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70號
CHDV,94,聲,7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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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
  相 對 人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 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一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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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