也有叫伊去 接洽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宗《二》93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 第36至38、44至46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供 陳:丑○○及辛○○2 人叫伊一肩扛起,會付伊安家費用 ,事發後才知辛○○也是犯罪集團中的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宗92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據上以觀,被告辛○○



前揭辯詞,應係犯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向辰○佯稱要帶其至大陸旅遊,需代辦 請為由,向辰○騙取國民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此條文,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又被告甲○○於取得辰○之國民
小陳之成年人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辰○之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甲 ○○持前揭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 ,核係犯
分證以供申請
為,係犯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被告甲○○與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就變造辰○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變 造國民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 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申辦行為自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國民 申請
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合關係,惟上開
證供申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
第1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 秀君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
申請核發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罪與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
供申請
二、被告甲○○交付庚○○之國民
丑○○即依被告甲○○、辛○○之指示,向被告乙○○拿取 照片,再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庚○○之國民



再由丑○○將前揭變造之庚○○國民

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申辦2 支市內電話(包括 將先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劉金發」印章蓋於 該2 份申請書上),及與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 以租屋之犯行,核被告甲○○、辛○○、丑○○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條文)。渠等先後填寫市內電話裝機 申請書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渠等4 人就前揭犯行間,及渠等4 人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就變造庚○○之國民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人士偽刻「劉金發」印章,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 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渠等偽刻(劉金發)印章、偽 造(劉金發)印文及偽造(庚○○)署押等行為,分別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變造(庚○○ )國民
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國民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三、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 2 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 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 ),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 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 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 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 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 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以被告甲○○、辛○○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戊○ ○、林鴻斌曾柏璋楊坤祥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 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被告甲○○、辛○ ○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被告甲 ○○指示同案被告丑○○等人將款項領出,其提領屬於現實 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使得偵查機關可 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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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硯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